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72號
TCDV,101,簡上,72,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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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禮明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容
被上訴人  戴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該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30日9時2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德安新時代購物中心地 下1樓內家樂福量販店逛街,於購物完畢搭乘地下1樓電扶 梯,準備返家時,在電扶梯前踩到掉落地上之冰淇淋,不 慎滑倒受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疏未清理, 而受有左肩部挫傷、肩部二頭肌腱鞘炎等傷害。被上訴人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70元、因傷無法工 作3個月減少工作收入每月平均約61,550元,共計184,650 元等損害,且被上訴人在公眾場所眾目睽睽滑倒,尊嚴盡 失,身體痛苦不堪,併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另請求前揭損害額二分之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21, 660元。為此,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64,98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6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1、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被上訴人滑倒之地點屬於公共區域 ,係由上訴人負責維護。且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內證一所 示物業管理合約,第2條亦約定上訴人受所有權人即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安中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擔任德安購物中心之物業管理人,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滑倒區域即應負管理維護之責,應注意排除地面之溼 漬,避免行人顧客滑倒。詎上訴人未排除地面之冰淇淋, 致使被上訴人踩到並滑倒,上訴人即有過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判決認事 用法洵屬正確,並無不當。
2、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固主張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惟經原審認定兩造間無消費關係而予以 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上訴,上訴人重提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即有誤會。另上訴人推諉責任予負責清潔之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謂應由該公司與其員工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上訴人對上開區域有維護與管理之責,對被上 訴人之受傷為有過失,且臻霖公司係受上訴人委任清潔工 作,兩者間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 上訴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出大里仁愛醫院99年8月13日、同年9 月10日(復健科)、同年9月10日(骨科)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有所不符。惟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肩部挫傷、肩部二 頭肌腱鞘炎、頸椎痛,仍需繼續追蹤治療2個月,或宜修 養6星期,及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情,其內容並無不同。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為3個月,並無不當。且 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醫師據實開立,上訴人質疑 診斷證明書顯無理由。另提出復建計畫書,證明被上訴人 確實有主張的傷勢及復建需要。再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及99 年10月以後之薪資說明資料,被上訴人於受傷後,99年7 月至9月間因治療復健及休養,無法工作,從99年10月起 才開始接案工作,各月收入所得如被上訴人提出之月報表 所載。
4、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未提出受僱薪資或勞健保金額,資以 證明其服務報酬,惟被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薪資證明, 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每月所得為50,000元亦不爭 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不當。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之答辯要旨:被上訴人滑倒之地點屬於公共區域, 係由上訴人負責維護,此部分之清潔工作上訴人發包給訴 外人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霖公司)。被上訴人 月薪應以50,000元計算。關於精神慰撫金,認為被上訴人 僅可請求10,000元,且不同意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且被 上訴人未注意到地上之冰淇淋,自行滑倒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1、上訴人為購物中心之物業管理人,既非購物中心之所有權 人,也非出租予家樂福之人,更非經營家樂福之人,因此



被上訴人至家樂福購物前後所產生之糾紛,係被上訴人與 家樂福間產生消費關係,不應與未曾受委任經營管理家樂 福公司之上訴人產生消費關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3項規定),進而以消費者保護法強要求上訴人舉證並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審所認定之舉證責任即有違誤。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無消費關係,即不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
2、上訴人執行新時代購物中心物業管理等相關服務,其中包 含執行被上訴人跌倒地點公共區域之清潔與維護,並由上 訴人發包予臻霖公司承攬負責。亦即,上訴人與臻霖公司 皆是受委託或再委託執行地下1樓公共區域之清潔維護工 作。縱臻霖公司受僱員工清潔維護工作執行不確實或有所 疏漏間接致第三人或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只能依 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要求臻霖公司負雇主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要求上訴人應 負雇主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不查,錯誤認定 被上訴人跌倒之地點係在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大樓,由 上訴人分租與其他廠商經營;亦錯誤認定臻霖公司屬於上 訴人之受僱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主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皆與事實不符,確屬違誤。
3、縱認上訴人係臻霖公司之僱用人,然上訴人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1)上訴人所選任之受僱人臻霖公司,係75年設立之公司, 實收資本額達40,000,000元,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已 有多年之經驗;上訴人亦與該公司簽有清潔維護合約書 ,以規範臻霖公司之清潔維護工作,可證上訴人選任受 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非隨意將清潔工作發包予 無經驗之個人或公司承攬。
(2)上訴人監督臻霖公司職務之執行,依據清潔維護合約書 規定,已相當程度規範臻霖公司人事管理、工作職責範 圍、工作管理及紀律要求、人力配置、服務績效等事項 ,對於營業時間之清潔維護作業,要求臻霖公司應於收 到通知後20分鐘內到場處理,如未達績效標準,將處以 罰責。可證,上訴人監督臻霖公司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
(3)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 上訴人監督臻霖公司職務之執行,除已盡相當之注意外 ,然因被上訴人發生之損害,尚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已有臻霖公司之定期清潔維護打掃)卻仍不免發生損害 ,亦即要期待臻霖公司於其他顧客不慎掉落冰淇淋後, 即能在很短或片刻的時間內發現並清潔打掃完畢,係屬 期待不可能,亦為一般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或其他公共 場所無法達成,因此上訴人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而應 由侵權行為人負責甚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 文。
4、原審判決以3個月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亦 有違誤:
(1)被上訴人調解時所提供大里仁愛醫院99年8月13日之診 斷證明書,與第一審提供大里仁愛醫院99年9月10日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不相同,惟皆囑宜休養6星期,原 審卻以3個月計算勞動力之損失,實非妥適。
(2)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99年6月以前之薪資,惟被上 訴人自99年6月起受僱於勞動合作社,其受僱薪資或勞 健保之金額究係多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證明。 (3)再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99年9月10 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其診斷病情較99年8月13日大里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多增一項為「頸椎痛」,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前表示,係其受不當醫療所致而病情加 劇。因此,被上訴人後續之療養行為所產生之勞動力減 損日數及增加之醫療支出,亦不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 (4)且被上訴人只是受傷後6星期內不宜從事荷重工作,絕 非不能從事較輕微之工作或於這一段期間內已完全喪失 工作能力。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並以 被上訴人受僱之前單獨從事照顧服務之報酬,據以計算 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3個月勞動力損失即150,000元之 損害賠償金額,即有不當。
5、如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關慰撫金部分 ,依據各縣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交通事故受傷慰撫金數額, 依法院判決個案,受傷骨折約從20,000元至200,000元間 ;頭部挫(裂)傷約從40,000元至200,000元;准此,被 上訴人係因滑倒致左肩部挫傷、肩部二頭肌腱鞘炎,其受 傷痛苦及程度自不及因交通事故受傷骨折嚴重與痛苦,原 審以30,000元為被上訴人之受傷精神慰撫金,自屬過高。 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受傷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亦主張 以10,000元為適當。
6、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離開家樂福量販店,係正常行走, 亦無奔跑、嬉鬧或把玩手機、閱讀文件書面等影響注意力 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惟家樂福量販店外之公共區



域,地板為灰黑色,燈光明亮,家樂福量販店外所販賣之 淇寶寶冰淇淋色彩鮮艷,如掉落地面亦清楚可見,一般人 應不致於視而不見而踩到滑倒,況被上訴人係從事照顧服 務工作,本就應該對周遭環境小心謹慎,否則如何從事照 顧服務員之工作;更不可置信的是,被上訴人既然正常行 走,亦無奔跑、嬉鬧或把玩手機、閱讀文件書面等影響注 意力之行為,在燈光明亮且照明充足之地點,更應能注意 到行走之路徑已有掉落之冰淇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所致之滑倒,自是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跌倒之時間, 來往人潮較少,過往之顧客皆有注意行走路徑之狀況,惟 獨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自有過失;況被上訴人亦自認是「 不慎滑倒」,「不慎」即是不小心,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再者,被上訴人跌倒後,家樂福量販店安養課 王金誠課長及上訴人第一時間欲協助被上訴人至醫院就醫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受傷之際卻拒絕即時就 醫,拖延就醫之惡果就是造成日後被上訴人長達3個月之 勞動力減損。因此,被上訴人縱有3個月勞動力減損之事 實,基於公平原則,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擴大損害之發生之 最大責任,怠無疑義。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原審判決:
1、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88,670元 ,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2,000元,餘 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4、本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9年6月30日9時2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德安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 1樓內家樂福量販店逛街,於購物完畢搭乘地下1樓電扶梯 ,準備返家時,在電扶梯前踩到掉落地上之冰淇淋,不慎 滑倒受傷,而受有左肩部挫傷、肩部二頭肌腱鞘炎等傷害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 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 42號偵查卷宗(該案為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滑倒受傷事件 對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核閱卷 內資料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次,系爭德安新時代購物中心 (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地上1至11樓及地下1至 6樓之土地及建物,包括其附屬動產及設備)之所有權人 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安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中公司),富邦 公司及安中公司於99年1月間,委任上訴人為德安新時代 購物中心之物業管理人,由上訴人負責該購物中心之全部 經營管理;而上訴人又將該購物中心地下3樓至地上1樓之 內部既成設施、美食街洗收碗、地下室停車場、中控室、 出納室及總倉等區域(不含租金店、量販店、專櫃店內) 之每日清潔維護及垃圾收集等工作交由臻霖公司執行;又 被上訴人跌倒之地點,係位在該購物中心地下1樓家樂福 量販店外之電扶梯前,該區域屬於公共區域,非屬家樂福 量販店或其他分租廠商店家之個別管領營業區域;以上事 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物業管理合約影 本(節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節本)、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影本、德安購物中心清潔維護 合約書影本、清潔維護合約補充協議書影本等存卷可參, 且有證人吳俊鋒(即臻霖公司之清潔人員領班)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2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 中具結證述:伊在臻霖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該公司自98年 6月間起至99年9月間止,承包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美 食街之清潔工作,由伊擔任領班,本件被上訴人滑倒的地 點,是公共區域,沒有特定是哪位清潔人員負責,因為伊 公司的清潔人員必須巡視各該區域是否髒亂,只要發現髒 亂,就要負責清理,沒有限制打掃的區域及人員等語在案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均合先敘明。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則本件應審核上 訴人是否該當上開損害賠償規定之法律要件,亦即:(1 )須上訴人與臻霖公司間具有僱用人及受僱人之關係;(



2)須受僱人臻霖公司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3)須 受僱人臻霖公司執行職務;(4)須上訴人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發生,具有 因果關係;而其中(1)至(3)之法律要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舉證之 ,惟若法院認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則不在此限;至於( 4)之法律要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法律 推定之,僱用人即上訴人須提出反證後,始能推翻之。茲 分述如下: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跌倒之區域,既屬該購物中心之公共 開放區域,則上訴人身為該購物中心之經營管理者及實際 管領支配者,對於其所提供予不特定顧客前來消費使用之 必經公共開放區域,應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公共 區域之清潔與安全,並防免損害之發生,此為企業經營管 理者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交易安全義務),先予敘明。 又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基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 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 從屬性之關係。再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 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 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 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 之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 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6 86號判決要旨供參)。是以,上訴人與臻霖公司間是否具 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應由雙方所定契約內容究係著 重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抑或一方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於一定期間內,依他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及雙方有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等為綜 合之判斷。而查,依據上訴人與臻霖公司簽立之清潔維護 合約書以觀,上訴人係將前述區域之每日清潔維護及垃圾 收集等工作交由臻霖公司執行,臻霖公司需受上訴人要求 或指示執行,上訴人得隨時就有關該購物中心之清潔維護



事項作出指示和指導,臻霖公司須配合辦理之,上訴人所 為之任何決定(不論係必要或權宜),均應為最終且確定 之決定,臻霖公司須立即遵守與配合(參合約書第2條、 第5條第2項第1、2、8、9款),臻霖公司駐場人員任用須 符合上訴人規定之任用原則,並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後才可 派任,駐場人員應遵守上訴人之管理規章,上訴人對於駐 場人員業務之執行有監督權,駐場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 它不法之情事,上訴人得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臻霖公司按情 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臻霖公司不得拒絕,且臻霖公司 之清潔人員配置及編組服務時間應依上訴人所規定之清潔 維護人力配置表行之(參合約書第5條第1項)。足見上訴 人與臻霖公司間之清潔維護契約內容,係著重以清潔維護 及垃圾收集之勞務給付為目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臻霖 公司須依上訴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亦須遵守 上訴人之服務規則,且臻霖公司對於人員任用、人事管理 、執行清潔維護工作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須受上訴人 之指揮與監督,臻霖公司並無獨立決策執行之權限。從而 ,臻霖公司於客觀上顯係受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上 訴人監督者,當屬上訴人之受僱人,應堪認定。 2、其次,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僱請臻霖公司應執行清潔維護 職務之時間及場所,發生上開踩到掉落地上之冰淇淋而滑 倒受傷之事故,因而致使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舉證在案,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係於上訴人臻霖公司執行職務時,受到前述侵害一節 ,應堪認定。至於受僱人臻霖公司之清潔人員是否有「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即受僱人臻霖公司之清潔人 員對於「未及時將冰淇淋掉落地面之危險狀態予以清潔排 除」一節有無故意或過失,此部分涉及上訴人與臻霖公司 關於清潔維護人力之配置,以及上訴人如何執行營業現場 之監控管理,而依上訴人與臻霖公司間之清潔維護合約書 附件一「B3F~1F清潔維護人力配置表」所示,於本件案發 時之早班時段,上訴人僅要求臻霖公司配置主任1人、領 班1人、組員5人及機動組員1人,惟以上8人需負責清潔維 護之區域包括該購物中心地下3樓至地上1樓之內部既成設 施、美食街洗收碗、地下室停車場、中控室、出納室及總 倉等區域,多達4個樓層(按各樓層面積約介於1,500餘坪 至3,000餘坪之間),包括諸多不同使用目的之空間設施 ,核以上訴人僱請臻霖公司清潔維護之區域樓層之多、面 積之廣、清潔職務內容之多樣性,衡諸常情,單單僅以該 時段配置之清潔維護人員人力僅8人以觀,每人同時間平



均須巡視、清潔之區域面積甚廣,顯無法達到清潔人員得 以及時發現冰淇淋掉落地面而儘速予以排除該危險狀態之 可能;此核諸上開清潔維護合約書附件三「德安購物中心 清潔維護委託承包商服務績效標準」所示,於營業時間內 ,亦僅限於上訴人告知臻霖公司清潔區域不潔後50分鐘內 臻霖公司未派員到場處理時,或上訴人告知臻霖公司緊急 事故需作清潔維護作業後20分鐘內臻霖公司未派員到場處 理時,上訴人始得依上開清潔維護合約書附件二「清潔維 護罰則」之約定對臻霖公司扣款500元至3000元不等,顯 見上訴人囿於配置清潔人力之短絀,而容許臻霖公司經上 訴人通知後,臻霖公司尚得享有至少20分鐘之緩衝時間派 員前往指定區域進行清潔維護,基此足徵該購物中心所配 置之清潔人力確非充裕,顯難以及時將冰淇淋掉落地面之 危險狀態予以清潔排除,則上訴人之僱用人臻霖公司既未 能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以維護上開公共區域之清潔與安全 ,並防免損害之發生,則上訴人之僱用人臻霖公司堪認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亦堪認定。
3、上訴人固泛稱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 然查,上訴人並未就駐場清潔人員之人力配置是否確屬合 理足夠、對於該購物中心設施中較易發生危險環境之區域 是否加強巡邏及聯繫等節舉證說明之,且核諸證人吳俊鋒 (即臻霖公司之清潔人員領班)於前述過失傷害案件偵查 中具結證述:本件被上訴人滑倒的地點,是公共區域,沒 有特定是哪位清潔人員負責,因為伊公司的清潔人員必須 巡視各該區域是否髒亂,只要發現髒亂,就要負責清理, 沒有限制打掃的區域及人員等語,足見該購物中心清潔人 力之配置與任務分組,並無責任區域之分配,且以清潔人 員每人同時間平均須巡視、清潔之區域面積甚廣,顯無法 達到清潔人員得以及時發現冰淇淋掉落地面而儘速予以排 除該危險狀態之可能,致生本件冰淇淋掉落地面後未予及 時排除,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則上訴人既為 該購物中心之物業管理者,具有經營管理之權力,且對受 僱人臻霖公司有完全之指揮監督權限,本應於監督臻霖公 司執行清潔維護之職務時,適時調整清潔人力配置或加強 重點區域管理,而上訴人既僅提出前述物業管理合約影本 (節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節本)、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影本、德安購物中心清潔維護合 約書影本、清潔維護合約補充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並未進 而具體說明是否已就適時調整清潔人力配置或加強重點區



域管理等事項善盡監督之職責,則本院衡諸上訴人所為之 反證,認為尚不足以推翻本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所推定僱用人即上訴人於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具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等情。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之受僱人臻霖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則僱用人即上訴人亦應與受僱人臻霖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亦為法之所許(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參照)。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賠 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8,670元,業據其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出具之收據影本28紙為證,上訴人亦同意悉數 給付,應認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 書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未能工作之時間,被 上訴人主張以3個月為計算;上訴人則認以1個月為適宜。 但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門診治療,至 99年8月13日時,經醫師認定不宜荷重工作,宜再休養6星 期;於99年9月10日門診時,仍認被上訴人尚需再繼續追 蹤治療2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以免病情惡化,有大 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可見;則核諸被上 訴人係以照顧服務員為業,其照顧之對象多為重度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被上訴人需為其照顧對象翻身、移動、擦



拭或洗澡,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部挫傷、肩部 二頭肌腱鞘炎等傷害,顯然無法擔任照護工作,故被上訴 人主張其不能工作長達3個月為有理由。而查,被上訴人 自95年5月起至99年2月止,擔任照顧員之每月所得均在50 ,000元以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業已明確表示對於 被上訴人每月所得以50,000元為計算基準並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亦表示如法院認定勞動力之減損為2個月以上者, 同意以5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在150,000元之範圍內(即3月×50 ,000元/月=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身體不適 ,復需頻繁就醫復健,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又 審酌被上訴人之職業係照顧服務員,家境小康,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受傷之部位、程度,99年度上半年所得約為 390,000元(參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上訴人 則為公司法人,登記資本額為13,500,000元,現仍正常營 運中;再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之範圍 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88,670元 (即醫療費用8,670元+無法工作損失150,000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0 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離開該購物中心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 店,需依正常設計路線使用上開電扶梯,並無迂迴繞路, 其係正常行走,亦無奔跑、嬉鬧或把玩手機、閱讀文件書 面等影響注意力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故上訴人空 言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抗辯,並不足採,亦附此敘明。(六)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 ,訴請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業據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不在 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併此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基 上所述,原審判命:(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670元 ,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3)第一審訴訟費 用3,970元,由上訴人負擔2,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4)依職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得假執行之宣告;固與本院 合議庭審理結果相同;然原審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年11月2日當日(亦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顯已逾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之範圍,核屬訴外裁判之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審判決以「本件屬於消費場所附隨必 經的路徑,依社會一般觀念,與提供商品、服務的消費場所 應有相同的安全環境,且電扶梯前不得殘留液體水漬,亦為 一般人合理之期待,故本院認原告(即被上訴人)只要能舉 證證明其因地面有液體而滑倒受傷,即已盡舉證責任,始符 合公平原則。被告(即上訴人)如欲免除其責任,應舉證證 明冰淇淋掉落地面之時間與原告滑倒之時間相距過於短暫, 而無法於合理預期之時間排除因地面濕漬造成的危險狀態」 之舉證責任分配,作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之論據,而與本院 合議庭對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容有不同,然原審判決結果 對於上訴人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結論則無二致,則上訴人請 求廢棄原判決其餘部分,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上訴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核諸本件上訴有 理由之部分,係因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之 訴外裁判,於法不合,應予廢棄,而非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之故,是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上訴人一造負擔,較為允當,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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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