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7號
TCDV,101,簡上,37,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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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謝春運
被上訴人  廖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臺中市○○路經營彰雲米商行, 以賣米為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媳婦(被上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中之民國101年4月3日與上訴人之子離婚)。茲被上訴 人自99年2月間起即以彰雲米商行復興店之名義,於臺中市 ○○路從事賣米生意,其所賣之米均係向上訴人購入,再由 上訴人委由上游廠商新豐田行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統一支付該等米款,又因兩造為翁媳關係,是上訴人乃 以原價售予被上訴人,未賺取其間之價差,並約定被上訴人 應將該等米款以原價支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經營彰雲 米商行復興店起即陸續積欠上訴人米貨款計新臺幣(下同) 107, 572元,屢經催討,均未獲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5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彰雲米商行復興店之負責人本即為上訴人, 所賣之米亦均由上訴人負責訂購,被上訴人從未經手,僅負 責看店,該店之營收全部都有交給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買賣 關係,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5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公公、媳婦之關係(被上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中之101年4月3日與上訴人之子離婚)。 ㈡上訴人在臺中市○○路經營彰雲米商行
㈢上訴人會統一向上游米廠「豐田行」叫米,若彰雲復興店也 有需要米,就會指示出貨人送往彰雲復興店。
㈤上訴人如向上游米廠叫米並指示送往復興店時,會自行將復



興店之米貨款支付給上游米廠。
㈥原審證一之出貨簽收單上廖佩真簽名均屬真正。五、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關係而在豐田行送米至彰雲復興店時之 出貨單上簽名?
㈡兩造間就上訴人統一叫米、指示送貨、統一付款之關係是否 如上訴人之主張為買賣關係?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關係而負有給付米款之義務?六、得心證之理由:由前揭爭執事項之內容可知,本件兩造爭點 厥在於兩造間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之米之買賣契約存在?茲說 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固提出新豐田行出貨簽收單、統計表等為據,主 張被上訴人係向伊買米並積欠貨款107,572元未還。惟查: 該出貨簽收單上之出賣人均係記載為「新豐田行」而非上訴 人,買受人則為「彰雲」、「彰雲復興店」、「彰元」、「 彰雲米行」等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有簽名於該等出貨 簽收單上之情形,惟觀諸一般交易習慣,該等簽名亦可能係 受僱人代為簽收之性質,尚難遽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 存在。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統計表為上訴人所製作, 其上僅有數字,尚難因而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甚明。 況上訴人解釋該等手寫統計表乃上訴人根據叫米之數量、價 額,以及被上訴人積欠之金額所為之統計,且主張被上訴人 自始至終都沒有完全清償米款等語。將之與該等統計表之內 容相互勾稽可知,上訴人認為負值係被上訴人償還之數額, 正值則為被上訴人叫米之金額。然以常情觀之,果兩造間有 買賣米之關係存在,上訴人要無在被上訴人屢屢未能清償米 款之情形下,陸續為之向上游廠商叫米之理,則兩造間縱有 上訴人指示他人送米至被上訴人所在之彰雲米商行復興店之 關係,惟其基礎法律關係仍與買賣關係相去甚遠。況本院曾 諭知上訴人提出彰雲米商行包括進化店、復興墊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惟上訴人僅能提出一份彰雲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其上之商行營業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648之8號 1樓;此外,由證人謝宏昌即「豐田行」之負責人於本院101 年3月28日之結證內容:「通常上訴人兩邊都叫貨,出貨單



會開在同一張。」、「如果先送到復興店,被上訴人廖佩真 只會確認他自己部分的貨物,可是如果先送到進化店,上訴 人謝春運會確認兩邊的貨物,因為我們跟上訴人謝春運比較 有信賴關係,要確保所有的貨物都有送到。」可知,無論是 進化店或復興店之叫米事宜、付款事宜均由上訴人處理,實 難認被上訴人果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另行成立彰雲米商行復興 店而向其買米之事為真。再由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前夫 謝志忠於100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述:「(法官 問:彰雲米商行復興店是誰開的?)原本是原告也就是我父 親開的,當初是由我父親到復興店去看顧,而本店則交由我 母親及我弟弟負責看顧,我父親看顧復興店大概2個月後就 將該店交給我太太看顧,當初交接時有將該店現有的貨品數 量清點移交,至於貨品部分都是由我父親幫我太太叫的,當 初是約定該店的盈收,其中成本部分我太太要拿回家交給我 父親,營利部分則歸我太太取得……當初要我太太去看顧該 店是因為我太太帶小孩,出去上班不方便,所以由她來看顧 該店也可順便帶小孩,該店於今年6月底就已經關了。」之 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應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在該彰雲米商行 復興店看店,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營收淨值,益徵兩造間 並非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所辯:只是在那邊顧店(看店)等 語,尚屬可信。
㈢由上揭說明可知,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 米之價金,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由前 開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則上 訴人依買賣關係而為請求,顯無理由。至證人謝志忠於原審 所證述:「我們夫妻每週約回去2、3次,每次我太太都有將 賣得的部分營收交給我父親,但沒有全部交付,每次交付的 款項我父親都有做紀錄,有時候是由我將款項交付給我父親 ,但我太太都有在場。」之內容,僅能證明到被上訴人確實 有將部分營收交付給上訴人,但是此等關係顯然與買賣關係 之特徵有所未合,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論據。 又上訴人雖提出證明書一份(參閱本院卷第33頁)欲證明被 上訴人曾坦承有欠上訴人107,572元之款項,惟該等證明書 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是否果為被上訴人之真意,已非 無疑。另經本院傳訊該證明人即北區調解委員吳榮益至本院 具結作證稱:該證明書是上訴人寫好要伊簽名的,被上訴人 有說米都有收到,賣米的錢有些拿去貼補家用,但是沒有說 是多少錢等語(參閱本院卷第41頁)。足徵證人吳榮益在簽 名時基於兩造間係翁媳關係而主要希望大家不要太計較而並 未詳細審視該等證明書之內容,此亦與一般非法律人之習慣



相去不遠,是該等證明書亦無法作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憑藉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存在,其舉證既有未足,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其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7,5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 為有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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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