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85號
TCDV,101,監宣,185,201206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瑞山
相 對 人 湯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湯秀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瑞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山(男、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湯秀梅(女、十七年十月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陳麗雅(四十三年八月二 十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 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紀、 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幾個兒子、幾個女兒,除能回答姓 名外,其餘均無法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 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已八、九年,幫相對 人做簡易智能評估,總分三十分,相對人零分,和殘障手冊 及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重度失智症相符,欠缺對外界 之反應、思考能力、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 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 可能性無,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一百零一年 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 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查相對人之女兒陳麗雅、陳麗娟、媳婦朱宜虹、孫女廖佳怡 均推選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陳瑞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 責照顧養護相對人身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 證,陳瑞山亦表示同意。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 瑞山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瑞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陳麗娟、朱宜虹、廖佳怡均推選相對人之女陳麗 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麗雅亦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 在卷可憑,爰指定陳麗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陳瑞山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麗雅,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