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人 盧信銘
即債務人 號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張志榮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信銘自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13,100元 ,惟當時債務人尚有4筆債務未納入協商:日盛信貸每月須 償還1,969元、台東企銀信貸每月須還16,000元、新光銀行 及安泰銀車貸每月各須還近10,000元,再加上協商金額,債 務人每月須償還近5萬餘元。又債務人前為朋友作保,債權 人張志榮向債務人催討保證金額1,.340,000元,另積欠張志 榮民間借款1,000,000元。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53,000元 ,尚有父母及子女需扶養,每月支出近35,000元,實無法負 擔協商金額及銀行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3,100 元,惟聲請人主張另有4筆銀行債務及民間借貸未納入協商 ,合計每月須償還金融機構之債務即約5萬餘元,其每月實 領薪資約53, 000元,須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近 35,000元,實無法履行及清償債務等節,亦據債務人提出台 中市地方稅務局95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薪資查詢資料、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 ,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 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6日下午3時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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