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1年度,19號
TCDV,101,消債再聲免,19,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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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恭旭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誌忠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恭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 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經總統 於101年1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恭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 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於 99年10月7日裁定不免責確定,有各該裁定書等附卷可考。 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即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依聲請人即債務人 所提資料顯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832,805元(計算式為:聲請期日為 98 年11月,自96年11月至98年10月,依所附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96、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總收入為832,80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二年合計約為633,624元(依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 時所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房屋租賃7,000元、保險費300 元、水電費575元、交通費5,083元、餐費6,375元、醫療2,0 68元、母扶養費5,000元,總計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為26, 401元),其可處分之餘額為199,181元,但聲請人即債務人 於前次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先後支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70,8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2,44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87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800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5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2,800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300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096元,償還之金額合計達458,661 元,其應已無可處分之餘額,再依債權表之債權比例所示原 可處分餘額依債權比例分配時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應分配15,33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應分配12,34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配25 ,694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配23,503元、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配64,136元,僅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少給付15,040元,但經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本件進 行中再次匯款15,100元給該債權人等情,亦有相關資料及匯 款單等在卷可稽,則各普通債權人並無可分配總額問題,是



可見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前引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 ;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並無任何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己無該條 項之適用;又查無其他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 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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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