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36號
TCDV,101,抗,136,201206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林敏庭
相 對 人 陳焜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 1張,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依票據法123條,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 票1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印象中並未開立前揭本票,該紙本票 應係偽造。縱該紙本票真係抗告人開立,然亦已罹於時效, 相對人之請求容有不服,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稱該本票係他人偽造等語,此屬實體爭執事項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票據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僅生發票人於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而已,並非使票據權利不存在,且票據權利是否因時效而 消滅,亦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