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鄭沐真
相 對 人 方政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7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司票字第127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開立予相對人,作為雙方 共同投資股票質押擔保之用,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實質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後來背信毀約,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 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 抗告人開立本票之原因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尚非 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 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