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96號
TCDV,101,家訴,196,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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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詹敏瑜
      李國維
相 對 人 尹中慧
      江朝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尹中慧與相對人江朝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中華民國一O一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Z00 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於一O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一O一OOO五五O九號令發布, 且自一O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 款、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 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 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一O一年五月十一日司法院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一O一OO一二O三八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一O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 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 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 尹中慧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 五元未還,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執行到相對人尹中慧 存款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依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之最新 年度財產資料,相對人尹中慧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 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一十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國稅局九十九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 、本院法人及夫妻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一O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二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五、本件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尹中 慧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則聲請人 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 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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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