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31號
TCDV,101,家訴,131,201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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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胡書維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李沛璇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
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反訴原告任之。反訴被告得依附表所定之時間、方式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韶容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訴原告關於胡韶容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 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 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 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 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 ,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 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 三項、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由何 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 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 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在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及附帶請求酌定子女親權。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一00 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反訴,訴請判決離婚及附帶請求酌定子 女親權、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及反訴原告之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登記結婚,惟該 次結婚係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已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出生,原告因擔心未成年子女胡韶容變成非婚生子女 ,一輩子只能以養女之名份見人,抬不起頭,方欲與被告前 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因此原告於辦公室透過網際網路 連接戶政事務所網頁,下載結婚證書檔案並列印後,馬上請 辦公室內之同事林柏青林祐稜二人簽名於證人欄內,林柏 青及林祐稜亦未多問便簽名於其上後交還原告,嗣原告遂持 此結婚證明書前往南屯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綜上,足見 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林柏青林祐稜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 有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之形式要件既並不具備,是兩造婚 姻應屬不成立,惟兩造既已為結婚登記,原告即應有確認婚 姻關係不成立之必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從小迄今 ,日常生活起居,例如洗澡..等,只要原告在家皆由原告負 責,且原告亦負擔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全部費用之支出,對於 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日常生活亦會注意,不讓其接觸垃圾食物 ,以免對於身體健康有所影響,又原告年收入一百萬元,經 濟上可支應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一切生活開銷並栽培之,且原 告為私立中山醫學院護理學系畢業,領有護理師證書,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及心理均有研究,自能勝任未成年子女胡 韶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成年子女胡韶容能戒掉奶 嘴及尿布,甚至可以自己上大號,原告所下之苦心良多,實 不容抹滅。另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學習及成長情形 ,每次均能提出具體之意見,足以證明若非真有用心,原告 對學校老師不可能有任何反應及互動,甚至連被告都有感謝 原告,再原告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日常生活,並有 照相加以紀錄,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之親密合照可 證未成年子女胡韶容與原告之互動良好。原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胡韶容之教養計畫,並非一昧溺愛,更重視養成正確之生 活習慣及態度,注重未來之發展,而非僅將未成年子女胡韶 容掌握在手中而不注重未來之教養,故由原告擔任胡韶容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最屬有利。反觀被



告,平日工作回家後即沉迷於網路,置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於 不顧,且伊於網路上之人際關係十分複雜,甚至時常張貼輕 涼照片而引來許多評議。又被告目前係從事葬儀業,時常需 一大早出門,該時未成年子女胡韶容都還未起床,是若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根本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且伊之年收入僅有五十萬元,對於未成年子女胡 韶容之生活開銷未有任何支出,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 教育採縱容之方式,例如放任其食用垃圾食物..等,以致未 成年子女胡韶容因此有體重過重及奶瓶性齟齒之問題產生。 另被告以強行接走之方式從幼稚園帶走未成年子女胡韶容, 影響其受教育學習,已屬非是,帶走之後更無法勝任未成年 子女胡韶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諸如未成年子女胡韶容 之健康手冊在哪?預防針打到第幾針?..等事項,都漠不關 心,實無法想像由伊行使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所可 能造成之傷害。又被告因在外交友及金錢關係複雜,導致不 明人士催討債務之事件發生,倘有任何暴力事件發生,則可 能波及無辜之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計,併請求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1.第一項如主文所示。2.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被告則以:兩造同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公司同事 對於兩造之交往情形均知之甚詳,被告於與原告交往期間懷 孕,向公司請假住院生產,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產 下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嗣原告因擔心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會變 成私生女遭人嘲笑,便迫切懇求被告與其結婚,而被告為給 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一完整家庭便同意與原告結婚。則兩造結 婚之事實公司同事均知之甚詳,包括林柏青林祐稜在內, 是證人林柏青及林佑稜與兩造熟識,亦知雙方為穩定交往之 男女朋友關係且已育有一女,而欲辦理結婚登記以組成圓滿 家庭,林柏青及林佑稜便簽名於結婚證書之證人欄位上,原 告即持此結婚證書前往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 證人林柏青、林佑稜二人確實親見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 從而兩造結婚之要件已臻完備,婚姻關係自始存在;原告指 稱被告常讓未成年子女胡韶容食用垃圾食物,實則原告自己 非常喜歡吃零食,其平時即常購買大量零食放置於家中,亦 常拿餅乾、糖果給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吃。另原告時常於深夜 十一、十二點左右才返家,根本沒有時間與未成年子女胡韶 容相處,即使在家亦未花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學習及 生活,沉迷於網路及電視節目,十分自私。反之,未成年子



胡韶容對被告依賴甚深,其自幼皆由被告細心照料,被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教育亦十分用心,每日皆陪同未成 年子女胡韶容作功課,亦有支付其生活費用。反觀原告因有 慣性暴力行為,常不顧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在場而對被告拳腳 相向,已對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幼小心靈留下深深陰霾,顯 見原告之暴行對於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成長過程有嚴重不良 影響,且原告情緒經常不穩定,實非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最 佳照顧者,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法院依法對 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 於該子女。是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行使或負擔,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經常藉故吵架,有時甚至會聯 合其母親吳寶珊一起至原告公司大鬧,口出惡言以羞辱原告 ,原告身為公司經理領導公司許多員工,被告如此作為,實 令原告感到難堪。夫妻相處偶有嫌隙本屬正常,惟被告卻每 次都以激烈方式處理,動輒欲離家出走回其娘家,兩造甚至 曾有激烈衝突,致原告受有前臂擦傷二二公分及二二公 分之傷害。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已離過婚又再次與原告相結合,本 應深刻體會並努力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被告卻相背 而為,不思改善家庭生活,平日更與原告水火不容,甚至傷 害原告,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 、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甚至聯合其母親至原告公司吵 鬧及羞辱原告,企圖讓原告難堪,可曾想過若原告因此失業 ,家庭經濟誰來負擔?足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 姻之幸福和諧,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與被 告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 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 重之一方,為此,如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原告之判決,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從小迄今,日常生活 起居,例如洗澡..等,只要原告在家皆由原告負責,且原告 亦負擔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全部費用之支出,原告對於未成年 子女胡韶容日常生活亦會注意,不讓其接觸垃圾食物,以免 對於身體健康有所影響,又原告年收入一百萬元,經濟上可 支應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一切生活開銷並栽培之。反觀被告,



平日工作後回家即坐在電腦前,不理會家庭,且伊之年收入 僅有五十萬元,對於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生活開銷未有任何 支出,而對於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教育採縱容之方式,例如 放任其食用垃圾食物,再被告對子女之教育、生涯規劃等重 要問題皆無計畫可言,更遑論對子女教育之費心,而原告對 子女所有的教育費用包括閱讀書籍、書桌椅,人格養成與品 德教養等均有計劃,又被告之偏執性格對子女的育成一定有 負面的影響,無論對子女在未來為人處事與正面成功的人生 態度養成造成阻礙與困難,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併 請求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 任之。
被告則以:兩造自結婚後,原告只要稍不順心,即會情緒失 控,驅趕被告出家門,即使被告有孕在身亦同,週遭親友皆 知被告時常被原告趕出家門,並非如原告所稱動輒離家出走 。被告被驅趕出門後,十分掛念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多次告 知原告伊要回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原告均置之不理, 甚至將家中的鎖換新不讓被告返家,十分無情。被告長期遭 受原告家庭暴力,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協助子女 洗澡事宜與被告發生衝突,即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眼眶 挫傷、淤血、頭部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在拉扯之中原告受 有二二公分之輕微前臂擦傷,是原告指責被告總以激烈方 式處理夫妻間之嫌隙,顯屬無稽!又原告長期拒絕被告返家 照顧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於一○○年五月二日十七時許被告 回家探視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原告因不滿被告久留其住處並 將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抱回房間,竟至廚房持剁刀恐嚇被告稱 「如果妳再不走的話,要殺了妳」等語,隨即再一手抓住被 告大腿,將被告拖下床並強行將被告懷中之未成年子女胡韶 容抱走,被告因擔心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安危,上前欲抱回未 成年子女胡韶容,卻遭原告出手推至撞牆及收納櫃,致被告 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被告之母吳寶 珊因心疼被告回家看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即受到如此暴力對待 及恐嚇,嗣於一○○年五月三日陪同被告至原告公司希望原 告能答應讓被告回家探望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吳寶珊起初對 原告好言相勸,原告卻一再強詞奪理稱「(拿刀)要切菜不 行嗎」、「菜刀我摸一摸不可以嗎」、「拿刀子出來你幹嘛 ?你怕什麼?」、「那把刀是我的寶貝,我不能拿出來嗎? 」、「拿刀子是我的權利」等語,令被告及被告之母吳寶珊 十分心寒,吳寶珊僅要求原告立下字據保證被告可以回家探



望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其即會離開原告公司,惟原告仍置之 不理,爭執之下原告情緒失控,欲出手毆打吳寶珊,為被告 及同事們所阻止。是原告長期對被告所為之暴力行為造成被 告精神上及身體上重大傷害,雖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然原告既屬有責且責任較重之一方,故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另補稱:一、請求離婚部份:反訴原告於九十六年月間認識反訴被告,因 反訴原告獨立扶養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綸庭,反訴原 告當時從事禮儀師工作,經常三更半夜出門工作,反訴被告 遂自告奮勇協助照顧李綸庭,並協助反訴原告至伊任職之公 司上班,反訴原告心存感激,遂與反訴被告進一步交往,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惟因有前次不幸婚姻,故反訴原告 不敢冒然結婚,然因反訴被告一再遊說懇求及未成年子女胡 韶容已出生,反訴原告始同意與反訴被告結婚。惟自雙方結 婚後,只要兩造一言不和或認知略有不同,反被告即會情緒 失控,驅趕反訴原告出家門,即使反訴原告有孕在身,反訴 被告仍無情命令反訴原告稱「滾出我的房子!」,甚至以反 訴原告係離過婚,而辱罵反訴原告是離過婚的女人、很爛、 所以才會被前夫拋棄..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並要反訴原告永 遠記住這些不堪之言語,強迫反訴原告抄寫反訴被告羞辱之 言語於家中牆壁上,對反訴原告之精神造成極大傷害。另反 訴被告經常不顧家中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動輒暴怒亂摔家 中物品,稍不順心便毆打反訴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李綸庭 出氣,亦時常因瑣碎小事對反訴原告拳腳相向,於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反訴被告因協助子女洗澡問題與 反訴原告發生爭執,即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側 眼眶挫傷、淤血、頭部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因反訴被告已 多次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不得已始前往醫院驗傷,次日 下午七時許,反訴被告得知反訴被告前往驗傷,竟心生不滿 ,再度毆打反訴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二九九號核發暫時保護令,惟因反訴被告恐嚇 反訴原告稱「若執意聲請保護令,我們的家就毀了」等語, 反訴原告為維護家庭完整,遂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然反 訴被告並未因此收斂,反而變本加厲,於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再度因洗衣問題而摔碗,並對反訴原告兒子稱「小心媽 媽會在飯菜裡下毒」等語,反訴原告見反訴被告情緒不穩, 先行離家,其後反訴原告思女心切,於同年五月二日十七時 許回家探視未成年子女胡韶容,適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欲睡覺



,反訴原告抱未成年子女胡韶容至臥房睡覺,反訴被告因不 滿反訴原告久留其住處,並將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抱回房間, 竟至廚房持剁刀恐嚇反訴原告稱「如果妳再不走的話,要殺 了妳」等語,隨即再一手抓住反訴原告大腿,將反訴原告拖 下床,且強行將反訴原告懷中之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抱走,反 訴原告因擔心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安危,便上前欲抱回未成年 子女胡韶容,卻遭反訴被告出手推至撞牆及收納櫃,致反訴 原告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二七號核發暫 時保護令在案。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驅趕出家門後,多次傳 簡訊告知反訴被告欲回家並照顧小孩,然反訴被告均置之不 理,反訴原告嗣於一○○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返家,始發 現門鎖已遭反訴被告更換,而無法進入家門,反訴原告要求 反訴被告給予新鑰匙,但遭反訴被告所拒絕。一○○年七月 二十二日二十時,反訴原告再度由友人張正益陪同回家,反 訴被告見反訴原告在門外,竟仍拒絕反訴原告進入,反訴原 告不得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偵查在案,反訴被告 並於一○○年十一月三日偵查庭中坦承前開犯行。反訴原告 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反訴被告前開行為使反訴原告深感恐懼 ,精神及身體上遭受莫大痛苦,已無法繼續容忍,堪認客觀 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兩造婚姻實已達難以維持之境 地,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鈞院 判准兩造離婚。
二、關於子女監護權與扶養費用部分:監護權部分:反訴被告 有嚴重暴力傾向,常不顧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在場而打罵反訴 原告,造成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有很深之心理陰霾,常被嚇的 當場大哭,反訴被告仍不以為意,對其暴力行為毫無收斂改 進。未成年子女胡韶容甚至小小年紀即會向幼稚園老師稱「 爸爸拿刀要殺我媽媽」等語,老師認事態嚴重而向反訴原告 反應,顯見反訴被告之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不良影響 ,造成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嚴重精神傷害,且反訴被告又有嚴 重暴力傾向,情緒經常不穩定,實非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最 佳照顧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三條亦明定: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反訴原告親自照顧,反訴原告 每天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胡韶容至幼稚園,與老師於聯絡簿 溝通、了解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學習情況,回家後亦陪伴其 做功課,照顧無微不至,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對反訴原告依賴 甚深,是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權利義務應由反訴原告行使或



負擔,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扶養費部分:未成 年子女胡韶容目前居住於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九十九年度每人每 月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且反訴 原告既為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實際生活照顧者,所付出之勞 力應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扶養費之比例為一比二為宜,即反訴 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二之扶養費,即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等語 ,並聲明:1.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胡韶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反訴原告任 之。3.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成 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予反訴原告,如 有一期不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4.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及離婚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 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 係存在,因原告主張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 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 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 正公布而於公布後一年行(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民法親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登記結 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又 於新法施行後,既採取登記婚主義,則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 :即(一)應以書面為之;(二)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 於書面;(三)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從而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 ,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至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乃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 ,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 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 真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著 有判例及參照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簽署結婚 書約,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然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林 柏青、林祐稜,並未同時在場見聞,且未確知兩造已有結婚 之合意,是證人縱已簽名其上,仍不能謂已符合結婚之法定 要件即二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 送兩造結婚登記時之相關資料過院,此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 事務所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一0一000二 六八三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均影本)在 卷足參。復據證人林柏青即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到庭證述略以 :「(有無在兩造結婚書約上簽名〔提示結婚書約〕?)這 是我簽名的,但當時是空白的。我只有寫我的身分證字號, 地址、簽名都是我寫的。原告拿給我的時候資料都是空白的 。我簽名的時候,只有原告在場。我簽名的時候林祐稜好像 沒有在場,但他也還沒有簽名。我簽名之後就拿給原告,這 張書約哪裡來的,我不知道。我當時只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 ,但我不知道他們會不會結婚。我當時並沒有詢問原告是否 要真的結婚。我也沒有問被告是否要真的要結婚。他們會不 會結婚我也不知道。(簽名之前是否知兩造要結婚?)有可 能知道他們會結婚,但我不確定。因為他們當時是男女朋友 。(這個書約何時所簽的?)不知道。(簽的時候是否知道 兩造是男女朋友?是否知道已經有小孩了?)不知道,只知 道他們是男女朋友,但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小孩。(你如何判 斷他們將來可能會結婚?)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原告拿 結婚書約給你簽名時如何跟你說?)他拿給我簽名時,他叫 我先幫他簽,將來會不會用到,不知道,但我有看內容。( 既然如此為何還要簽名?)因為兩造是男女朋友,將來應該 會結婚。但他們會不會結婚我不知道。」(參照本院一0一 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林柏青所述,足徵兩 造簽署結婚書約時,證人林柏青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於簽 名時不知兩造間是否有結婚之合意已為灼然。綜上所述,原 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參諸兩造所簽署結婚書約,結婚書約上雖有林柏青林祐稜 二位證人之簽名,惟證人林柏青未親自見聞兩造之結婚事實 ,亦未瞭解兩造是否確有結婚之合意,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該證人林柏青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 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準此,本件兩造雖向戶政 機關登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結婚,然兩造之結婚書約, 既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 能認為兩造婚姻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 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請求裁判之解 除條件,備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另為審酌必要, 均附為敘明。
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長期施以家庭暴力等 情,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 虐待」提起反訴離婚之部分,因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所為結婚結婚登記,該婚姻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不 成立,故兩造間並不具夫妻身份關係。從而,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提起 反訴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訴及反訴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稱親 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撤銷婚 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附帶請求法院於認有理由時,併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而此規定於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準用之,亦為同條第五項所明定。是法院於判決婚姻關 係不成立時,自得同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狀態之歸屬,並準用民法離婚關於子女監護之相關規定甚明 。
本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已如前述,兩造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監護人,本院自得依請求酌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 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案父母之 健康狀況均佳,目前均獨自居住,但案父母均表示,必要時 可獲得相關協助;案父母目前收入狀況均佳,經濟上均能夠 負擔案主的需求,依此方面評估,案父母之能力均適宜擔任 案主(即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監護人。2.親職時間評估: 案父母兩造對於案主之各項能力均屬了解,目前案主主要與 案母同住,據案父(即原告)表示,最近對於案主的就學及 生活狀況較為不了解;而依案父母之工作時間,可實際照顧 案主的時間均尚足夠,惟因案主目前生活狀況良好,不宜變 動環境。3.照護環境評估:案父目前居住於公寓之四樓,室 內空間坪數約二十五坪,有適宜案主活動之場地,住家離鬧 區約十至十五分鐘車程,生活機能較為不便;案母(即被告 )住家亦為公寓大樓,出入口設有管理員,附近有學區及商 店,生活機能佳;雙方之內部居家環境均屬良好且安全。4. 監護意願評估:案父表示希望由自己單方監護案主,但亦可 接受共同監護,其對於探視的態度尚屬友善,認為案母若要 探視案主,事先約定時間即可;案母表示自己真的很愛案主 ,無法接受案主不在身邊,因此希望爭取案主的單方監護權 ,其對於案父探視之態度亦尚屬友善,只要事先約定,案父 可隨時與案主見面。5.教育規劃評估:案父表示因為案主將 來若長大,會視案主的學習狀況及個性,決定案主的升學方 式;離婚告知部份,案父表示等到案主懂事時,案父就會主 動告知,說法會以「案父母想法落差太大」為主;案母表示 若監護案主,會安排案主與案兄就讀同一所小學,並培養案 主在藝術或是技藝方面的專長;離婚告知部份,案母表示將 來案主若詢問,案母會委婉告知,讓案主知道案父母因為個 性不合而分開。6.監護類型評估:案父希望單方監護,但亦 可接受共同監護,案母則較傾向單方監護。7.綜合評估:以 經濟能力來看,案父母目前均有穩定收入,亦能夠做出適當 之理財規劃,而案父目前尚有房貸及信用貸款部分需清償; 兩造居家環境亦均尚佳,在親職能力及照顧時間上來看,雙 方之親職時間均尚足夠;兩造之支持系統均尚可;評估兩造 均適任監護人,惟案主目前年紀尚幼,無法表達其受監護意 願,且在訪視時亦表現出害怕案母離開的不安全感,評估目 前較不宜變動案主之生活環境,宜由案母擔任案主之主要照 顧者。建議鈞院酌定兩造當事人為親權人,並由案母為主要 照顧人(共同監護)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財龍監字第



一00一五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觀諸兩造前揭衝突及於本事件審理期 間之陳述,雙方間充滿不信任感外,並有高衝突危險,雙方 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協力合作關係短期內顯難期待。執此 ,就兩造之現況言,實不宜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之親 權人,本院僅得在兩造中擇一單獨擔任親權人;本院審酌未 成年子女胡韶容於兩造分居後不久,即由反訴原告負擔實際 照顧責任,並由反訴原告加以關懷、保護,並持續至今,反 訴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主要養育者角色,若生活 環境驟然改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 且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於反訴原告養育、照顧期間適應良好, 反訴原告亦無其他不良習性,又反訴被告曾對反訴原告施以 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九十九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二九九號暫 時保護令、一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0二七號暫時保護令 及一0一年度家護字第十六號通常保護令,是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即反訴被告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審酌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 安定性,及反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胡韶容彼此甚深的依附關 係與年幼隨母之原則,本院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各款所示,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載,並斟酌兩造所生子女最 佳利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反訴原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開規定,於確 認婚姻不成立,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亦準用之。查 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斟酌子女利益及雙方意願 ,將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反訴 原告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胡韶容 享有父愛,及反訴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胡韶容照顧撫育之權 利,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胡韶容人格之正常發展,與反訴被告 之利益,滿足父女親情以享天倫,本院認原告以依如附表所 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胡韶容會面交往為妥適,爰依職 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關於反訴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 二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 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所明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得併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向其給付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九號、第二五五四號判決均著有明 文)。又扶養費(保護教養費用)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 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七十二條之一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旨趣,應 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任親權(或監護)主體之父或 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或訴訟遂行權)之地位,為 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保護教養費用)請求,而具當事人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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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