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蕭景純
相 對 人 林佑森
王妙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林詩穎(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停止親權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列為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件停止親權事件,應 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
二、聲請人聲請主張: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林佑森與相對人王妙 瑄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詩穎(女、99年6月11日生),被告2人 於99年12月2日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詩穎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林佑森任之。被告王妙瑄 自離婚後均未曾探視林詩穎,亦不曾聞問;被告林佑森常無 故離家,更無心照護林詩穎。未成年子女林詩穎均由祖母即 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未聞問,而相對人 長期未與林詩穎共同生活,對林詩穎日後生活照顧亦未關心 ,相對人顯未盡扶養義務,已不適擔任親權人,聲請人係未 成年子女林詩穎之祖母,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停止相對人對潘品妤之親權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林詩穎是 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之行為」。經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 即聲請人女兒林囷榆到庭陳証:「媽媽現在住我那裡,我們 一起照顧小孩。…他們結婚後小孩生了都是我媽媽在照顧, 被告(即相對人)王妙瑄離婚後都沒有回來看小孩,也沒有 負擔小孩費用。結婚後我哥哥剛開始還有工作,有一次他把 小孩帶出去八天後回來,他做了一個臨時的工作,後來他就 一直沒有工作,小孩子的費用都是我父母在負擔,他也沒有 再負擔,後來他就跑走,都沒有關心小孩,我們打手機給他 ,他也都不接,他有傳簡訊說要把小孩帶走,但後來也都沒 有消息。我哥哥現在人在哪裡我們都不清楚,也都找不到他 的人。」(詳本院101年5月4日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 符。是相對人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然卻長期對林詩穎不為 聞問照顧現又自陳無能力照顧,足認相對人無論在主觀意識 或客觀條件上均無意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林詩穎之責,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林詩穎之親權人乙節,應為真實 。
綜上,相對人既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林詩穎之同居祖 母,為未成年人最近之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依法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林詩穎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林 詩穎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林 詩穎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未成年人林詩穎之父母均不能行 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人林詩穎之監護人部分, 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聲 請人係與未成年人林詩穎同居之祖母,此據證人林囷榆到庭 陳明,是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 年人林詩穎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得備足文書資料,自行 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