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一四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乙○○○○業服務中
心新竹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因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而涉訟,惟依據兩造契約書第二十一條所 載,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有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