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16號
原 告 黃鵬章
被 告 林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於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婚字 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於一百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另被告在婚前並未告知已與他人育有子女, 令原告有受騙的感覺,婚後不願生小孩,也不願與原告共盡 孝道,與原告父母同住,要原告與其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且 原告父親往生,被告也未送原告父親最後一程,原告實無法 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回去大陸地區時,與原告爭吵,當時原告很兇 ,還有拿刀,伊很害怕,所以從大陸地區回來後,並沒有直 接回家,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原告都不接聽伊的電話,有 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原告接伊回去,但原告不讓伊回去。 原告已搬與其姊姊黃文珍同住,伊不願意住在原告姊姊黃文 珍家裡,希望原告搬出來,原告搬出來後,才願意與原告同 住。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於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九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 四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家,違背同居義務,經本院 以一百年度婚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 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二、再原告主張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迄未與原告同 住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辯稱原告都不接 聽伊的電話,且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原告接伊回去,但 原告不讓伊回去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打過幾次電話 給被告,要被告回家之事實(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證人即原告胞姊黃文珍到庭亦證稱 :「(履行同居案件後,有叫被告回來?)我們有叫被告回 來好幾次,也有給她地址,但她一直不跟我們說時間,只是 說要回來,過了好久也沒有回來,我們都是以電話跟她聯繫 …」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原 告不讓其回家云云,自難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回去大陸地區時,與原告爭吵,當時原告 很兇,還有拿刀,伊很害怕,所以從大陸地區回來後,並沒 有直接回家,後來原告搬走,伊不知道他搬去哪裡,伊不願 與原告同住在證人黃文珍家裡,希望原告搬出來,伊才願意 與原告同住云云。惟被告就原告爭吵時有拿刀之事實並未舉 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從大陸回來時,伊還沒有搬走,她何 時從大陸回來伊也不知道,伊是要訴訟,到移民署申請資料 時,才知道被告已經到臺灣了等語,經查,兩造原係住在台 中市○○區○○村○○路○段一五八巷二五號,被告最近一 次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出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入 境臺灣,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附於本院一百年度婚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卷宗內可參。 而證人黃文珍證稱:「原告於一百年一月搬到我家,因為他 一個人沒有辦法照顧我爸爸媽媽,本來是原告和被告與我父 母親同住,並且照顧我父母,我在附近也幫忙照顧,但是被 告不願意和父母同住,嫌父母臭,要原告另外出去租屋,這 是我弟弟跟我說的,被告回大陸後,原告無法一人照顧父母 ,所以我們只好把父母送到哥哥家,請人照顧,費用由我弟 弟及哥哥出,他的負擔變重。原告搬到我家,我有跟原告收 租金,如果他短暫週轉不靈,我可以給他方便,如果另外去 外面租屋,我弟弟負擔過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 告係因被告返回大陸後不回,原告無力獨自照顧父母,始搬 離原住處,原告尚未搬與證人黃文珍同住前,被告自大陸返 台亦未前往原住所與原告同居。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 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 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 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
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要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現原告雖已搬離原夫妻共同住所,倘被告無意在證 人黃文珍住處與原告同住,自得另行與原告協議或依前揭法 律規定聲請法院定夫妻共同住所,尚不因而影響被告對於原 告所應負同居義務之履行,被告自不得以兩造就夫妻共同住 所未達成協議為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 自無足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 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 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 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 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婚字第四九八號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 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 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 ,併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