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23號
TCDV,101,婚,223,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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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劉純婷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君
被   告 林泳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品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林品羽(男、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生)。兩造 於原告於懷孕期間搬至原告胞弟高雄住處,被告因從事消防 配管工作須四處奔忙,故未成年子女林品羽自出生後,皆由 原告獨自扶養,於未成年子女林品羽滿週歲前,被告僅回家 探望過五次,然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被告於九 十九年八月初無故離家後即未曾返家,音訊全無,原告遂於 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報案,因原告獨立照料未成年子女林品羽,操持家務且身 體虛弱,致原告身體及經濟狀況均十分不佳,須經常四處借 貸為生,原告希望被告能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原告迫於無奈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生活費用等訴 訟,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等費用,但因被告已 無在禾登工程行任職,故無法查扣被告薪資,且其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上開行為令原告對被告徹底失望 ,致無法維持婚姻。綜上,原告與被告婚後從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且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初無故離家,毫無音訊,由 原告獨自扶養末成年子女林品羽,被告從未善盡人夫、人父 之責,已如前述,足見原告遭受被告惡意遺棄,且況狀持續 中,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 婚姻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 被告離婚,並附帶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品羽之親權由 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品羽,及被告在外工作於未成年子女林品羽滿週歲前,被 告僅回家探望五次,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初無故離家後,音 訊全無,被告離家期間,原告因獨立照料未成年子女林品 羽,操持家務且身體虛弱,致原告身體及經濟狀況均十分 不佳,經常四處借貸為生,原告迫於無奈遂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給付生活費用等訴訟,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生活等費用,然被告已無在禾登工程行任職,故無法查扣 其薪資,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借據、 本院一00年度家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弟蔡宏億、 證人即原告友人苟三民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一0一年六 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經本 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通緝紀錄,被告現仍在 國內,亦未因案在監在押,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 一年四月六日移署資處雲字第一0一00四九七九六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 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 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林品羽滿週歲前,僅回家 探望五次,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初更無故離家,音訊全無, 被告離家期間,原告因獨立照料未成年子女林品羽,操持 家務且身體虛弱,致原告身體及經濟狀況均十分不佳,經 常四處借貸為生,原告迫於無奈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 生活費用等訴訟,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等費 用,然被告已無在禾登工程行任職,故無法查扣其薪資, 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已如前述,被告顯然違反 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復徵之雙 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 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 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 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 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 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顯應 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 告另依據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 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五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品羽,有戶籍謄本可稽。兩造 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林品羽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林品羽進行訪視。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林品羽部分,結果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聲請 人(即原告)目前身心狀況良好,從事檳榔攤工作,工作 、收入尚穩定,每月雖僅賺取約一萬元收入,但家計、居 住部分有聲請人之友人協助,依目前的經濟狀況尚能夠獨 立負擔案主(即未成年子女林品羽)的學習、生活開銷, 而聲請人雖與家人感情佳,但不希望家中長輩煩惱其婚姻 及經濟問題,因此不會尋求家人協助,聲請人目前在臺中 多依賴朋友協助,目前居住地亦是工作老闆提供,其支持 系統佳。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同住的期間,案主則多由 聲請人照顧,九十九年九月相對人(即被告)離家出走後 ,案主便由聲請人獨立撫養,聲請人目前的職業檳榔攤店 員,工作時間為早上七點至晚上六點半,工作地點即為住 所,能夠配合案主的生活作息,並能夠親自看顧案主,評 估聲請人有充足的時間陪伴案主,據觀察,案主對聲請人 的依附關係良好,彼此互動頻繁。3.照護環境評估:案主 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友人共同居住,住所距離鬧區、 診所、學校車程約五至十分鐘,生活機能佳,目前的住所 為檳榔攤的老闆所提供,居住在此僅一個禮拜左右,聲請 人自述此住所為暫時居住地,希望待其工作、收入均穩定 後,再思考搬家一事,據觀察,案主對於目前的生活環境 已能夠適應。4.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期望未來能夠單方 行使案主的監護權,由於相對人自九十九年九月即失蹤至 今,失蹤期間內未曾主動關心案主的照顧情況,亦無負擔 案主的撫養費用,認為相對人已無心照顧案主,觀察聲請 人爭取監護權的態度相當積極;會面探視部份,聲請人認 為過去相對人鮮少參與案主的成長過程,聲請人願意讓相 對人前來探望案主,但不同意相對人偕案主至其住所過夜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期望案主能夠受正規教育,自 己會盡力供案主學習,未來亦有打算讓案主在臺中接受教 育,而撫養費用部份,自認經濟狀況普通,但未來有能力 負擔案主的撫養費用,對相對人未來是否能夠負擔案主的 撫養費用並未抱太大之期望。6.監護類型評估:聲請人期 望未來能單方行使案主的監護權,觀察聲請人的身心狀況 良好,由於近期才更換住所,住所穩定性無法評估,但目



前住所係為檳榔攤老闆所提供,友人也會一同協助照顧案 主,又案主對聲請人相當依賴,觀察案主對於目前的居住 尚能適應,評估聲請人有能力行使案主的監護權,惟本案 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因此無法得知相對人的監護能力及 意願,無法具體評估。7.綜合評估:綜合上述各點,聲請 人有能力行使案主的監護權,惟本案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 ,無法順利進行訪談了解監護意願及能力,致無法具體評 估,建議鈞院自為裁定等語;被告部分,結果略以:社工 員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致電案祖母聯絡電話,案祖母表示 ,已有二、三年左右未與相對人聯繫,亦不了解相對人的 聯絡電話,又聲請人表示,已有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至 今未找到相對人,社工員無法順利進行訪視,故以回覆單 回覆法院等語,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財龍監字 第一0一0五九八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案件回 覆單在卷可稽。
本院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各款所示,依兩造所 生子女林品羽最佳利益,參酌前開訪視報告,認被告現行 方不明,未成年子女林品羽與原告同住,就親子關係互動 密切之程度、照顧提供之穩定性及繼續性上等一切有關情 狀通盤加以考量,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林品羽之主要照顧者 ,原告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品羽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林品羽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林品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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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