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徐宥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維綱
被 告 陳彥翔
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結婚,詎被告 見異思遷,與訴外人林品秀發生多次性行為;嗣被告於一百 年八月十六日因酒駕發生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左腦挫傷出血、頸椎骨折併脊髓傷害,已受監護宣告, 不能人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結婚,詎被告見異思遷, 與訴外人林品秀發生多次性行為;嗣被告於一百年八月間因 酒駕發生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腦挫傷出 血、頸椎骨折併脊髓傷害,已受監護宣告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與訴外人 林品秀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四 三號裁定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林品秀到庭證稱:「(是否 認識被告?)認識,他是我課長,被告出車禍後,我才有跟 原告聯絡。(原告表示你有跟被告通姦,是否屬實?)我們 有在一起過,是被告主動來糾纏我的,大概是去年(一百年 一、二月)時正式在一起,在一起半年,這段時間我們很少 出去,都是傳簡訊,因為在公司都會見面了。(有去汽車旅 館開房間?)有。(有無發生性行為?)有,二次。(原告 如何知悉?)原告在先生出車禍後才知道她先生曾經跟我在
一起,她有看到我們手機簡訊,因為我有辦一支亞太手機給 被告,她來問我,她想知道她先生出車禍那段時間是否有心 情不好情形,因為她先生是喝酒去撞電線桿,原告想知道那 段時間她先生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們是一百年才正式在一起 ,被告九十九年年底追我,那時候還沒有在一起,他只是常 常打電話給我」等語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判決離婚之原 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對於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 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品秀於一百年一、二月間合意發生性 交乙情,原告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被告發生車禍後始知悉, 業據證人林品秀證述明確,而原告於一O一年一月二十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附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尚未 逾六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 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 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則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所為之請求, 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 判決,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