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陳映甄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李守偉
被 告 詹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之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詹東穎 (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生)、詹東源(男、八十七年 七月十六日生)及成年子女詹佳敏。詎被告婚後漸露本性習 慣酗酒,不僅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撫養費用,並時常 向原告索討金錢。若索討未果則動輒以三字經或「討客兄」 等語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 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及背挫傷。 因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分居,然 被告為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離婚,常吵鬧至 凌晨一、二點,原告若不開門,伊即敲門吵鬧妨害安寧,導 致子女睡眠嚴重不足,影響上課學習。此外,兩造曾於九十 五年五月十五日,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嗣因故並未至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綜上,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 ,被告嚴重妨礙家庭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已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期間兩造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 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之婚姻破綻已陷無法 彌補之窘境,足證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 此種婚姻生活。由此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就該項離婚事 由觀之,被告因長期對原告為精神、肢體家庭暴力,習慣酗 酒妨害社會安全,保護令核發後猶無悔改之意,即因被告長 期家暴致原告難以與被告共同生活,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自幼生活起居多由原告 照顧,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感情深篤,適任該二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反觀被告有酗酒習慣,對原告及子女長期施 以精神暴力,甚且對子女稱「根本不想養他們、叫他們去給 他們媽媽養」等語,使子女心生畏懼、情感疏離,故該二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方符合該二人之最佳 利益。爰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 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中市九十九年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請准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分擔扶養義務一比一,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該二人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該二每人各九千八百十三元之扶養費,以利該二人 之成長。
四、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詹東穎、詹東源之扶養費每人各九千八百十三元。貳、被告辯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並希望能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 源之權利義務,如此對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較有利。 伊不希望傷害小孩,因為小孩是伊所生,如果小孩變壞,就 枉費伊曾教養他們。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夫妻 之一方如為損及他方人性之尊嚴之行為,致他方因此感受精 神上重大痛苦,應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係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致 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 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 例參照)。析言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
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 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 待。從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 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 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民事判決)。
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酗酒惡習,除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子女撫養費用外,更時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若索討未果 則動輒以三字經或「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 。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 部之挫傷及背挫傷。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遂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分居,因被告為向原告索取二百萬元離婚,常吵 鬧至凌晨一、二點,原告若不開門,伊即敲門吵鬧妨害安寧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一○○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五九○號暫時保護令(嗣 核發本院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三號通常保護令)、急診 病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為證。復經證人即 兩造子女詹東穎結證稱:目前我與原告同住,被告已經快一 年未與我們同住。之前跟兩造同住期間,被告一星期會喝四 、五次酒。被告常常以三字經或「討客兄(臺語)」等語辱 罵原告。我有看過被告打原告,以前原告有受傷。兩造係因 吵架而分居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詹東源結證稱:我已 經快一年未跟被告同住,之前是跟兩造同住。我與兩造同住 的時候,有看過被告毆打原告,原告有受傷。我有聽過被告 罵原告「討客兄(臺語)」、「幹你娘(臺語)」這樣的話 。被告常常喝酒,一星期約喝四次等語(以上均參照本院一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吻。被告雖辯稱: 證人詹東穎、詹東源所為結述不實在云云。惟證人詹東穎、 詹東源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渠等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諸常 情,渠等應無故意杜詞虛構上情之理。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伊所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有酗酒惡習,除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子女撫養費用外,更時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若索討未果則
動輒以「幹你娘(臺語)」等三字經或「討客兄(臺語)」 等語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致 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及背挫傷,客觀上已使原告 人性之尊嚴嚴重受損。即被告上開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已 使原告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與被告 繼續同居。是揆諸上開說明,應堪認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達對 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離婚訴訟乃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 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 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亦定有明文。
查: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因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詹東 穎、詹東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及職權酌定之。
2.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健康及精神狀況良好 ,目前自營麵店,收入穩定,無負債或貸款,收入部分尚可 負擔支出。而其親友雖未同住,但可提供適時地協助,而相 對人(即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應能負擔案主們生活所需之 開銷,而雖相對人自述健康狀況無異常情形。但相對人目前 的生活方式辛勞(白天工作,晚上做神乩)幾乎無休息之時 間。此種生活方式恐影響日後之身體健康狀況,進而影響其
監護能力,且其親友支持系統亦無法就近協助相對人照顧案 主們(即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評估聲請人監護能 力較相對人為佳。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對案主們各項發 展及狀況皆能有所了解,亦與案主們互動良好,而案主一( 即未成年子女詹東穎)目前住校。聲請人平日以電話關心其 生活,案主二(即未成年子女詹東源)則與聲請人同住,除 上課時間外,案主二大多留在店裡幫忙,聲請人亦能就近給 予照顧。而本會並未觀察到相對人與案主們之互動情況,相 對人除了白天工作外,晚上須再兼職神乩。雖案主們已有生 活自理能力,照顧上無須再多費心,但相對人與案主們進行 親子互動之時間仍較少。評估聲請人比相對人有較多的親職 時間。照護環境評估:本會與聲請人約在自營之麵店訪視 ,而相對人因住廟裡居多,亦與社工員約定在公共場所進行 訪視,故未能了解聲請人及相對人實際之居住環境。又聲請 人表示目前住所為電梯大樓,屋內有三間房,而相對人表示 ,未來會在聲請人住家附近租屋,讓案主們可以隨時與聲請 人見面、互動。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皆有監護 案主們之意願,而聲請人可接受相對人對案主們的會面探視 ,時間及地點無任何限制。但希望相對人將來可共同負擔扶 養費,而相對人在會面交往的部份,為案主們日後人格發展 著想,願意讓聲請人每天與案主們見面或進行互動而不限場 所,但案主們不能在聲請人家過夜。相對人表示,因為聲請 人曾羞辱相對人(聲請人將相對人之衣物丟置大街上,要趕 相對人出門),相對人感到顏面盡失,未來如由相對人監護 案主們。伊不想讓案主們與聲請人住在一起,故未來會面探 視將設置不能過夜之條件。評估兩造尚能為案主們之利益著 想而不剝奪對造與案主們會面的權利。惟相對人為維繫個人 顏面,對聲請人與案主們的會面交往有所限制,難以評估相 對人未來是否能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僅希望案主二有大學程度,其他教育尚無作規劃, 但只要案主們有興趣往某處發展,聲請人必定盡其能力栽培 。惟費用部份仍希望相對人可共同負擔,以減輕經濟壓力, 而相對人則希望案主一能就讀高中,其會與案主一進行溝通 ,讓案主一轉學就讀高中(案主一目前就讀建教合作班)。 如案主一不願意,其亦會尊重案主一的興趣與意願,不會強 求,而案主二目前在原校就讀國中即可,未來亦是會與案主 二溝通,希望其就讀高中,在高等教育部份。如案主們有能 力及意願,相對人會盡力支持其等在學業上的發展。評估兩 造目前之經濟狀況應能負擔案主們所需之教育費用,其教育 計畫可行。監護類型評估:聲請人希望爭取案主們的單方
監護權,而相對人表示,不希望案主兄弟們分開監護,認為 分開監護會影響案主們之兄弟情誼,且為案主們能持續享有 聲請人之照顧功能,願意與聲請人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們, 但由相對人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在處理案主們的 事務上,已有多次意見分歧的情形。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恐 不易在決策案主們的監護事宜上達成共識,進而影響案主們 的權益。綜合評估:綜合以上各述,相對人應有親職能力 ,惟其親職時間較少,且其生活模式恐影響監護能力。反之 ,聲請人各項監護能力皆較相對人為佳,又案主們與聲請人 互動良好,故本案應由聲請人監護較為適宜等情,有該基金 會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五五六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3.綜上各情,被告與未成年子詹東穎、詹東源親子關係疏離, 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 被告任之。另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長期由原告負擔實 際照顧責任,原告實已擔任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若生活環 境驟然改變,對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身心恐生適應上 之不利影響。且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於原告養育、照 顧期間,受照顧情況良好,原告亦無其他不良習性。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 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與原告彼此依附關係甚深,及手 足不分開原則下,且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分別已年滿 十六歲、十四歲,具有高度之自主性,渠等均向本院及訪視 時之社工人員表示同意由原告擔任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故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酌定均均由原告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詹東穎 、詹東源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四項定有明文。所謂「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包括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 法院酌定權利義務行使之內容及方法時,得併請求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向其給付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離 婚訴訟附帶請求酌定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固應依訴訟程序處 理。但因該酌定之性質原屬非訟事件,是非訟事件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規定,亦得參酌援用。 查:
1.原告請求離婚訴訟,業經本院判准,且兩造離婚後所生未 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亦經本院酌 定均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對詹東穎、詹東源之扶養義務,並 不因兩造離婚受有影響,被告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是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成 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2.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按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 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僅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 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 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本件查無上 開例外之情事,故自仍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況除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 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是原告請求 被告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之扶養費,為有理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 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 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詹東穎、詹東源居住地域之臺中縣(改制前)縣民,九十 九年度每人每月支出高達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一家四口計算,每月支出近八萬元,若家庭總 收入未達八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 投資用)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原告國小未畢業,目前從事賣麵工作,月薪約二至三萬元, 名下查無財產,查無九十九年度至九十七年度所得資料;被 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土工作,月薪約四萬餘元,名下 有汽車一輛產,查無九十九年度至九十七年度所得資料等事 實,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外,並有前揭訪視報告、本院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在卷可稽。顯見原告 及被告合計之收入應屬中下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作為其等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故本院綜合
衡酌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及該二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需要後,認以每月各一萬二千元作為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 東源受扶養之費用,較為妥適。再參原告及被告分別為五十 五年三月一日、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生,均正值青年,且 均非無工作能力;另依目前國人一般男女之經濟能力觀之, 被告不致低於原告。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一比一之比例 ,分擔該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各以每月六千元為適當。基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詹東穎、詹東源扶養費各六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該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 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未成年子女詹東穎、詹東源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