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陳又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富
被 告 宋慧碧即SUNG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九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 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詎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 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訴請被告履行 同居,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以一百年度婚字第二七七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確定在 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百年度婚字第二七 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外 ,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稽。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從未入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 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印 尼人民,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 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 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 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 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 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 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 ,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 ,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 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 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