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86號
TCDV,101,司養聲,86,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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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日直菊夫
即 收養人       目3番.
聲 請 人 江初惠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認可日直菊夫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收養江初惠為養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收養人日直菊夫日本國人民在臺無住所,而被收 養人江初惠住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路一二九巷十一樓 之三,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本件收養人係日本國人,是收養人聲請認可收養,即有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亦即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 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收養之成立須同時符合我國及日 本國有關收養之法律要件,方得予以認可。而依我國法律規 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 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凡成年 者,可收養子女;有配偶者收養未成年者時,應其配偶共同 為之;有配偶收養時,應得其配偶同意。但與配偶共同收養 或配偶不能表示其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日本國民法第七 百九十二條、第七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九十六條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日直菊夫(男、民國四十五年十 一月十五日生)已與被收養人江初惠(女、六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生)之生母江尤真結婚,且收養人日直菊夫將被收養 人江初惠視如己出,雙方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日直菊夫收養被收養人江初惠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江尤真之同意,爰請求本院裁定認可,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日本戶籍資料、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江初惠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日直菊 夫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日 直菊夫、被收養人江初惠及生母江尤真到庭陳明收養、被收 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以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 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 養人之生父同意。
㈡本院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婚姻情形良好,且 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亦已相處數年 ,彼此間互動良好且感情深厚,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利益,此外,復查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所 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且與 日本國收養法規相符,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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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