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美花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謝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花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收養謝珮瑜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美花(女、民國46年2 月20日 生)與被收養人謝珮瑜(女、74年8 月20日生)於101年5月 14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 被收養人生父謝天財及生母陳秋菊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認可 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表、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年5月14日簽立書 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46年2 月20日生,被收養人 則係74年8 月2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 歲以上,亦不在近親收養之列,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謝天財及 生母陳秋菊同意,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堪 信為真實。故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並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01年5月14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