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坤全
林喜梅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明弘
法定代理人 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全、林喜梅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共同收養吳明弘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陳坤全(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喜梅(女、57年9月 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吳明 弘(男、101年4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復經被收養人(父不詳) 之生母吳麗君於本院101年5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 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 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01年4月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