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3268號
TCEV,90,中簡,326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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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六八號
  原   告 中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八P─二七六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交付其所有之八P─二七六號車牌二面 及行車執照一枚予被告,供其經營計程車業務使用,兩造約定被告使用上開車牌 及行車執照之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被告屆期並未續約,惟迭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述車牌及行車執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一件影本 (核與正本相符)、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八P─二七六號車牌二面及行 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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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