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張峻耀
張玉琳即張婷媛
張曼瑜即張黛齡
張育仙
前列四人共同
相 對 人 銓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明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 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 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 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 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清林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死亡,張峻耀 、張玉琳、張曼瑜及張育仙等 4人為其繼承人,是本件列張 峻耀、張玉琳、張曼瑜及張育仙等 4人為聲請人,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2891號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全寅字第289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 並確定在案,是供反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存 字第1566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88年度裁全聲字第 462號撤 銷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反擔保原因業因假扣押裁 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88年度裁全聲字第 462號准 予撤銷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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