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何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 B045563、B045564及B045565),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 100年度裁全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 度存字第3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已於同年 4月13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 中簡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 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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