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何英華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 擔保,曾提供新臺幣 768,171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5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 於民國 101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4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本案訴訟業於101年1月13日經本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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