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陳建新
陳曉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陳蔡巧雲不幸於民國101年3月 12日死亡,聲請人陳建新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陳曉薇為 被繼承人之孫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 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蔡巧雲於101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 陳建新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陳曉薇為被繼承人之孫女, 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 等繼承人有陳朝旺、陳朝春、陳朝卿、陳朝隆、陳朝宗、羅 陳菊、巫陳好、何陳靜珠及羅陳秀錦,其中羅陳秀錦業於84 年6 月11日死亡,由羅永峻、羅永富、羅玲美、羅右彣、羅 悅凌、羅宇苹及羅美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上開繼承人中 ,除陳朝旺、陳朝卿、陳朝隆、陳朝宗、羅陳菊、巫陳好、 何陳靜珠、羅玲美、羅右彣、羅悅凌、羅宇苹及羅美香已向 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陳朝春、羅永峻、羅永富並未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前 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朝春、羅永峻、羅永 富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