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177號
TCDV,101,司繼,1177,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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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潘怡菁
      潘怡靜
      潘盈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右彣
聲 請 人 凃柏惟
      凃采萱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悅凌
      凃榮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陳蔡巧雲不幸於民國101年3月 12日死亡,聲請人潘怡菁潘怡靜潘盈妤凃采萱為被繼 承人外曾孫女,聲請人凃柏惟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均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切結書、存證信 函暨回執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蔡巧雲於101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 潘怡菁潘怡靜潘盈妤凃采萱為被繼承人外曾孫女,聲 請人凃柏惟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 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朝旺、陳朝 春、陳朝卿陳朝隆陳朝宗、羅陳菊、巫陳好、何陳靜珠 及羅陳秀錦,其中羅陳秀錦業於84年6 月11日死亡,由羅永 峻、羅永富、羅玲美、羅右彣羅悅凌羅宇苹羅美香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朝旺陳朝卿、陳



朝隆、陳朝宗、羅陳菊、巫陳好、何陳靜珠、羅玲美、羅右 彣、羅悅凌羅宇苹羅美香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陳 朝春、羅永峻、羅永富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陳朝春、羅永峻、羅永富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 人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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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