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2751號
TCDV,101,司票,2751,201206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吳金德
相 對 人 宋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 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相 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