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王金池
相 對 人 黃禎源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 應記載事項,欠缺者不生票據法律關係,執票人不得據以主 張票據上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於票號TS243250本票部分,經核對本票原本 ,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首揭規定,該票據無效,聲 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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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2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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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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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0月19日 │800,000元 │ 未記載 │98年10月19日 │CH4464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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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月8日 │1,400,000元 │ 未記載 │99年1月8日 │CH446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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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3月25日 │460,000元 │99年4月27日 │99年4月27日 │CH4464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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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4月15日 │1,600,000元 │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CH4464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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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7月7日 │980,000元 │ 未記載 │99年7月7日 │CH4464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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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8月9日 │1,200,000元 │99年11月9日 │99年11月9日 │CH4464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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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