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四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送達代收人 鄭茂欣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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