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時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聲請延期清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起至一百十一年二月止,每月清償金額應調整如附件一所示。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6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 關卷宗無訛。惟債務人主張:伊於101年5月4日發生車禍, 經急診緊急治療並住院至同年5月8日出院,經診斷係雙側氣 胸及右側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損傷、右側第7肋 骨骨折合併右側6-8肋骨骨折,醫囑需休養、定期回診。伊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目前請病假而無薪資收入,致更生還款 顯有困難,遂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等語。債務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照護摘 要影本、百達馥麗社區管理委員會請假證明影本等為證,應 堪信屬實。其所陳上開情事,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二年,自屬有據;又前揭更生方案之內容為「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 在當月15日給付,分8年共96期,清償總金額為1,152,000元 ,履行期自101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債務人自101年3月 15 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三期)共計應清償36,000元,剩 餘未清償金額應為1,11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元=0000000)。前揭更生方案尚餘93期未履行,延長二年 (加計24期)後為117期,其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2月 15日止之每期清償金額,應按上開剩餘未清償金額及延長後 之未履行期數,重新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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