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82號
KSDV,106,司聲,38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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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相 對 人 袁志業
相 對 人 蘇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4,27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15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2號)。嗣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併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且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 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106 年3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均為臺中市○區 ○○○路000 號28樓,係由大安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 並未經相對人本人親收。又相對人袁志業於95年4月6日即遷 移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五樓之1;相對人 蘇明傳於104年12月21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四 樓,迄未變更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 向相對人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 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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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