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臺光
被上訴人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銘
號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已 於原審判決後之101年1月19日由蕭人娟變更為李世銘,並由 李世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之 程序,其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94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並於96年間升為副總經理,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賣場人員 之人事管理及賣場管理。緣其有陪同子女前往中國大陸北京 (下簡稱北京)就學之需求,曾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總 經理李世銘此事,並於100年8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會報 時,當眾宣佈將自100年8月25日請年度特休假3天(請假日 期為8月25日、26日、29日)前往北京,請假期間職務由林 秀明協理代理,並於工作會報結束當天中午親書假單交公司 員工巫靜宜轉呈總經理;另於100年8月23日被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李世銘自美國打電話給上訴人時,於電話中上訴人亦再 度告知將於100年8月25日要請假陪同子女前往北京就學。嗣 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欲自北京搭機返台,卻遭逢南瑪都颱 風導致班機停飛,上訴人乃於100年8月29日13:59再次致電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世銘表示因該不可抗力致無法及時返 台之事。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0年8月31日以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曠職6日為由,單方恣意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已依人事程序請假並陳報被上訴人公 司,並無曠職情事,況100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為例假日 本應扣除,加上8月29日班機逢颱風無法正常起飛又係不可 抗力,上訴人顯無被上訴人公司所認定之曠職達6日之事,
被上訴人公司恣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應屬無效,惟 上訴人亦已不願再回公司任職,縱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照上訴人當時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61,500元之標準,給付該6日被視為曠職之工 資13,384元、預告工資一個月61,500元、資遣費184,500元 (61,50061/2)共計259,3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請假單表示100年8月25日至29 日期間係請特休假,惟因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名義負責人蕭 人娟及實際經營人即總經理李世銘夫婦當時尚在美國,李世 銘曾於100年8月23日由美國以越洋電話與上訴人連絡,表示 8月份公司很忙,請上訴人待李世銘自美國返台後再就特休 假之事協商排定,詎李世銘於100年8月26日返台時卻發現上 訴人已於100年8月25日出境前往北京。惟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請特休假時,本應與雇方協商排定,惟上訴人既未 經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也未獲被上訴人公司准假,僅單純 提出假單、當眾宣布請假即認為完成請假,顯然與勞動基準 法之勞雇雙方應就特休假協商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曠職既已 達6天,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而 終止勞動契約,因而自毋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曠職期間之薪資等。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亦僅生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問題,上訴人並無因而請 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
㈢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3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㈣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94年5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96年間調升為 副總經理,薪資為每月61,500元。
⒉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22日提出請假單,表示欲請特休假3 日(100年8月25日到8月29日)。
⒊被上訴人則於100年8月31日以上訴人未假曠職連續6日( 10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而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
⒋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25日搭機離台前往北京,並於8月31 日中午11時30分返台至桃園機場。
⒌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解僱通知(無論合法與否),已不 願再回公司工作而有終止雙方勞雇契約之意思,並因此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用。
⒍如上訴人主張違法解僱及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理由 ,就上訴人主張之薪資、預告工資與資遺費之數額確實為 259,384元。
㈤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本件請特休假是否曾向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李 世銘說明,並獲得否准?
⒉上訴人上揭請休假情形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2款規定,而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之要件?
⒊被上訴人本件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⒋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之工資、預告 工資、資遣費?
㈥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訴人於本件請特休假是否曾向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李 世銘說明並獲得否准?
⑴按勞工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該條之規定每年給 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準此,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固取得向雇主請求特別休假之權利,但欲行使特別休 假之權利,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休假日期,而不得逕行 指定休假日期,以免有礙產業發展。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25日前往北京,係合法 行使年度特休假,無非以其事前曾面告被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並於100年8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會報中當眾 宣布週知、親書假單並覓妥職務代理人為其論據。惟此 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縱曾先提過要送 小孩到北京去上學之事,惟並未明確表示欲請假之日期 ,公司之總經理李世銘亦曾在電話中表示因公司該段期 間事務繁忙,而總經理剛好不在臺灣,不同意上訴人於 該段期間請特休假,希望等李世銘回來再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經查:
①由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中所自承:「 我在100年6月、7月就有告知我小孩要去北京大學讀 書,總經理是在100年8月2日出國,總經理在6、7月 時就跟我說我們輪流休假,當時沒有明確告訴總經理 我何時要休假去北京,因為要等北京學校的通知才能 知道日期。」等語(參閱原審卷101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以及於本院10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稱
:「我兒子在7月4日就收到北大的錄取通知書,我早 在7月間就向總經理李世銘報告過,我兒子要去北京 大學就讀,當時有跟他說孩子開學前我會離開,我有 跟他說我25日之前要請特別休假要前往北京,當時跟 他說一星期內會回來,沒有很明確地說什麼時候要去 ,什麼時候要回來。」、「電話中我也有跟李世銘說 我25日要去,但是他沒有明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對 我要去的事情,他沒有說什麼話,只是要求我督導林 秀明。」等語(參閱本院卷10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知,其於100年6、7月間僅係事先告知被上訴 人公司將有北京之行,惟並未就特別休假之日期與公 司達成協議甚明。再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我預計8月30日上班,但是我本來就有打算8月29 日下午趕回公司上班,因為飛機凌晨就到臺灣」、「 我31日那天一回到臺灣,下午還沒有進公司,就趕到 靜宜大學瞭解招商情形及進度」等語可知,該被上訴 人公司當時承攬靜宜大學之相關招標業務確實有急迫 性而需具有決策能力之人處理,否則上訴人本無需預 計於請假末日當天下午即刻前往靜宜大學,更無在實 際上返回臺灣後立即在尚未進辦公室之情形下趕往招 標業務現場瞭解之需要。則被上訴人公司稱:當時因 為公司招標業務有急迫性,故總經理李世銘從美國打 電話回臺灣時並未准假一節,應堪採信。
②又上訴人固於100年8月22日工作會報中當眾宣布自10 0年8月25日起請年度特休假,並提出載明事由為「特 休假」、起迄時間日期為「100年8月25日起至100年8 月29日止」之請假單,其上並有職務代理人「林秀明 」之簽名,然在未經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達成協議之 下,自行於工作會報中當眾宣布休特休假,即屬片面 之意思宣示而不具拘束被上訴人公司之效果。況觀諸 該由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請假單上,並無任何部門主 管、總經理准許之批示,則該請假單亦不足為被上訴 人公司同意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休特別休假之證明甚明 。
⑶小結: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固有請特別休假之權利,惟依法仍須透過與雇主協商並 達成合意,始能完備其合法請假之要件,其前揭在未經 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排定之情形下,片面指定於上開期 間休特別休假之行為,顯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2款有關特別休假之請假規定有所未合。
⒉上訴人上揭請休假情形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之要件?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繼續曠工」係指職工實際 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 (休假)之日,固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但亦 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81 年台上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自100年8月25日起未經合法請假而未到職,自 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則其截至其主觀請假之末日即100 年8月29日止,扣除為星期六、日之同年月27日及28日 後,被告已連續曠工達3日甚明。則被上訴人於100年8 月31日以原告連續曠工達到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上限為 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違,自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效力。
⑶至上訴人固另主張:其係因南瑪都颱風來襲導致飛機停 飛,始未能於100年8月29日如期返台,被上訴人公司不 應將此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算入曠職日數云云,並以該等 颱風之新聞資訊「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 「中國國際航空公司班機取消證明」及旅行社更動航班 行程之相關紀錄為據。惟本件上訴人已曠工在先,縱於 曠工中遇天候因素致無法及時返台並返回工作崗位,仍 無解於其原先曠工之狀態,乃屬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法即屬有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 法第1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 訴人主請求依同法第17條各款之規定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至臻明確。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8 月25日起共計6日之工資部分,因上訴人於該期間曠工並 未提出勞務之給付,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工資 。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 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