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1年度,3號
TCDV,101,勞小上,3,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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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建緯
被 上訴人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生產之加工機器是連續自動機器,在生產加工過程 中都有防護門及外殼所保護,加工過程中並不會產品飛出致 人員傷亡,且機台是技術員校正確定加工無問題才會自動連 續加工,並不會撞車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卻 以睡覺易忽略防護工作恐造成上述損害之情事,而將上訴人



免職,並非合理。
㈡上訴人確實有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致電管理部主任申訴, 並到公司說明當天經過,然管理部主任採信主管廖皇欽之說 法,而認定上訴人說謊。是故,並非如原審判決書內所認原 告不願意申訴,而應是申訴無效果。
㈢上訴人所稱待料情況,乃依當時狀況機台開機卻沒人操作才 認為是待料情況。且操作人員為外籍勞工,機台停機紀錄表 為該外籍勞工依照機台當下狀態所寫。依100年11月11日之 紀錄表所示,當天從早上8點45分至晚間20點45分皆是修待 修品之狀態,並無證人廖皇欽所指上訴人在睡覺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管理規章由其任意定之,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 之規定,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此公司管理規 章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管理規章「員工獎懲辦法」13.4.2 5規定上班時間睡覺得不經預告免職,其無查證事實,僅因 被上訴人主管出面指控就認定事實,顯不合理。被上訴人以 此規章便可任意解僱勞工,則勞工之權益何存?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 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 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台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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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