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8號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佳娟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9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目前月收入約新 台幣(下同)15,000元,顯低於101年度勞委會公布之最低 基本工資,且尚低於一般便利商店員工、作業員與兼職打工 之薪資收入,顯不合乎常理,是否有低報或隱匿之嫌?請鈞 院詳查。債務人年僅36,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至少尚有29年 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之還款能力與清償空間;且僅清 償債權總額約7.79%之債務(尚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所定20%之最低門檻),其餘債務即可減免,有違社會 公平與正義。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合7,211,539元,僅能還款561,600元,還款成數僅 7.787%,其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平。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 清償達20%以上者,得裁定免責,本件清償成數尚不及上開 規定,請廢棄原裁定。
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報其薪資15,000元,低於 最低工資,請鈞院詳查是否涉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鈞院僅以 債務人收支及處境為更生認定之考量,片面維護債務人之利 益,對債權人之債權影響甚鉅,請廢棄原裁定。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目前任職於禾興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13,982元,又 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房租均由其配偶負擔,債 務人僅陳報個人生活支出每月6,500元,屬生活必要支出並 無過高暨債務人名下僅有國際紐約人壽之壽險保單,現值約 15,821元、統盟電子股票面值1,120元及199 8年份機車1輛 ,車齡14年顯無殘值。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分72 期,每期清償7,800元,清償總金額561,000元,已逾其名下 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0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盡力清償,而 於101年5月9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聲明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指債務人之薪資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乙節,按債務人於 禾興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係日薪制員工,工作內容 為客戶聯繫及訂單追蹤,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情,業 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有本院10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101年5 月8日債權人會議紀錄、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之薪資明細 表及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另參酌債務 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8年至10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09,6 53元、130,176元、131,511元,平均月收入各為9,138元、1 0,848元、10,959元,據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 入15,000元雖較一般人之薪資水準及基本工資為低,惟仍高 於其98至100年間之收入水準,是故,債務人所述既與前揭 事證核屬相符,且查無債務人有何低報或隱匿之情事,其所 述自值採信。
㈢至聲明人均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僅7.787%,相較 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須清償至20%方能聲請免責之規定,對 債權人不公平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 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 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 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且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如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且無該條第2項所定 不得認可之事由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 務人所得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本院依其現況、目前之工作能力、收入等客觀情事 ,足認債務人實已竭盡能力所及清償債務,自得依前開條文 規定認可其更生方案,聲明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末按更生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 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 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故立法者就 更生方案之履行期有所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除有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定情形外 ,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 6年),則債務人雖尚有多年之工作能力,惟於期限屆滿後 之工作收入,本非屬於更生程序中所應納入考量;另債務人 是否仍有更高之清償能力,核屬無法明確衡量之將來不可預 測之事項,自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依據。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已降低其生活支出,並將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均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已盡 力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 ,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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