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張鎮麟即張進峰
郭茂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魏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仟零柒萬零捌佰陸拾捌元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四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先位聲明:1 . 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 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 070,868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1.被告張鎮麟
應將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其後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 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0,07 0,86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 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46,647,478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執字 第10943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161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 1.被告張鎮麟應將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產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2.被告張鎮麟應將追加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不 動產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 追加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援引證據資料,無甚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217號「順天中來大樓」如起訴 狀附表1所示17個單位之房屋暨附贈車位及其基地持分(下 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台中市○區○○路106號如追加 起訴狀附表3所示7個單位之房屋(含車位)及其基地持分( 下稱民權路7單位房地)原為被告二人共有,建物部分每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分別於 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5日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葉皓簽署備 忘錄及讓渡書,約定原告、魏宏泰買受被告二人及葉皓所有 「台中儒林合夥」全部股份及補習班坐落之不動產。被告郭 茂鏞已依照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履行持分移轉登記義務,將 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分別移轉登記各1/4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秋幸及魏宏 泰之配偶即訴外人梁綺芬名下;為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原告 以配偶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配偶梁綺芬之代理人 名義,另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郭茂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2、12)。惟被告張鎮麟即張進峰事後反悔,拒絕履 行移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1/2之義務,僅願先行移轉民 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1/6之,被告張鎮○○○○○路7單位房 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1/12予原告之配 偶劉秋幸及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名下;為移轉上開土地持分
,原告以配偶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配偶梁綺芬之 代理人名義,另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張鎮麟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原證12)。
(二)劉秋幸、梁綺芬分別登記受讓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 單位房地之持分產權,成為所有權人後,原預定由被告二人 及劉秋幸、梁綺芬共同配合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行(下稱安泰嘉義分行)接洽辦理承受上開三民路17單 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抵充部分買賣價 金事宜,嗣因當時不動產價格跌落,無法以相同條件轉貸, 其中三民路17單位房地至96年6月30日止之抵押債務餘額30, 070,868元,借款債務人為被告郭茂鏞,原告遂以劉秋幸之 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 與被告郭茂鏞簽訂三民路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 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被告郭茂鏞對於 安泰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0,868元(下稱三民 路17單位契約書),並由原告及魏宏泰為共同發票人,於96 年7月7日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7日、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 、受款人為被告二人、票面金額為30,070,868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30,070,868元本票)供擔保;另民權路7單位房地至 96年6月30日止之抵押債務餘額46,647,478元,借款債務人 為被告張鎮麟,貸款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郭茂鏞,原告遂以劉 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7年 7月7日與被告張鎮○○○○○路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 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被告張鎮 麟對於安泰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46,647,478元(下 稱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並由原告及魏宏泰為共同發票人 ,於96年7月7日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7日、到期日為97年6 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二人、票面金額為46,647,478元之本 票(下稱46,647,478元本票)供擔保。(三)又,依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劉秋幸、梁綺 芬倘若不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按月償還被告二人對於安泰嘉 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時,須逕受強制執行,故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係附有劉秋幸、梁綺芬不按月償還承擔貸款債務 餘額之停止條件,僅得於劉秋幸、梁綺芬不按月償還承擔貸 款債務餘額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始得行使本票權利對於劉秋 幸、梁綺芬為強制執行。目前劉秋幸、梁綺芬承擔之抵押貸 款餘額債務,迄今仍繳息紀錄正常,無遲延或違約之情形, 此有卷附安泰銀行100年2月7日(101)安消產發字第101700 0002號函可證,且被告明知系爭2紙本票僅為擔保債務之履 行,更深知擔保之債務係按月償還,且被告張鎮麟為台中儒
林補習班之執行長,被告二人並曾經為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 儒林補習班之股東,對於該二家補習班會按月以應付之租金 代繳貸款一事(並無不繳貸款之疑慮),亦為其於另案訴訟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中所 自承之事,不料,被告完全無視上開契約書約定,悖於誠信 ,猶故意持系爭30,070,868元、46,647,478元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100年度司 票字第25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利用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之 程序,取得本票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100 年 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 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1.本件原告與魏宏泰於96年7月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30,070,868 元、46,647,478元本票,係為擔保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 單位契約書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 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及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下稱系爭2份契 約書)之簽名人載明丙方即履行承擔人為劉秋幸及梁綺芬, 原告及魏宏泰分別為劉秋幸及梁綺芬之代理人,原告及魏宏 泰分別以劉秋幸及梁綺芬之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 直接歸屬於劉秋幸及梁綺芬本人,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 定自明,故按系爭2份契約書明示之文義解釋契約,其貸款 餘額債務承擔關係分別存在於劉秋幸及梁綺芬與被告二人間 ,而非存在於原告及魏宏泰與被告二人間,則按常理而言, 系爭2份契約書之前揭2紙擔保本票理應由劉秋幸及梁綺芬簽 發,而非由原告及魏宏泰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有 誤簽之情形,並無不合。
2.原告係以劉秋幸名義與被告簽署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 位房地實際有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之買賣契約書,並以劉秋幸 之印鑑章於抵押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及以劉秋幸名義與被告 簽署系爭2份契約書,並於簽約時表明其為劉秋幸之代理人 ,而為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系爭2份 契約書之實際經辦人,則與證人林秋蘭地政士接洽辦理劉秋 幸簽名訂立上開契約之人,當然即為原告,且此本為簽約代 理人所應為之行為,惟此等事實均不影響上開契約之本人為 劉秋幸、原告僅為代理人之效力。又,原告於另案所述,其 買受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後,以其妻劉秋 幸為房地持分產權登記人,並以劉秋幸名義與被告二人簽訂 系爭2份契約書一節,不論其與劉秋幸間究竟是借名或有其 他法律關係存在,此乃原告與劉秋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並
不影響上述劉秋幸與被告間依系爭2份契約書分別成立貸款 債務履行承擔之外部法律關係。再者,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種 多樣,為促進票據流通,票據基於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 質,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所載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因持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 關係為存在,故被告不得因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2紙本 票,遽認原告為系爭2份契約書之債務履行承擔人,既然本 票之簽發不能證明任何原因關係,系爭2份契約書已明定劉 秋幸及梁綺芬為債務承擔人,當不因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 可得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債務承擔契約關係之存在。 3.參以證人林秋蘭亦明確證稱:「(本票擔保的債務是要擔保 誰對誰要負擔的債務?)劉秋幸、梁綺芬對安泰銀行那邊抵 押借款餘額的債務。」,足證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 ,其債務人為劉秋幸、梁綺芬,並非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 原告及魏宏泰。被告以證人林秋蘭之證述,主張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簽訂、設定抵押權以及簽署系爭2份契約書至簽發 系爭2紙本票,原告均係親自參與,且林秋蘭已詳細說明予 原告知悉,並以原告於另案曾表示借用配偶劉秋幸名義登記 買受之不動產及簽訂系爭2份契約書,辯稱系爭2份契約書之 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為原告及魏宏泰云云,顯然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系爭2份契約書均明示立 約人為劉秋幸,且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2份契約書之 當事人簽名欄均明示劉秋幸為「本人」、原告為「代理人」 之文義有間,且對「本人」與「代理人」在法律規範上之主 體、效力有所不同產生誤解,亦混淆代理人與本人間之內部 關係及及本人與第三人之外部關係,更就票據之無因性質有 所曲解,被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信。
4.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自應由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 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 原告就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 係就債權人請求給付票款之給付之訴,顯與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被告據此辯 稱原告應就其所謂「誤簽」足以阻礙被告2人行使票據權利 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云云,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不足為採。 5.綜上,原告及魏宏泰與被告間並無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 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 面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原告以系 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2紙本票債權全
部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倘若兩造間存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 因關係(假設語),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尚未成 立,其事由有三:
1.債務承擔人劉秋幸仍依系爭2份契約書履行分期攤還安泰嘉 義分行之貸款本、息義務:
⑴依契約文義解釋,系爭2份契約書第1、2條已約定債務履 行承擔人劉秋幸承擔依被告二人之原貸款契約按月向貸款 銀行分期清償貸款,倘債務履行承擔人劉秋幸未按月分期 償還所承擔之貸款時,其一次清償全部貸款之義務始為發 生,此時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債權始成立,被告始得行使 本票權利為強制執行。亦即,在上述劉秋幸一次清償全部 貸款之義務發生前,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尚未發 生而不存在,因目前上述貸款本、息仍按期分期攤還中, 此有卷附安泰銀行100年2月7日(101)安消產發字第1017 000002號函可證,則劉秋幸仍依系爭2份契約書履行義務 ,並無契約書所述不履行而須受強制執行之情形,故系爭 2紙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尚未成立,原告亦得以此原因關 係債權尚未成立之事由,對於被告為抗辯。又,被告引用 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所適用之案例事實 ,乃原審認定本票之債權,附有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 就時,本票債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無非將票據權利之 法律關係,其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停止或解除條 件,顯然阻礙票據之流通,更與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得 附條件有違;惟就本件之系爭2紙本票而言,原告所爭執 者為依據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主張被告票據權利之原因債權 尚未成立而全部不存在,並非主張被告之票據權利本身附 有條件,顯與上開案例所述票據權利關係不得附條件一節 ,完全不同;亦即,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票據權利之法 律關係」之適用,與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之 抗辯無涉,被告故意將二者混為一談,實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劉秋幸應在97年6月30日前將貸款清償完畢,否 則無異可無限期延長清償日期、劉秋幸未於97年6月30日 前將承擔之貸款清償完畢其即可行使系爭2紙本票之權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2份契約書第1條 約定劉秋幸、梁綺芬承擔被告郭茂鏞(或張鎮麟)對於安 泰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其債務清償方式係按月 繳納貸款之債務本、息,並未約定一次清償全部貸款債務 之期限;第3條後段也約定,「丙方在『第一條的債務償 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甲方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
宜」,亦即被告郭茂鏞(或張鎮麟)會同安泰嘉義分行辦 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係於劉秋幸、梁綺芬依第1 條按月清償還清貸款本、息之時,足見,劉秋幸、梁綺芬 與被告二人已於契約書明白約定承擔貸款債務之清償方式 為按月清償,且於債務清償終了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宜,且劉秋幸、梁綺芬既需按被告二人原向安泰嘉義分 行貸款之期限內,分期攤還本、息,即可得確定劉秋幸、 梁綺芬承擔該貸款本息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被告所述無 限期延長清償日期云云。參以證人林秋蘭於本院證稱:「 (在本票上約定到期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抵押權設定 書上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是指什麼債務 的到期日及清償日?)就是要對安泰銀行轉貸借新還舊或 權利內容變更的事情。」、「(有說要把對安泰銀行的債 務還清嗎?)原則上他是要找銀行來借新還舊,但是安泰 銀行已經表示沒有辦法就餘額的部分作轉貸,利率也會比 較高。」、「(如果到期之後,沒有辦理轉貸借新還舊或 權利內容變更的話,剩下的抵押貸款餘額由誰清償?)要 由登記所有權人劉秋幸、梁綺芬、張進峰他們的持分比例 去分擔清償。」、「(是要把他還完嗎?)郭茂鏞的部分 是要求把抵押人、借款人的名義變更為劉秋幸、梁綺芬, 如果沒有變更的話,他就要聲請強制執行,至於他變更的 方法,到底是用自有資金或是轉貸,郭茂鏞都可以接受。 」、「(所以也不一定要還清嗎?只要有轉貸成功也可以 ?)對。」。足見,系爭2紙本票記載之到期日97年6月30 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清償日97年6月30日,僅為 劉秋幸、梁綺芬承擔之貸款須辦理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 容變更之期限,並非劉秋幸、梁綺芬將承擔之貸款一次清 償完畢之期限,亦即,前述系爭2紙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所 擔保之債務為劉秋幸、梁綺芬就被告於安泰嘉義分行之貸 款辦理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之義務,並非以現金 一次清償該貸款之義務,且97年6月30日後,劉秋幸仍得 以繼續設法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之方式履行該義 務,而非必須以現金一次清償貸款,則解釋系爭2份契約 書第1、3條之真意,劉秋幸、梁綺芬仍得於97年6月30日 後,一方面繼續設法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之方式 履行承擔貸款之義務,另方面依被告向安泰嘉義分行貸款 之原約定按期攤還該貸款本、息,而原告確有代理劉秋幸 、魏宏泰確有代理梁綺芬,繼續設法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 內容變更之方式履行貸款承擔義務,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暫無法完成,並同意以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
房地之應收租金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則劉秋幸、梁 綺芬並無違反系爭2份契約書之約定,亦即系爭2紙本票所 擔保劉秋幸、梁綺芬應履行之義務並未違反,被告請求給 付之原因債權尚未發生。更何況,劉秋幸、梁綺芬雖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97年6月30日前完成承擔貸款之 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惟其等既已依系爭2份契 約分期攤還承擔貸款之本、息迄今,並未造成被告之具體 損害,被告實無對於劉秋幸、梁綺芬有任何請求賠償之權 利。
⑶按證人林秋蘭所述:「(後來他們有辦法作借新還舊或權 利內容變更?)當初跟郭茂鏞處理這個事情,郭茂鏞要我 跟魏宏泰聯絡,魏宏泰自己找銀行,安泰銀行重估的額度 不是他原來貸款餘額的金額,變成要還款,魏宏泰也找了 台北的銀行,可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家,額度跟利率都不是 他們滿意的程度…」,及證人李儁賢所述:「(你有沒有 受理李慎廣、魏宏泰委託辦理台中市○○路及民權路房地 貸款轉貸、代償的事情,請你說明經過。)有…」、「( 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的鑑價結果如何?)14、17 單位是同時估的,一坪估到八萬元左右,民權路的部分我 忘記價格。」、「(後來為什麼只承作三民路14單位,並 未承作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的轉貸?)其實當初 都有承作,但是被總行退件緩議不辦,後來單位主管有透 過申訴管道,去爭取承作14單位這一塊。因為總行認為擔 保物屬於特殊擔保物,每個單位坪數都比較小,屬於小坪 數、小套房…以後處分不易。」、「(你剛提到14、17單 位依(一)評估8萬元,這個價格跟魏宏泰、李慎廣的買 受價格有無差距?)差4萬元。」,足見原告及魏宏泰均 有代理劉秋幸及梁綺芬分別與安泰嘉義分行及其他金融業 者辦理所承擔貸款之權利內容變更或轉貸事宜,主要係因 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估價額較原貸款為低( 因金融海嘯所致整體金融貸款政策緊縮),且金融業者估 價亦低於前揭備忘錄及讓渡書所約定原告及魏宏泰向被告 買受上開之價款,以致劉秋幸、梁綺芬無法於97年6月30 日以前,以其等所承擔貸款之原貸款條件辦理轉貸或權利 內容變更,此屬非可歸責於劉秋幸、梁綺芬之事由所致。 又,被告及葉皓將台中儒林及小儒林合夥股份暨補習班所 在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及魏宏泰,雙方於96年5月間簽訂 備忘錄及讓渡書,被告郭茂鏞依約履行持分移轉登記義務 ,被告張鎮麟拒絕履行移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1/2之 義務,僅願先行移轉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1/6,其餘持分
1/3之移轉義務亦尚未履行。故,劉秋幸、梁綺芬僅分別 登記受讓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各1/4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 持分各1/3,則劉秋幸、梁綺芬合計實際受讓登記三民路 17單位房地持分僅1/2,及合計實際受讓登記民權路7單位 房地持分僅2/3,均不足所有權全部,導致劉秋幸、梁綺 芬「全額」承擔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 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卻無法以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轉 貸手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張鎮麟之事由所致。再者,無 論被告張鎮○○○○○路17單位房地產權持分1/2及民權 路7單位房地產權持分1/3移轉登記予劉秋幸及梁綺芬之理 由,為原告所述被告張鎮麟於簽訂前揭備忘錄及讓渡書後 反悔不履行,或為被告張鎮麟所述前揭備忘錄及讓渡書為 通謀虛偽,然被告張鎮麟既仍未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產權 持分1/2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產權持分1/3移轉登記予劉秋 幸及梁綺芬,為一客觀無可爭執之事實,則所謂轉貸安泰 嘉義分行之貸款,自仍須被告張鎮麟配合辦理,因此被告 張鎮麟亦屬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轉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 容變更義務之共同義務人之一,此情有證人林秋蘭於本院 證稱:「(剛才所述契約條款前段,張進峰有殘餘持分, 這部分是什麼意思?)張進峰殘餘建物持分二分之一,就 是我剛提的他們一個是借款人、一個是保證人,因為金融 業不可能作持分擔保,所以必須由建物所有權全部去辦抵 押。」、「(你的意思是說因為張進峰有殘餘持分,因此 也要提供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持分共同配合李慎 廣、魏宏泰去辦理貸款承受或轉貸的手續?)是。」可證 。且此等事實為系爭2紙本票執票人之被告張鎮麟所明知 ,而被告張鎮麟亦為實際上之義務人之一,自無待劉秋幸 、梁綺芬通知或催告,被告張鎮麟均有配合履行之義務, 則在被告張鎮麟證明其已確實配合劉秋幸及梁綺芬辦理轉 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以前,亦尚難遽指劉秋幸、梁 綺芬違反依系爭2份契約書所承擔貸款之轉貸或抵押貸款 權利內容變更之義務,且於被告張鎮麟證明上開事實以前 ,該轉貸或權利內容變更之義務未能於97年6月30日以前 完成,亦屬非可歸責於劉秋幸、梁綺芬。系爭2紙本票所 擔保之劉秋幸、梁綺芬應辦理所承擔貸款之轉貸或權利內 容變更義務,既因非可歸責於劉秋幸、梁綺芬之事由,而 未能於97年6月30日前完成,自不能遽指劉秋幸、梁綺芬 遲延履行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義務,因此,被告所主張 之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自屬尚未成立。 ⑷次查,依系爭2份契約書第3條約定,劉秋幸、梁綺芬固應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郭茂鏞(或張鎮麟),然前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定及登記,係劉秋幸、梁綺芬依系 爭2份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履行行 為,與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依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主張劉秋幸、梁綺芬應於97年6月3 0日一次清償所承受之貸款債務本息云云,已屬無據。況 ,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權利存續期間96年7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在法律上並無意義,應依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認定其清償期及權利存續期間。而 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期雖記載為97年6月3 0日,然該記載僅係形式上配合上述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 而為記載,且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本件 抵押權係為房地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擔保」、利息欄記載 「無(本件抵押權係為房地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擔保)」 等觀之,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系爭2份契 約書,且該原因債權之契約書約定,並已納入抵押權設定 契約中,故依抵押權設定契約觀之,參酌法務部91年1月 30日法律決字第0910001328號函釋意旨,仍應按其原因債 權之2份契約書認定其清償期,而系爭2份契約書第1條既 已明定劉秋幸、梁綺芬係按照貸款銀行與原借款人即被告 之借款清償約定,按月繳納貸款債務,自無要求劉秋幸、 梁綺芬應於97年6月30日一次清償所承受之貸款債務本息 可言。故,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清償期限97年6 月30日,為當事人間配合抵押權存續期間登記程序所為記 載,僅為劉秋幸、梁綺芬應就其等所承擔之貸款辦理轉貸 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之預定期限,但倘若於97年6月3 0日仍未辦理轉貸手續者,系爭2份契約書並未約定應一次 清償被告之原貸款,此時自應回歸契約書第1條、第3條之 約定,劉秋幸、梁綺芬應按原貸款約定按月清償原貸款之 本、息,並繼續設法辦理轉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 始為合理之解釋,此並經證人林秋蘭證述無訛。倘若劉秋 幸、梁綺芬與被告二人特別約定應在97年6月30日前將貸 款清償完畢(假設語),該貸款債務金額龐大,清償期限 僅短短一年,對被告與劉秋幸、梁綺芬而言,雙方均有莫 大之壓力與風險,在當事人間必然特別重視而謹慎明白地 以文字記載於契約,以釐清日後權利義務關係,並避免糾 紛始為上策,然綜觀系爭2份契約書,有關97年6月30日前 將貸款清償完畢之相關記載,卻全部付之闕如。倘若清償 期限為97年6月30日屆至債務全部到期(假設語),何以 被告未曾催告劉秋幸、梁綺芬履行一次清償義務?且事實
上,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係分別出租 予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使用,劉秋幸、梁綺芬 承受上述房地迄今,均由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 按月以應支付之租金分期代繳前揭房地之貸款餘額債務本 、息,此情為被告張鎮麟及魏宏泰於另案訴訟中自認,並 有安泰銀行100年2月7日(101)安消產發字第1017000002 號函及該函所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足見,自 簽立系爭2份契約書之96年7月7日以來迄今,劉秋幸、梁 綺芬均按月以可收取之不動產租金抵繳承擔之貸款餘額分 期償還債務,無庸於97年6月30日一次清償貸款,且既有 租金收入抵繳貸款分期債務,亦無必要一次清償貸款,此 不僅與實情相符,且為雙方可以接受承擔債務之方式,貼 近當事人之真意,被告辯稱劉秋幸應在97年6月30日前將 貸款清償完畢、否則無異可無限期延長清償日期云云,顯 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出售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持 分產權前,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係分別 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使用。原告及魏宏 泰買受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後,為以劉 秋幸、梁綺芬名義辦理持分產權登記,曾配合地政士代理 劉秋幸、梁綺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三民路17單 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繼續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及 小儒林補習班使用,按月收取租金,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2條第6項約定自明,是以,劉秋幸、梁綺芬承受三 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產權迄今,均係 以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按月應支付之上開房地 租金,分別代繳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 抵押貸款本、息債務,此事實業經被告張鎮麟及魏宏泰於 另案訴訟中自認,不容被告二人再為狡辯。被告辯稱三民 路17單位房地係劉秋幸、梁綺芬出租予被告張鎮麟後,由 被告張鎮麟轉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並非劉秋幸、梁綺芬 直接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劉秋 幸、梁綺芬既然於96年間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三民 路17單位房地繼續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按月以台中儒 林補習班應給付之租金代繳貸款債務,又豈會於97年間將 三民路17單位房地先出租予被告張鎮麟,再由被告張鎮麟 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而三民路17單位房地出租予台中 儒林補習班,劉秋幸、梁綺芬按其已受讓登記持分比例每 月可收租金為204,540元(尚未扣除貸款本、息),惟依 被告所提三民路17單位房地租約,劉秋幸、梁綺芬按其已
受讓登記持分比例每月可收租金僅為102,270元(尚未扣 除貸款本、息),租金收益明顯較低,劉秋幸、梁綺芬實 無先行出租予被告張鎮麟,再由被告張鎮麟轉租出去之必 要。劉秋幸、梁綺芬既然均係以補習班按月應給付之租金 代繳貸款債務,為何僅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轉出租予被告 張鎮○○○○路7單位房地卻仍出租予補習班?倘劉秋幸 、梁綺芬於97年間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出租予被告張鎮麟 ,被告張鎮麟當知之甚明(假設語),則為何被告張鎮麟 卻於99年11月17日另案訴訟中自認三民路17單位房地係出 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而非主張出租予自己?又為何被告 張鎮麟未曾支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租金予劉秋幸?被告 提出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乃被告張鎮麟持劉秋幸已失 效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盜蓋,並倒填日期臨訟製作,以求 另案勝訴判決為目的,劉秋幸已對被告張鎮麟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2210號),被告前揭辯駁,不足採信。
2.被告未因系爭2份契約書之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並無向原告 逕為請求給付之權利:
⑴系爭2份契約書係約定劉秋幸、梁綺芬分別承擔被告二人 對於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清償債務,劉秋幸、梁綺芬所承 擔之債務,係向銀行清償貸款之債務,並非直接對於被告 為清償之債務,性質上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故被告並未就該貸款餘額取得直接對於劉秋幸、梁 綺芬請求給付之權利,故系爭2份契約書第2條所述「丙方 不履行,須逕受強制執行」,係指於劉秋幸、梁綺芬不履 行契約書約定向安泰嘉義分行清償貸款之義務時,若因此 造成被告損害時,被告得以系爭2紙本票對於原告逕為強 制執行請求賠償,此為系爭2份契約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性質之當然解釋。例如:安泰嘉義分行向被告追索該貸款 債務,被告自有財產被銀行拍賣取償而受有損害時,屬之 。否則,若被告於因劉秋幸未清償貸款而受有損害前,即 逕行行使本票權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者,安泰 嘉義分行之貸款未必獲得清償,此與系爭2份契約書係以 清償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債務為目的,以及系爭2紙本票 之簽發係以擔保安泰嘉義分行貸款之清償為目的,均有所 不合,且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後, 不以該等款項清償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則安泰嘉義分行 之貸款未獲清償,劉秋幸、梁綺芬所承擔之貸款債務未能 消滅,不僅問題不能解決,且無異造成原告及魏宏泰額外 之負擔,如此解釋契約,實屬不合理。
⑵此觀證人林秋蘭證稱:「(請證人說明根據債務履行承擔 契約書,本票要擔保的債務到底是什麼,裡面第二條有提 到不履行逕受強制執行,是指不履行什麼債務?)債務承 擔契約書是我再敘述本票的用途,本票的東西是擔保安泰 銀行的借款餘額的部分…」、「(本票擔保的債務是要擔 保誰對誰要負擔的債務?)劉秋幸、梁綺芬對安泰銀行那 邊抵押借款餘額的債務。」、「(如果她們兩個沒有去還 的話,就可以拿本票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如果沒有去還 ,銀行就直接查封登記,如果銀行拿去的話,因為郭茂鏞 、張鎮麟本身是借款人,銀行會對借款人追償,會造成他 們損害。他們17單位、7單位一個是主借款人,一個是保 證人,所以才會要他們共同擔任受款人。」。足見,系爭 2份契約書係約定劉秋幸、梁綺芬向安泰嘉義分行辦理轉 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及分期清償抵押貸款餘額債 務為目的,系爭2紙本票為擔保劉秋幸、梁綺芬履行上述 義務,於劉秋幸、梁綺芬不履行系爭2份契約書約定向安 泰嘉義分行辦理轉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及分期清 償貸款之義務時,若因此造成被告損害時,被告得以系爭 2紙本票對於原告及魏宏泰逕為強制執行請求賠償。而上 述安泰嘉義分行貸款本、息既尚由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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