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30號
TCDV,100,訴,930,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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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黃秀絨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案外人葉豐松係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同居人(據悉 並已生有兩位子女,係一男一女,長男並已大學畢業),案 外人葉豐松與案外人張益銓曾於民國85年4月9日執持被告所 有之亞太商業銀行股票112張,合計4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 )來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前後共達新台幣(下同)1350萬 元,系爭股票並均用以擔保該1350萬元之清償,原告並持有 案外人葉豐松簽發、案外人張益銓背書之同額支票,暨案外 人葉豐松與案外人張益銓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為憑。原告持 有系爭股票之後,曾以被告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及 00-0000-0000,係由案外人葉豐松所提供)與被告求證此事 ,當時被告即已知悉系爭股票係在原告持有之中。惟於上揭 支票及本票屆期提示均無法獲得付款後,原告於86年間透過 證券公司營業員想要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時,發覺被 告已於85年或86年間將系爭股票之被告印鑑章予以變更,以 致於原告無法順利辨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在此期間,原告 與案外人葉豐松之間陸續有些民刑事訴訟案件在進行。惟於 99年間,原告聽說被告已將系爭股票辦理遺失、聲請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並將系爭股票於除權判決之後將系爭股票表 彰之股票權利於公開市場上賣出獲利了結。嗣於99年底經原 告託人在司法院網站上查詢後,發覺被告確實有於98年間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案號:98年度司催 字第1945號公示催告),而後又向鈞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 ,惟經鈞院民事庭予以移轉管轄,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以99年度除字第193號為除權判決。上開事實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案件100年1月14日庭訊時,被告於庭 訊筆錄中已有承認該些事實。則被告行為確已該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無疑。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79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被告之行為除了該當刑法第171條第1項準誣告罪責,原告 並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外(原證八),被告行為民事責 任方面並又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且被 告明知系爭股票已在原告持有之中,被告對之已無處分權利 ,是故被告假報遺失,藉以取得補發之有價證券並又於公開 市場上賣出獲利了結,以致原告因之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自亦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則本案件之訴訟標的 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斯二權利係屬請求權競合之 關係。為此,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原告借款時,即已表明被告係其 同居人,被告同意將系爭股票質押予原告用以擔保訴外人葉 豊松借款之清償云云。而被告與訴外人葉豊松乃事實上之夫 妻關係,且由被告於系爭股票背面均已完成背書並交付葉豊 松保管乙事,即可證明被告是有同意將系爭股票授權葉豊松 處理之意(亦即已有授與代理權之意),又被告於變更系爭 股票印鑑章之前已知悉系爭股票在原告持有之中,然而被告 並不曾向原告表示過反對葉豊松將系爭股票設質予原告之意 ,更未向原告表示取回系爭股票之意思,足見被告顯係同意 將系爭股票設質予原告用以擔保訴外人葉豊松向原告借款之 清償。且被告與訴外人葉豊松既已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則 訴外人葉豊松代理被告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以擔保其 向原告借款之清償,亦與常情無違。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要旨,除被告有確切之反證外,自應推定為被告本人之授 權行為,是訴外人葉豊松以代理被告之意將系爭股票設定質 權予原告,則被告對於訴外人葉豊松代理其為質權設定之行 為,即應負責,是原告對於系爭股票即有質權存在。 ㈡倘如被告所辯其並未授權訴外人葉豊松就系爭股票為設定質 權之行為時,惟查,被告將系爭股票及股票印鑑章置於訴外 人葉豊松管理支配之下,且又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用股票印鑑 章完成背書,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此情形顯係由自 己(被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葉豊松),是被 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更況,原告自葉豊松處取得系爭股票



後,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訴外人葉豊松執系爭股票向原告借 款,被告知悉後亦未向原告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更未向原 告表示取回系爭股票之意思,是退萬步言,假使鈞院認為訴 外人葉豊松無權代理被告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的話, 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仍得取得系爭股 票之質權。
㈢又退萬萬步言,倘鈞院認為不構成無權代理的話,惟查,訴 外人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將系爭股票設定 質權予原告,如果認為不構成無權代理,即應有無權處分之 情事存在,而原告乃善意之第三人,是縱認訴外人葉豊松並 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然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6條 規定,原告仍得善意取得系爭股票質權。
㈣被告上揭答辯狀第3頁中載稱:「依民事準備書(三)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被告雖承認申報系爭股票遺失前即已知悉系爭 股票在原告持有之中,然並未有設質之意思。」云云。然查 ,被告上揭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3頁第2行以下、 第4頁第8行以下等一再援用鈞院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所陳述之:「拿到股票後有與被告黃秀絨照會過,葉豐 松(註:即證人葉豊松)說是他太太的錢,股票背面有蓋章 ,所以我拿到股票後幾天,我就打電話向被告黃秀絨聯絡, 說他先生拿股票來借錢,他說怎麼這樣,怎麼這樣。」等相 關內容,顯見被告並不否認確有上開事實,而且時間上確實 也是原告拿到系爭股票後幾天。又被告於鈞院100年度簡字 第5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為認 罪之表示。而參諸被告上揭答辯狀內容,以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27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黃秀絨(即被告)明知其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91年間併入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嗣該公司於96年9月23日更名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商銀)股票112張,共40萬股,業於85年4月9日 遭同居男友葉豊松持向黃秀琴質押借款,實未遺失。竟於86 年10月15日,先以印鑑章遺失為由,向亞太商銀辦理掛失及 變更印鑑手續,致黃秀琴於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 ,無法實行其質權」等內容,是故被告所承認之事,應已及 於其在系爭股票遭葉豊松持向原告質押借款後幾天,被告即 已知悉斯事。被告既已在系爭股票遭葉豊松持向原告質押借 款後幾天即已知悉斯事,則被告明知系爭股票係因葉豊松向 原告質押借款而由原告持有之情況下,竟將系爭股票申報變 更印鑑章、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其目的顯然係欲藉此 阻止原告行使質權,至為明確。由被告此等作為,當可推知



被告心中亦是認為原告已經有取得系爭股票之擔保權利(質 權),是故才有上開作為。因此之故,被告明知原告已取得 系爭股票質權,卻又故意以申報變更印鑑章、申報遺失、申 請除權判決等手段來阻止原告行使質權,顯然被告是有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質權之意圖,甚為明確。再者,被告申報遺失 並申請除權判決後,原告對於系爭股票已無法行使質權,原 告自是因此而受有損害(受有無法行使質權之損害)。而被 告將系爭股票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等行為,其與原告就 系爭股票喪失質權、無法行使質權之間,兩者確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訴外人葉豊松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並非表現代理: ⑴原告雖稱被告與葉豊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然本案所涉債權 債務關係金額龐大,並非日常家務,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 ,夫妻間無代理權可言。舉重以明輕,綜原告所言屬實為事 實上夫妻,葉豊松亦無權代理被告將系爭股票設質予原告。 ⑵第三人葉豊松聲稱其向原告借款僅以支票作為擔保,並未以 系爭股票擔保其債務。縱因被告不闇投資而交由葉豊松買賣 股票而使葉豊松持有,又葉豊松欲以系爭股票設質,然已逾 越原告委任所授予之處理權限,為無權代理。又系爭股票背 面黃秀絨之印文並非其本人所蓋,按最高法院之見解,我國 國情一般人將印章交付他人代為處理事務所在多有,僅以當 事人印文即認為有授予代理權限實屬過苛,故縱認為原證十 所示之印文為真,亦不能認為被告予以背書,而認為被告同 意將系爭股票設質予原告。原告雖依據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 第8816號判例認為應推定被告授權葉豊松代理權。然依據原 告於100年5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稱:「我就打電話向被告 黃秀絨連絡,說她先生拿股票來借錢,『她說怎麼這樣,怎 麼這樣。』」足見原告亦承認其知悉被告並未授予代理權予 葉豊松,足以反正推翻該項推定。
⑶依上開筆錄所載,原告所稱:「我就打電話向被告黃秀絨連 絡,說她先生拿股票來借錢,『她說怎麼這樣,怎麼這樣。 』」足見民事準備書(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告認為其曾以 電話告知被告,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原告借款,而被告知悉 後未表示任何反對或取回之意思為不實。由此推知原告既有 反對之意思,即無表現代理可言。
㈡訴外人葉豊松對系爭股票無處分權限且原告不受民法占有規 定之保護:
⑴按該等股票皆屬被告黃秀絨所有,其處分權能屬於黃秀絨



疑。依原證二、三之證明書及協議書所示,皆非被告黃秀絨 所為。
⑵依民事準備書(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雖承認申報系爭 股票遺失前即已知悉系爭股票在原告持有中,然並未有設質 之意思。
⑶按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須受讓人無重大過失始受占有規 定之保護。而系爭股票依原證十所示皆記載為原告而非葉豊 松所有,原告稍加查證即可明白葉豊松是否有處分權能而不 能諉為不知,況本案債權金額以及系爭股票價值甚高,一般 人遇此情況本應更加謹慎,故其未加以查證具有重大過失, 並非善意,不受民法第948條及第886條之保護。 ㈢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⑴依審判獨立原則,且刑法所保護法益與民法不盡相同,民事 法庭不受刑事法庭之判決拘束。被告雖受有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之有罪判決,其乃為保護國家刑事司法資源不受濫用,與 民法保護人民財產上利益不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仍 應另外認定。
⑵侵權行為之成立,主觀上須行為人具有過失。依據原告於 100年5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稱:「我就打電話向被告黃秀 絨連絡,說她先生拿股票來借錢,『她說怎麼這樣,怎麼這 樣。』」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股票設質予原告,多年後因尋 找案外人葉豊松未果,無法得知系爭股票下落,因此聲請公 示催告進而為除權判決,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可言,不該 當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⑶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本案之質 權依前述顯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且不成立表現代理又原告 不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並未成立。
⑷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在訴外人葉豊松無權處分交付 股票予原告後,其事後為掛失並補發新股票予以出售,係行 使所有權人應有之權利,而非侵害原告之質權。 ⑸依附件三所示兩則最高法院之見解,縱認為成立質權,原告 亦必須證明其已向葉豊松追償而無效果,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並未成立。
⑹此外,若認為本案之質權成立,依民法第897條,動產質權 ,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而 所謂返還或交付質物,須基於債權人之意思。被告聲請除權 判決,原告並未知情且未同意,自不能認為基於原告之意思 返還或交付質物,質權並未消滅。因此並無權利之侵害可言 ,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㈣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具有使用收益權



能,其處分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100年度簡字第543號誣告案件自白認罪 。
⑵系爭亞太商業銀行股票112張(合計40萬股)為被告黃秀絨 所有。
⑶上開股票由被告黃秀絨於85年間交付葉豐松保管。 ⑷86年間被告向亞太商銀辦理上開股票之印鑑掛失。 ⑸98年間被告黃秀絨向警察報案系爭股票遺失,並向台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司催字第1945號為公示催告,並以99年度除字第193 號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⑹在亞太商銀股票上市之初,被告名下持有亞太商銀股票150 萬股,期間雖曾陸續過戶多筆,但加上配股後,迄100年2月 17日止,被告名下仍然持有48萬2350股。 ㈡本件爭執事項
⑴證人葉豊松是否將系爭股票持交原告質押借款?被告是否有 同意同居男友證人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原告質押借款? ⑵訴外人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原告者,究竟是屬於無權處分 行為或是無權代理行為?訴外人葉豐松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 黃秀琴,被告黃秀絨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⑶訴外人葉豐松有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民法第886條)? 原告占有系爭股票,是否為善意取得(民法第886條)? ⑷如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股票,則被告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 決後,出售系爭股票,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 之損害為何?
⑸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 售股票所得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葉豊松確實持系爭股票向原告質押借款,惟被告並無 同意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原告質押借款: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其借款一節,業據原告 提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0-ND-05 9651~80-ND-059652、80-NE-007829~80-NE-007837、80-NF -001778~80-NF-001779,共14紙)為證。而證人葉豊松於本 院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確實向原告借款,但股 票只是放在原告那裡,與借錢無關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股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雖為記名股票,然其後已有被告 之印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股票為有價證券,是該股票



葉豊松交付原告時,已有可交易流通之外觀。另證人張益 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這些股票與葉豐松的關係為 何?)我剛認識葉豊松時,他的六弟媳介紹我認識櫻花建設 的葉總經理葉豊松葉豊松辦公室在崇德路文心路口的十四 樓辦公室叫我去那邊上邊等機會,說有大工程給我作,我剛 去那裡就看到他被追錢要錢週轉,我想說他有帶我去櫻花建 設的辦公室派頭不錯,我就介紹會計師給他,第一次借錢借 了四百萬元,對方說要擔保,他說他有股票,他拿了一疊股 票給我及他的第六弟媳說這是隨時可以轉讓的,叫我去向原 告借錢,因為他也不認識原告,只有我認識原告」、「(這 些股票葉豊松拿給你及第六弟媳是要做質押嗎?)他說後面 蓋有背書印章隨時可以轉讓,當然是要做質押」、「(1350 萬元借款期間是否股票都放在原告處?)是,沒有拿回去, 我也建議原告如果沒有還錢就把股票拿去賣了」等語。是依 葉豊松張益銓之證言可知,葉豊松既向原告借款,復將系 爭股票交付原告,且於交付後迄今,逾10年以上均未向原告 索討,葉豊松證稱雖否認將系爭股票質押予原告,實與常情 不符,要難採信。是系爭股票顯係葉豊松於向原告借款時為 質借之擔保,應可認定。
⑵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原 告質押借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 豊松乃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且由被告於系爭股票背面均已完 成背書並交付葉豊松保管乙事,即可證明被告是有同意將系 爭股票授權葉豊松處理之意(亦即已有授與代理權之意), 又被告於變更系爭股票印鑑章之前已知悉系爭股票在原告持 有之中,然而被告並不曾向原告表示過反對葉豊松將系爭股 票設質予原告之意,更未向原告表示取回系爭股票之意思, 足見被告顯係同意將系爭股票設質予原告用以擔保訴外人葉 豊松向原告借款之清償云云。然證人葉豊松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交付股票給原告,被告是否知道?何時知道? )是後來被告找股票,我才告訴被告說放在豐原黃小姐那裡 ,因為她不知道黃小姐是誰,也不知道住哪裡,我與被告是 八十五年三、四月分開的」、「(分開時被告是否有向你要 股票?)她很迷糊,所以當時她不在乎那股票,是到約十年 前才向我討股票的」、「(股票為何由你保管?)被告透過



亞太銀行去買,我拿被告印章去領,是事後分開後她找股票 ,我才告訴她股票放原告那裡」等語;而證人張益銓亦證稱 :「(這些股票你拿去時,葉豊松有無找黃秀絨出面?)沒 有」、「(股票拿給黃秀琴後,黃秀琴有無向黃秀絨查證? )我沒有聽說」、「(整個借貸款項過程黃秀絨沒有出面, 都是葉豊松講的?)是的,我不曾去黃秀絨那裡,那是好幾 年後我才見到黃秀絨」等語。依證人葉豊松張益銓之證言 ,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原告借款之時,證人葉豊松張益銓 亦均證稱被告並未出面,證人張益銓復證稱借款過程都是葉 豊松講的等語,並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於葉豊松向原告借款 時,同意以系爭股票質押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 乏證據佐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 第543號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系爭股票於原告 持有中,而將系爭股票申報遺失,而涉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 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是故被告所承認之事,應已及 於其在系爭股票遭葉豊松持向原告質押借款後幾天,被告即 已知悉斯事云云。然查,依原告上開主張,係認為被告於其 在系爭股票遭葉豊松持向原告質押借款後幾天,被告即已知 悉斯事,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既非在持系爭股票向原告借 款之時,已同意提供系爭股票質押。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原 告質押借款,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理。 ㈡證人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原告者,應屬無權代理行為,葉 豐松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黃秀琴,被告黃秀絨並不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 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0條、第 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 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 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 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原告借款時,即已表明被告係其同居 人,被告同意將系爭股票質押予原告用以擔保訴外人葉豊松 借款之清償等語,而依卷附之系爭股票影本均為以被告為股 東之記名股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股票既為被告 所有之記名股票,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原告借款時,當非以 葉豊松之名義質押系爭股票,而係葉豊松以被告之代理人之 名義為之,應屬可信,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容為可採。又



證人葉豊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證稱借款當時交付系爭股票 並未得被告之同意,被告係事後向其索討股票時,方知系爭 股票存放於原告處,可認葉豊松以被告名義質押股票時,並 未得被告之授權。是葉豊松將系爭股票出質予原告,非以自 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而係未經本人授與代 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應為無權代理,而非無 權處分。
⑵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 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是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 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 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 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 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 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 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 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原告雖 主張被告將系爭股票及股票印鑑章置於訴外人葉豊松管理支 配之下,且又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用股票印鑑章完成背書,參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此情形顯係由自己(被告)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葉豊松),是被告自應負授權人 責任云云。然查,依卷附之股票影本所示,該股票之背面雖 確實有被告之印文蓋於其上,然證人葉豊松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你將上開股票交付給黃秀琴時,股票後面有無 蓋黃秀絨的印章?)有」、「(何人所蓋?)我蓋的,我去 領股票回來就蓋」、「(蓋章時有無告訴黃秀絨?)沒有, 事後也沒有告訴他,是因為她交印章給我去領,我就直接蓋 上去,被告沒有授權我蓋章」、「(黃秀絨股票的印章為何 在你手上?)領股票要印章,所以就放在我那邊,目前還在 我那邊」、「(原告黃秀琴收到股票時,有無問你股票是何 人的,電話,住址?)他有問,我有說是我同居人的,我是 拿給他看而已,股票不是我的」等語。是被告顯然僅係授權 葉豊松領取股票,並未授權葉豊松為質押或處分股票之行為 ,是葉豊松於股票上蓋用被告之印文及持系爭股票向原告質 押借款之行為,已超過授權委託領取股票之範圍甚巨,如葉



豊松將系爭股票質押款之行為,強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況依證人葉豊松之證言,葉豊松於將股 票交付原告當時,葉豊松有告知原告系爭股票為被告所有, 而如上所述,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其上亦有被告之姓名, 是原告於收受系爭股票之當時,應已知悉系爭股票為被告所 有。而股票為有價證券,係有流通性且價值不斐之物,其交 易已非依民法1003條夫妻代理之範圍,此應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是認。是原告於收受當時既已知悉系爭股票非葉豊松所有 ,當可當場或於同意質押借款前先向被告照會系爭股票是否 提供質押借款之事實,當可明瞭被告究竟有無授與葉豊松關 於提供股票質押之代理權,原告既未為之,要難將此不利益 直接歸咎於被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並無理由。
㈢訴外人葉豐松並無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原告占有系爭股 票,亦非善意取得:
⑴再按,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又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 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 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 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6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原告復主張: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將系爭 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如果認為不構成無權代理,即應有無 權處分之情事存在,而原告乃善意之第三人,是縱認訴外人 葉豊松並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然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 法第886條規定,原告仍得善意取得系爭股票質權云云。再 查,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原告借款時,係以被告之名義質押 系爭股票已認定如㈡⑴所述,葉豊松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並非無權處分,亦無無權處分之行為。是原告認葉豊松有無 權處分之行為,已難認為有理。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86 條之規定,原告仍得善意取得系爭股票質權云云。然依民法 第886條取得質權之前提,係以出質人無權處分為前提,並 且需符合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之要件。而查,本件葉豊松係以 被告之名義出質,不論原告於歷次書狀之主張,及證人葉豊 松於本院之證言均為如此陳述,葉豊松既係以被告名義出質 ,應僅有葉豊松是否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要非無權 處分,是原告主張葉豊松為無權處分,而主張民法第886條 質權之善意取得,已乏證據可佐。況且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受占有規定之保護者,需受讓人非明知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 ,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及證人葉豊松之證言均稱系爭股票為被 告所有,非葉豊松所有,是縱系爭股票背面已有被告之印文 ,然原告既於收受系爭股票當時已明知該等股票為被告所有 ,則在葉豊松無權處分之情形下(即葉豊松係以自己名義處 分系爭股票),原告自應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葉豊松處分系 爭股票。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被告確認同意葉豊松 處分系爭股票,則原告對於不知葉豊松無讓與之權利部分顯 然有重大過失並不符合「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之要件,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6條取得質權,亦難認為有理。 ㈣原告並未善意取得系爭股票,被告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後,出售系爭股票,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依本院刑事 庭認定之事實,被告既已在系爭股票遭葉豊松持向原告質押 借款後幾天即已知悉斯事,則被告明知系爭股票係因葉豊松 向原告質押借款而由原告持有之情況下,竟將系爭股票申報 變更印鑑章、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其目的顯然係欲藉 此阻止原告行使質權,至為明確。被告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 股票質權,卻又故意以申報變更印鑑章、申報遺失、申請除 權判決等手段來阻止原告行使質權,顯然被告是有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質權之意圖,甚為明確。再者,被告申報遺失並申 請除權判決後,原告對於系爭股票已無法行使質權,原告自 是因此而受有損害(受有無法行使質權之損害)。而被告將 系爭股票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等行為,其與原告就系爭 股票喪失質權、無法行使質權之間,兩者確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為明確,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此為被 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然依本院認定之刑 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於該案中所自認之犯罪事實, 應係知悉系爭股票為葉豊松質押於原告處,而仍申報遺失, 因此該刀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經本院依法論罪科刑,被告 並非自認授權或同意葉豊松質押系爭股票給原告,是並無從 因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認罪,即推論原告之質權存在。是原告 對於系爭股票既無質權存在,則被告在明知系爭股票係在原



告處,不以合法方式取回系爭股票,而仍申報遺失、申請除 權判決,涉及誣告罪之犯行,固然屬實。然原告既對於系爭 股票無質權存在,則被告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之行為, 實難認對於原告有何損害。況且,依原告之主張,係葉豊松 持系爭股票向原告質押借款,則葉豊松為實際之債務人,而 原告及葉豊松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葉豊松尚未清償借款,則原 告對於葉豊松之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仍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葉豊松清償借款,並不因被告申報遺失、申請除 權判決之行為而有所影響。是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而有所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亦無可採。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 售股票所得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股票已在原告持有之中,被告對 之已無處分權利,是故被告假報遺失,藉以取得補發之有價 證券並又於公開市場上賣出獲利了結,以致原告因之受有損 害,被告之行為自亦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云云。 然查,系爭股票於被告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之行為前, 雖確實為原告所持有,然系爭股票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將 之出質予原告已論述如上,是被告於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 決之行為後,復重新申領股票後賣出,系爭股票既為原告所 有,原告本對於系爭股票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其處 分系爭股票而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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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