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3070號
TCEV,90,中簡,3070,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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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О七О號
  原   告 興世亞混凝土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修謀
  被   告 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S1 、S2預鑄蓋板,並實作實算。八十八年六及七月之溝蓋板,被告仍有保留款二 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及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合計四萬三千二百零八元未清償 。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之溝蓋板,被告交付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 行,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於提示 遭退票。被告並另積欠保留款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合計一萬 零一百一十六元未清償。八十九年二月之溝蓋板,被告有價金一十二萬六千三百 三十六元未給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 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一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判決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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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世亞混凝土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