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884號
TCDV,100,訴,2884,201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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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王威雄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陳貴美
      陳慈美
      陳優美
      陳瑛美
      黃鍊崑
      黃鍊紳
      黃鍊舜
      黃鍊邦
      楊秀枝
      蔡俊彥
      蔡牧融
      蔡俊男
      蔡堂森
      蔡堂治
      蔡堂義
      蔡堂慶
      蔡春暖
      蔡春紅
      陳世雄
      陳世仁
      陳俊得
      陳建榮
      陳雅莉
      陳淑華
      陳加添
      張文板
      張文貴
      蒙燕玲
      張裕英
      張裕順
      張玉婷
      林鴻智
      林怡甄
      林逸千
      張滿
      許陳素娥
      江陳月娥
      莊陳錦
      林鄭英玉
      鄭月鶯
      鄭燕君
      鄭茂松
      鄭燕鈴
      鄭燕燕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燕晴
被   告 詹澤胤
      詹娉花
      陳詹珮華
      詹垠秈
      陳清火
      陳金英
      陳錦雲
      陳正得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貴美陳慈美陳瑛美陳優美黃鍊崑黃鍊紳黃鍊舜黃鍊邦楊秀枝蔡俊彥蔡牧融蔡俊男蔡堂森蔡堂治蔡堂義蔡堂慶蔡春暖蔡春紅應就陳瓜子所遺台中市○○區○○段一三八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世雄陳世仁陳俊得陳建榮陳雅莉陳淑華陳加添張文板張文貴蒙燕玲張裕英張裕順張玉婷林鴻智林怡甄林逸千張滿許陳素娥江陳月娥莊陳錦應就陳水波所遺台中市○○區○○段一三八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鄭英玉鄭月鶯鄭燕君鄭茂松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詹澤胤詹娉花陳詹珮華詹垠秈陳清火陳金英陳錦雲陳正得陳麗芳應就陳金墩所遺台中市○○區○○段一三八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貴美陳慈美陳瑛美陳優美黃鍊崑黃鍊紳黃鍊舜黃鍊邦楊秀枝蔡俊彥蔡牧融蔡俊男蔡堂森蔡堂治蔡堂義蔡堂慶蔡春暖蔡春紅陳世雄陳世仁陳俊得陳建榮陳雅莉陳淑華陳加添張文板張文貴、蒙燕



玲、張裕英張裕順張玉婷林鴻智林怡甄林逸千張滿許陳素娥江陳月娥莊陳錦林鄭英玉鄭月鶯鄭燕君鄭茂松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詹澤胤詹娉花陳詹珮華詹垠秈陳清火陳金英陳錦雲陳正得陳麗芳應就陳乞食所遺台中市○○區○○段一三八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同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八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貴美陳慈美陳瑛美陳優美黃鍊崑黃鍊紳黃鍊舜黃鍊邦楊秀枝蔡俊彥蔡牧融蔡俊男、蔡堂 森、蔡堂治蔡堂義蔡堂慶蔡春暖蔡春紅陳世雄陳世仁陳俊得陳建榮陳雅莉陳淑華陳加添、張文 板、張文貴蒙燕玲張裕英張裕順張玉婷林鴻智林怡甄林逸千張滿許陳素娥江陳月娥莊陳錦、林 鄭英玉鄭月鶯鄭燕君鄭茂松鄭燕鈴鄭燕燕、鄭燕 晴、詹澤胤詹娉花陳詹珮華詹垠秈陳清火陳金英陳錦雲陳正得陳麗芳等5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86地號、地目建、面 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依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89平方公尺 ,但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175 平方公尺,已超過法定公差,日後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4,訴外人陳瓜子、陳水波陳乞食 及陳金墩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
2、又共有人陳瓜子於民國(下同)14年4月27日死亡,共有人 陳乞食於20年9月28日死亡,共有人陳水波於66年8月15日 死亡,共有人陳金墩於66年5月9日死亡,其等4人之繼承 人自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說明繼承情形如次: (1)共有人陳乞食於20年9月28日死亡時,無配偶,當時其母 陳林氏崁尚生存,故陳林氏崁為合法繼承人。另陳林氏崁 於台灣光復後之35年7月17日死亡,其子陳水波陳金墩



尚生存,應為繼承人。至陳林氏崁之長子陳瓜子雖早於14 年4月27日死亡,但依我國民法第1140條規定,陳瓜子之 長子陳能通、長女黃陳綉鳳及次女蔡陳寶鳳均可代位繼承 。從而共有人陳乞食之繼承人應為陳瓜子、陳水波、陳金 墩等3房之全部繼承人,如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2)共有人陳瓜子於14年4月2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陳 詹侶、長子陳能通、長女黃陳綉鳳及次女蔡陳寶鳳等4人 。長子陳能通於81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貴美陳慈美陳瑛美陳優美等4人;長女黃陳綉鳳於70年10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鍊崑黃鍊紳黃鍊舜、黃鍊 邦等4人;次女蔡陳寶鳳於84年10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 人有楊秀枝蔡俊彥蔡牧融蔡俊男蔡堂森蔡堂治蔡堂義蔡堂慶蔡春暖蔡春紅等10人,是共有人陳 瓜子之繼承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18人。
(3)共有人陳水波於66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陳王 耍、三子陳加添、次女張陳珍珠、三女許陳素娥、四女江 陳月娥及養女莊陳錦。另長子陳金龍早於46年1月20日死 亡,其子陳世雄陳世仁、女陳麗娟、陳淑華均得代位繼 承;陳麗娟復於88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陳俊得 及子女陳建榮陳雅莉等3人。次女張陳珍珠於75年9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張文板張文貴、張文俊、女林張 改、張滿等人;張文俊又於9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蒙燕玲及子女張裕英張裕順張玉婷等4人;林 張攻復於78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鴻智林逸千林怡甄等3人。是共有人陳水波之繼承人有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20人。
(4)共有人陳金墩於66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僅陳秀梅1人 ;陳秀梅於92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詹清安(94 年7月21日死亡)、子詹澤胤、女詹娉花陳詹淑熙、陳詹 珮華、詹垠仙等人;又陳秀梅之次子詹錫津固早於87年2 月11日死亡,其子詹昇方得代位繼承,而詹昇方於96年1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鄭素秋鄭素秋復於98年3月 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鄭詹愛,鄭詹愛亦於99年1月1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女林鄭英玉鄭月鶯;另鄭詹愛之次 子鄭秋和雖早於97年7月2日死亡,但其子女鄭茂松、鄭燕 君、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等5人均得代位繼承。再陳 詹淑熙於10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清火及子 女陳金英陳錦雲陳正得陳麗芳等5人。是共有人陳 金墩之繼承人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16人。
3、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爰 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圖無意見,而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第3人無權占有,目前係由原告置放 物品,分割後原告會自行清理。倘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 原告希望將該建物所在位置分配給原告。
2、被告希望原告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事,原告之意願係 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全部,而非僅少數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垠秈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變價分 割。
(二)被告鄭月鶯鄭燕君鄭茂松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 部分:
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變 價分割。
(三)被告陳貴美陳慈美陳瑛美陳優美黃鍊崑黃鍊紳黃鍊舜黃鍊邦楊秀枝蔡俊彥蔡牧融蔡俊男蔡堂森蔡堂治蔡堂義蔡堂慶蔡春暖蔡春紅、陳 世雄、陳世仁陳俊得陳建榮陳雅莉陳淑華、陳加 添、張文板張文貴蒙燕玲張裕英張裕順張玉婷林鴻智林怡甄林逸千張滿許陳素娥江陳月娥莊陳錦林鄭英玉詹澤胤詹娉花陳詹珮華、陳清 火、陳金英陳錦雲陳正得陳麗芳等47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4,訴外人即共有人陳瓜子、陳水波陳乞食及陳金墩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而共有人陳



瓜子、陳水波陳乞食及陳金墩等4人均已死亡,其等法定 繼承人已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各節,已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陳瓜子、陳水波陳乞食及陳 金墩等4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詹垠仙、鄭月鶯鄭燕君鄭茂松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等7人一致不爭執。另被告陳貴美陳慈美陳瑛美陳優美黃鍊崑黃鍊紳黃鍊舜、黃 鍊邦、楊秀枝蔡俊彥蔡牧融蔡俊男蔡堂森蔡堂治蔡堂義蔡堂慶蔡春暖蔡春紅陳世雄陳世仁、陳 俊得、陳建榮陳雅莉陳淑華陳加添張文板張文貴蒙燕玲張裕英張裕順張玉婷林鴻智林怡甄、林 逸千、張滿許陳素娥江陳月娥莊陳錦林鄭英玉、詹 澤胤、詹娉花陳詹珮華陳清火陳金英陳錦雲、陳正 得、陳麗芳等47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被告陳瑛美、陳 加添等2人無從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送達,本院無從斟酌其等 2人之意見外,其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均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民法第4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 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 割共有物,自有未當(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瓜子、陳水波陳金墩陳乞食等4人業已依序於14年4月27日、66年8月15日、66 年5月9日及20年9月28日死亡,現存之法定繼承人已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各法定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陳貴美等54人迄今尚未就共有人陳 瓜子、陳水波陳金墩陳乞食等4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陳貴美等54人應就系爭土地 共有人陳瓜子、陳水波陳金墩陳乞食等4人之應有部分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
五、另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原採原物分割,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單獨所有,被告陳貴美等54人部分則繼續維持共有,然到庭 之被告詹垠仙、鄭月鶯鄭燕君鄭茂松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等7人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表示希望原告 價購其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僅為175平方公尺,有 該所100年12月29日清地二字第1000019414號函及鑑定圖在 卷可憑,而被告陳貴美等54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仍屬公同共有,各別潛在之應有部分(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倘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被告陳貴美等54人各自公同共 有部分細分土地,將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造成零碎(應有部 分8分之1,受分配面積為21.875平方公尺,若再按應繼分細 分,則每人受分配面積更小),在客觀上顯然有礙土地開發 利用,對被告陳貴美等54人自屬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系爭 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法即非適當甚明。嗣原告於101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法,希望將系爭土地變 賣後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法定繼承人,本院乃於101年3月 14日分別發函將上情通知被告陳貴美等54人,請被告陳貴美 等54人於收受該函文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若逾期未 表示意見,則視為同意變價分割等情,上開函文已於101年3 月20、21、22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陳貴美等54人,亦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按,而被告陳貴美等5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即應認定被告陳貴美等54人均一 致同意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法。從而,兩造既均同意就系 爭土地採用變價分割方法,且變價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日後



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公平允 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再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地位本可互換,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因 訴訟性質使然,故被告所為抗辯應認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件固依原告請求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若命被告 陳貴美等54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各自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
├──┼────┼─────┤
│原告│王威雄 │1/2 │
├──┼────┼─────┤
│被告│ │ │
├──┼────┼─────┤
│ 1 │陳貴美 │1/72 │
├──┼────┼─────┤
│ 2 │陳美慈 │1/72 │
├──┼────┼─────┤
│ 3 │陳瑛美 │1/72 │
├──┼────┼─────┤
│ 4 │陳優美 │1/72 │
├──┼────┼─────┤
│ 5 │黃鍊崑 │1/72 │




├──┼────┼─────┤
│ 6 │黃鍊紳 │1/72 │
├──┼────┼─────┤
│ 7 │黃鍊舜 │1/72 │
├──┼────┼─────┤
│ 8 │黃鍊邦 │1/72 │
├──┼────┼─────┤
│ 9 │楊秀枝 │1/504 │
├──┼────┼─────┤
│ 10 │蔡俊彥 │1/504 │
├──┼────┼─────┤
│ 11 │蔡牧融 │1/504 │
├──┼────┼─────┤
│ 12 │蔡俊男 │1/504 │
├──┼────┼─────┤
│ 13 │蔡堂森 │1/126 │
├──┼────┼─────┤
│ 14 │蔡堂治 │1/126 │
├──┼────┼─────┤
│ 15 │蔡堂義 │1/126 │
├──┼────┼─────┤
│ 16 │蔡堂慶 │1/126 │
├──┼────┼─────┤
│ 17 │蔡春暖 │1/126 │
├──┼────┼─────┤
│ 18 │蔡春紅 │1/126 │
├──┼────┼─────┤
│ 19 │陳世雄 │1/144 │
├──┼────┼─────┤
│ 20 │陳世仁 │1/144 │
├──┼────┼─────┤
│ 21 │陳俊得 │1/432 │
├──┼────┼─────┤
│ 22 │陳建榮 │1/432 │
├──┼────┼─────┤
│ 23 │陳雅莉 │1/432 │
├──┼────┼─────┤
│ 24 │陳淑華 │1/144 │
├──┼────┼─────┤
│ 25 │陳加添 │1/36 │




├──┼────┼─────┤
│ 26 │張文板 │1/180 │
├──┼────┼─────┤
│ 27 │張文貴 │1/180 │
├──┼────┼─────┤
│ 28 │蒙燕鈴 │1/720 │
├──┼────┼─────┤
│ 29 │張裕英 │1/720 │
├──┼────┼─────┤
│ 30 │張裕順 │1/720 │
├──┼────┼─────┤
│ 31 │張玉婷 │1/720 │
├──┼────┼─────┤
│ 32 │林鴻智 │1/540 │
├──┼────┼─────┤
│ 33 │林怡甄 │1/540 │
├──┼────┼─────┤
│ 34 │林逸千 │1/540 │
├──┼────┼─────┤
│ 35 │張滿 │1/180 │
├──┼────┼─────┤
│ 36 │陳素娥 │1/36 │
├──┼────┼─────┤
│ 37 │江陳月娥│1/36 │
├──┼────┼─────┤
│ 38 │莊陳錦 │1/36 │
├──┼────┼─────┤
│ 39 │林鄭英玉│1/108 │
├──┼────┼─────┤
│ 40 │鄭月鶯 │1/108 │
├──┼────┼─────┤
│ 41 │鄭燕君 │1/540 │
├──┼────┼─────┤
│ 42 │鄭茂松 │1/540 │
├──┼────┼─────┤
│ 43 │鄭燕鈴 │1/540 │
├──┼────┼─────┤
│ 44 │鄭燕燕 │1/540 │
├──┼────┼─────┤
│ 45 │鄭燕晴 │1/540 │




├──┼────┼─────┤
│ 46 │詹澤胤 │1/36 │
├──┼────┼─────┤
│ 47 │詹娉花 │1/36 │
├──┼────┼─────┤
│ 48 │陳詹珮華│1/36 │
├──┼────┼─────┤
│ 49 │詹垠秈 │1/36 │
├──┼────┼─────┤
│ 50 │陳清火 │1/180 │
├──┼────┼─────┤
│ 51 │陳金英 │1/180 │
├──┼────┼─────┤
│ 52 │陳錦雲 │1/180 │
├──┼────┼─────┤
│ 53 │陳正得 │1/180 │
├──┼────┼─────┤
│ 54 │陳麗芳 │1/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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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