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67號
TCDV,100,訴,2567,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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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簡光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羅智仁
      羅錦炆
      羅錦男
      羅錦泉
      羅錦營
      林宗正
      林宗玉
      林菁菁
      林右文
      林其姝
      林秋碧
      羅淑澄
      羅千淑
      黃明曉
      黃明華
      黃明洲
      黃明彬
      范黃美枝
      黃美慧
      王林秀眉
      王桂朱
      王銘潭
      張王淑貞
      羅王明珠
      羅雪娥
      羅政
      羅錦源
      羅豐
      簡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之被告羅智仁羅錦炆羅錦男羅錦泉羅錦營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羅淑澄羅千淑應就其被繼承人羅王尊鐘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七九三地號土地、地目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二之被告羅王明珠羅雪娥羅政羅錦源羅豐應就其被繼承人為羅尊德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七九三地號土地、地目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三之被告王林秀眉王桂朱王銘潭張王淑貞應就其被繼承人為王錦茂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七九三地號土地、地目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四之被告黃明曉黃明華黃明洲黃明傑黃明彬范黃美枝黃美慧應就其被繼承人為黃妙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七九三地號土地、地目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七九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台中市○ ○區○○段79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之登記共有人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茂、黃妙分別於起訴 前之民國80年1月13日、79年5月3日、90年3月2日、84年3月 1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其繼承人分別詳如附表編 號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請求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羅王尊鐘之繼承人13人、編號二 羅尊德之繼承人5人、編號三王錦茂之繼承人4人、編號四黃 妙之繼承人7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 對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茂、黃妙之起訴,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793地號、地目田、 面積87.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 有,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簡建堂、訴外人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德、黃妙,應有部分分別為180分之175、72 0分之10、180分之1、180分之1、720分之1、720分之1。惟 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茂、黃妙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 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告,惟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其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就分割方法未 能達成協議,自得依法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為 鄰路之狹長形狀畸零地,已無法為建築使用,且依系爭土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之持分,倘以原物分割可分配之系爭土地面 積分別為羅王尊鐘之繼承人0.48平方公尺、羅尊德之繼承人 0.48平方公尺、王錦茂之繼承人0.12平方公尺、黃妙之繼承 人0.12平方公尺、被告簡建堂1.2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過小 ,實無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並聲明:⒈被告羅 智仁、羅錦炆羅錦男羅錦泉羅錦營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羅淑澄羅千淑應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黃明曉黃明華黃明洲黃明傑黃明彬范黃美枝黃美慧應就其所有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王林秀眉王桂朱王銘潭張王淑貞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羅 王明珠羅雪娥羅政羅錦源羅豐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歸由原告 取得,原告應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被告金錢。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茂、黃妙、被告簡建堂共有,羅王尊鐘羅尊德、王 錦茂、黃妙分別於80年1月13日、79年5月3日、90年3月2 日、84年3月13日死亡。羅王尊鐘之繼承人為羅錦墩、羅 錦炆、羅錦炆羅錦男羅錦泉羅錦營羅櫻淑、錦羅 淑澄、羅千淑等人。惟羅錦墩於100年8月7日死亡,羅錦 墩之繼承人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芳皆拋棄繼承



,僅羅智仁為羅錦墩之繼承人;另羅櫻淑於86年11月6日 死亡,羅櫻淑之繼承人為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林右 文、林其姝林秋碧等人。羅尊德之繼承人為羅王明珠羅雪娥羅政羅錦源羅豐等人。王錦茂之繼承人為王 林秀眉王桂朱王銘潭張王淑貞等人。黃妙之繼承人 為黃明曉黃明華黃明洲黃明傑黃明彬范黃美枝黃美慧等人等情,有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2月15日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羅錦墩 )准予備查函等在卷可憑。是以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 茂、黃妙之繼承人,即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 示,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又分割行為係處分行為,非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而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茂、黃妙之前揭 繼承人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則原告求為判決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被告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茂、黃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0分之1、 180分之1、720分之1、7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 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按共有物之 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登記 面積87.9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僅 為:被告簡建堂1.22平方公尺、羅王尊鐘之繼承人即被告 羅智仁等13人0.49平方公尺、羅尊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王 明珠等5人0.49平方公尺、王錦茂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林秀 眉等4人0.12平方公尺、黃妙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明曉等7人 0.12平方公尺,均屬過小,若予原物分割,將造成過小之 畸零地,顯然無法利用,何況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亦無適 當之處所得以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請求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其一人所有,將較有利於對系爭土地之利用 及價值,尚屬妥適。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並參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地形、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一人,再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 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系爭土地經本院囑 託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鑑估價格為新台幣(下 同)5,000,000元,有該所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該鑑價 報告係運用比較法(參酌系爭土地附近近期內銷售之行情 資料,及系爭土地附近之區域及個別環境,考量價格形式 因素之相近程度,以及土地類型與形狀的差異及近期經濟 景氣狀況等)評估,當屬可採,原告空言主張價格過高云 云,洵無足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按被告對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為補償,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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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補償人 │系爭土地之│原告應補償之│
│號│ │應有部分 │金額(新台幣│
│ │ │ │,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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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羅智仁羅錦炆、羅錦│ 1/180│ 27,778元│
│ │男、羅錦泉羅錦營、│ │ │
│ │林宗正林宗玉、林菁│ │ │
│ │菁、林右文林其姝、│ │ │
│ │林秋碧羅淑澄、羅千│ │ │
│ │淑(以上為羅王尊鐘之│ │ │
│ │繼承人)。 │ │ │
├─┼──────────┼─────┼──────┤
│二│羅王明珠羅雪娥、羅│ 1/180│ 27,778元│
│ │政、羅錦源羅豐(以│ │ │
│ │上為羅尊德之繼承人)│ │ │
├─┼──────────┼─────┼──────┤
│三│王林秀眉王桂朱、王│ 1/720│ 6,944元│
│ │銘潭、張王淑貞(以上│ │ │
│ │為王錦茂之繼承人) │ │ │
├─┼──────────┼─────┼──────┤
│四│黃明曉黃明華、黃明│ 1/720│ 6,944元│
│ │洲、黃明傑黃明彬、│ │ │
│ │范黃美枝黃美慧(以│ │ │
│ │上為黃妙之繼承人) │ │ │
├─┼──────────┼─────┼──────┤
│五│簡建堂 │ 10/720│ 69,4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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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