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О六О號
原 告 燕村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帥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發 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號IM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壹 拾肆萬肆仟柒佰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 屢次催付,僅償還參萬參仟捌佰元,尚欠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元未給付,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 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付款之責 甚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核 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尚欠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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