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20號
TCDV,100,訴,1220,2012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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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洪金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紀樹旺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 千萬分之17萬4742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1, 186元,嗣於審理中將第一項請求減縮為365,593元,合於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又原告起訴請求第二項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千萬分之174 742 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因繕打錯誤關係而將 附表所示之土地更正如後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向原告 借款1000萬元,原告因無現款可貸,乃持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801、802、803、8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 號391、392、393、394等4 戶房屋向台中縣大肚鄉農會(註 :改制前)抵押借款1170萬元,並將其中1000萬元借予被告 。兩造並於95年4月3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即原 證2 ),約定上開貸款本金、利息由被告負擔(系爭約定書 第1條)。詎料上開借款,被告遲至99年9月30日始將1000萬 元清償,其該期日前之農會貸款利息,其中有17個月均由原 告繳納(即97年12、98年1月、98年6月至98年12月、99 年1 月至99年6月、99年8月、99年9 月),1000萬元之貸款利息 共計36萬5593元(計算式:42萬7744元×1000/1170=36 萬 5593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⑵另被告於79年4月19 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 有部分各18分之1,面積共計1200 平方公尺,因辦理移轉登 記時持分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之總面積換算為1750.65 平



方公尺,被告因而受有溢領550.65平方公尺之不當利得,自 應返還予原告。嗣兩造乃於系爭約定書第2 條約定:「債務 人:紀樹旺所有如附件標示共有耕地應有持分,其前身為債 權人:洪金標所有,售予債務人:紀樹旺,由紀樹旺委託以 『林寬』名義登記所有權,之後,再登記回『紀樹旺』名義 。因雙方買賣共有耕地應有持分面積0.12公頃,實際支付價 金也依0.12公頃計付。因持分合計錯誤,致有超額移轉550. 65平方公尺之事實,此事亦經雙方確認為真實,日後,紀樹 旺有返還義務」;第4 條約定:「...。又,於法律放寬 限制後,倘,債權人洪金標要求移轉土地持分時,同意出具 所需文件並予配合蓋用印鑑。..」。是換算550.65平方公 尺則約合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千萬分之17 萬4742。 綜上,因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後仍遲不履行上開返還借貸利 息及系爭土地之持分。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第1條、第2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5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 1 千萬分之17萬4742移轉登記予原告。⑶第1 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被告借款當時並未約定抵充本金 ,係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即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故原告得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所欠17個月利息。又 系爭土地於69年12月2 日讓售予被告,被告基於個人財務規 劃乃借用訴外人林寬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原告出售並 辦理移轉登記之面積為1750.65 平方公尺,此部分係當時辦 理訂約及登記手續之代書藍綉鳳經手,計算錯誤所致,原告 無時無刻向被告催討上開超額登記之土地,直至95年4月3日 乃在白海津代書協商下訂立系爭約定書,被告承諾將超額移 轉之550.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兩造在公證人吳宜勳 之認證下簽訂系爭約定書,明白記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委託 以林寬名義登記所有權,再登記為被告名義,此項約定系爭 事實對兩造即生拘束力,此文字意義甚明,無須另行探究當 事人之真意,而被告豈有不知上開之意思,更無法任意予以 推翻。此外,林寬證述伊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並未訂立 買賣契約,2 人口頭約定後,被告付款其將過戶所需印鑑及 全部文件交付被告自行辦理,此項證述違反常理,且系爭土 地之買賣過戶均委託代書辦理,豈有可能連契約書都未訂立 ,故證人林寬所述不實,不足採信。因此證明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等資料自始在被告手中,林寬只要配合辦理過戶所應交 付之印鑑證明、印鑑張用印即可,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借名



登記予林寬。此外,就系爭約定書第2 條規定,依民法第98 條規定,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之買賣是為系爭土地各筆 應有部分之買賣,即各筆土地均在買賣範圍之內,而非特定 之0.12公頃面積之土地。是以,被告應返還者,依立約之真 意,應是各筆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合計為550.65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至於被告以電腦登記謄本不能查 知其向何人購買系爭土地,因而誤認其向原告所購,豈得清 信,又被告既稱是向林寬索取被證1 之買賣契約書,始知其 向林寬購買,此說亦屬矛盾。足證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在 79年間才由林寬移轉登記予伊,否則怎知向林寬索取。既知 向林寬索取資料,則兩造於訂立系爭約定書時,即不可能發 生誤認情事。綜上,被告所辯不合常理及一般社會通念,且 原告係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與原買賣 關係係獨立之契約關係,被告之詞殊不可採。
四、被告則以:被告自借款後,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從未虧欠,並 於99年9月底清償本金1000 萬元完畢。被告支付利息係每月 以現金交付原告或其配偶代收,原告再自行前往大肚鄉農會 繳款,故被告執有貸款繳息收據不足為奇,上開收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未按時繳付利息。又被告為擔保債務,已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如被告未支付利息達二年之久,衡情 原告早已向被告催討或積極實行拍賣抵押物之作為,惟原告 均未催討,亦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二年利息未償乙事,並 非事實。退步言,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認被告已於99年9 月30 日清償本金1000 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已先抵充利息完 畢,並已清償部分原本,現原告仍請求被告支付利息,顯無 理由。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3條、第4 條約定係因被告向原 告借款1000萬元,兩造並未簽立借貸契約。嗣原告於95年自 行作成系爭約定書,邀被告前往民間公證人處簽署,臨行前 原告向被告表示當年其出賣土地予被告時計算錯誤,導致多 過戶550.65平方公尺予被告,被告應歸還予伊,因被告當時 已75歲,且系爭土地移轉被告名下已久,對於系爭土地買賣 細節已無記憶,原告為被告多年好友,又係債權人,誤以為 原告說詞為真,遂於公證人處簽署系爭約定書,同意原告返 還土地之要求。嗣後被告與訴外人林寬聯繫,林寬表示系爭 土地係其向原告購買,十年後再轉售被告,同時提供相關契 約影本予被告閱覽,被告始發現原告所謂其出售土地持分予 被告乙事並非事實。且林寬向原告購買者與嗣後被告向林寬 購買者同為系爭土地18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無原告所 謂計算錯誤,至此被告始知受騙,為此被告以100年6月20日 民事答辯狀之送達,撤銷系爭約定書中第2條、第3 條、第4



條關於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予原告部分之意思表 示。此外,承辦系爭土地之證人藍綉鳳代書否認有計算錯誤 ,且原告對於其主張售予被告系爭土地0.12公頃,各開土地 實際交易數量、價金為何,以及其主張被告應返還面積550. 65平方公尺土地究係位於系爭5 筆土地何處,面積如何計算 ,原告均未說明,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另兩造間並無直接買 賣關係,自無所謂原告主張因計算錯誤導致多過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予被告之情事,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 以抗辯。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9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原告乃持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801、802、803、804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建號391、392、393、394等4 戶房屋向台中縣大肚鄉 農會抵押借款1170萬元,並將其中1000萬元借予被告,約定 上開貸款本金、利息由被告負擔,兩造並於95年4月3日簽立 約定書即原證2,該約定書內容為白海津繕打。 ⑵就上開貸款利息繳納方式係按月由被告支付現金予原告,由 原告繳交利息至台中大肚區農會。
⑶對於原證2約定書、原證3、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⑷被告已於99年9月30日將1000 萬元清償,方式是由被告交付 支票(客票、面額1000萬元)予原告。
⑸假設被告尚有利息債務未清償,則對於原告所指17期之利息 ,即如原證3所示月份,總計為36萬5593元。 ⑹原告於70年3月4日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第68、69、 75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第671、67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8分之1 )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寬,並由代書藍綉 鳳辦理過戶。
⑺林寬於79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代書白海津辦理過戶。 ⑻原證2 契約是由白海津繕打,雙方同至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 證人處認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尚積欠利息365,593元未清償予原告? 2.被告於原證2契約書同意移轉登記土地面積550.65 平方公尺 予原告部分,是否受原告詐欺?
3.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寬,是否 本於林寬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 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 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 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 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 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 兩造對於原2 之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茲 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抗辯有關上該約定書約定其中之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0.65平方公尺予原告,係受原告 之詐欺而為此之約定(即約定書第2、3、4 條)。此屬上 開所稱權利消滅規範,則依上說明,被告對此受詐欺之事 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證2 之約定書係雙方同至本院民間公證人吳宜勳 處認證(95年度中院民認宜字第672 號)乙情,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參以,負責繕予該約定書之代書白海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二、約定 書內容是否你打的?)是,我根據兩造當事人的意思打的 ,內容是根據雙方協議。」、「(法官問:約定當時有誰 在場?)兩造還有我在場,有沒有其他第三人我忘記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書第二條的事情你清楚 嗎?)差額面積是原告跟我講的。」、「(法官問:第二 條內容被告是否同意?)如果不同意,不會簽。」等語( 本院100年9月8日審筆錄)。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 之詐欺,係指引起他人對事實之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之謂。詐欺行為,得為作為與不作為。作為詐欺,以虛 偽陳述為常見。而虛偽陳述者,指積極地為反於真實之陳 述之謂。本件被告所指原告對伊為詐欺行為之具體事實, 係指簽立原證2 約定書之時,被告年紀已高,且距離雙方



交易土地的時間已經很久,被告無從確定。惟原證2 約定 書之約定,除被告應返還550.65平方公尺予原告之事實外 ,尚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雙方如何負擔本息之約 定(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且有關兩造間就附表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買賣,除第2條之外,尚有第3條、第4 條,就 相關移轉細節予以約定。由系爭約定書內容觀之,雙方就 借款、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相細節,均已詳細約明。 且雙方事後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並經證人白海津證述內 容係根據雙方協議而繕打。衡諸常情,雙方於系爭約定書 簽約前,應有多次協議,被告應無片面聽信原告一方陳述 之情事。是自難以,被告上開所辯,即為認定,伊受詐欺 之情事。
(三)參諸,上開原證2約定書第2條約定:「債務人:紀樹旺所 有如附件標示共有耕地應有持分,其前身為債權人:洪金 標所有,售予債務人:紀樹旺,由紀樹旺委託以『林寬』 名義登記所有權,之後,再登記回『紀樹旺』名義。」等 語。足認,被告係借用林寬名義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登記名義人甚明。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約定書第2、3 、4 條部分係遭原告詐欺,則自難為上開約定書內容相反 之解釋。經訊問證人藍綉鳳、林寬2 人,雖無從認定上開 第2 條約定之事實。然其就相關之問題,亦均未為明確之 答覆(見同上審理筆錄),亦無從認定被告與林寬間,就 系爭土地間確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原證2 約定書 第2、3、4 條部分,被告既無從證明係受詐欺而簽訂。則 被告自難以伊並無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而為其受詐欺之有利證明。
(四)次查,被告既係向原告買受如坐落台中市○○區○○段68 地號(面積15935.82平方公尺)、69 地號(面積4570.22 平方公尺)、75地號(面積4492.63 平方公尺)及台中市 大肚區○○段671地號(面積2757.96平方公尺)、672 地 號(面積3755.3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1/18 ), ,此有卷附之系爭5 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合計上 開系爭5筆土地之面積為3萬1512平方公尺甚明。而按,契 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 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 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 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 ,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 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 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



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 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 ,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 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 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 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 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台上 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 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 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 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 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 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 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 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 ,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 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 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被 告既向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系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18 ,惟原告於移轉計算錯誤,致多移轉550.65平方公尺,經 協議被告願予返還原告之之事實,既經認定。是如何移轉 550.65 平方公尺,依上說明,自應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 筆土地平均分受。準此,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萬4742/1000萬(計算式:550. 65÷31512=0.0000000)。是原告依原證2約定書第2條而 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查,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上開貸款利息 繳納方式係按月由被告支付現金予原告,由原告繳交利息 至台中大肚區農會,原告收受被告交付利息之現金,原告 並無開具任何收據或其他證明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兩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01年5月21日審理筆錄)。固然依上開( 一)所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對於清償之事實,應 係由主張清償之人就該事實(註:即權利消滅規範)負舉 證之責任。被告對此雖未能舉證,惟被告已於99年9 月30 日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1000萬元之借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向原告借款



之本金1000萬元已清償。而按,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 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民法第32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未就1000萬元本金之受償給予被告受領 證書,惟被告已向原告清償1000萬元之借款本金,既堪認 定。則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亦應推定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 之利息,原告已為受領。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17個月之利 息,被告尚未清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推翻 受推定之利息已清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7個月 合計36萬5593元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 而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 土地坐落 │地號│面積(㎡)│應有部分 │
├─────────┼──┼────┼─────┤
│ │ 68│15935.82│18分之1 │
│ ├──┼────┼─────┤
│台中市○○區○○段│ 69│ 4570.22│18分之1 │
│ ├──┼────┼─────┤
│ │ 75│ 4492.63│18分之1 │
├─────────┼──┼────┼─────┤
│ │ 671│ 2757.96│18分之1 │
│台中市○○區○○段├──┼────┼─────┤
│ │ 672│ 3755.37│18分之1 │
├─────────┼──┼────┼─────┤
│共 計│ │ 31512│1750.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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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