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吳養春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孫永州
當事人間10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 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依信用 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上訴人自99年6月13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內容, 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上訴人截至轉催收帳款即99年 11月13日前合計尚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63,933 元及利息48,724元,共計積欠412,65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就該等款項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 363,933元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另對上訴人之抗辯則稱:⑴被上訴人 係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上訴人在他行有逾期帳款未繳 ,且未能釋明有何正當理由致影響其信用狀況為由而停卡, 以避免其因無力償債及信用不良,卻繼續續使用信用卡而擴 張信用,乃至於造成不可負擔之債務以及銀行呆帳之情形; ⑵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利率本即為年利率20%,並未超過法 定最高利率,即依照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 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之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利率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該等年利率20%之循環信用利息,係依約而為請求,且未 逾法定得請求之最高利率,亦無複利請求之情,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違法收取利息,並不實在;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停 卡,乃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契約之對待 給付,要無民法264條同時對待給付規定之適用;況無論被 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停止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上訴人仍應就 其因使用信用卡而產生之信用卡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負清
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申辦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後即因信用超級良好,而由白 金卡經被上訴人自動提升為無比尊榮之鑽石卡,享有尊榮禮 遇、周全保障、頂級服務的待遇,信用額度甚至高達70萬元 ,而上訴人亦均按時繳納應付款項,惟被上訴人竟於98年2 月21日起即不當以上訴人在其他銀行遭停卡之事由,在未經 通知或催告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行停卡,使上訴人連300元的 加油款都刷不過,依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告知或催 告,且不該不以降低信用之方式處理而逕行停卡,被上訴人 顯然已違反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有上揭違 約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清償未付之 帳款。
㈡再者,被上訴人有收取超高循環信用利息之情形,有違公平 交易法第1條、第24條之規定,復有違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之法定年息上限為20%、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之規定,顯然已違反民法第204條至第207條。上訴人 早已依同法第208條至第213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撤銷不當 停卡並寄送正確之帳單,亦多次向行政院、監察院陳情,然 被上訴人仍然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實際上究竟欠款多少一事 至今仍陷於不明;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宣稱對上訴人停卡之原 因為上訴人逾期繳款一節實屬謊言,蓋上訴人在停卡之前均 按時繳款,依民法第219條規定,行使債權本應依誠實信用 方法,被上訴人該等主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契約之公 平原則,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依民第22 5條、第230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及遲延責任。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命其應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數支 付,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四、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1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如原審卷第 40頁所示之申請書。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上開信用卡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63,933元及利息48,724元,共計412,657元,有無理由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停卡,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如有上訴人所稱不當停卡情事,上訴人得否以此 事由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信用卡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信用卡消費,截至被上訴人於99年11 月13日將之轉入催收時,尚積欠有本金363,933元、利息48, 724元,總計412,657元之帳款是否正確?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以:伊並不否認於被 上訴人停卡前之如本院卷第40至42頁之消費明細仍係其以 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惟並不同意該等金 額即為伊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蓋被上訴人有收取超高之循 環信用利息,已逾越法律關於最高年息之規定,復有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情形,導致伊至今仍不知自己積 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究竟為多少云云資為抗辯。
⒉被上訴人此處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附於原審 卷第40至41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附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813號卷第7頁)及自98 年2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信用卡月結單等為證。上訴人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計算循環利息之方 式乃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有關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約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八;小數 點後第七位四捨五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約定無論在被上訴人所援用之信用卡 約款(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 第3813號卷第8頁正、背面)第十五條或上訴人於本審 所提出而援用之信用卡約款(參閱本院卷第96至101頁) 第十五條之約定內容均屬相同,顯見兩造就本件循環信 用部分之利息已約定為年利率20%,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 所定週年利率之上限。況無論哪一個版本之信用卡約款之 第十五條均已就有關循環信用部分之計息方式以實例說 明方式使上訴人知悉甚明,上訴人既已確認該申請書之簽 名為伊親簽,復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更自承已使用信用 卡多年之生活經驗,就本件循環信用之計息方式要無不知 或不清楚之理,所辯被上訴人違法收取高額利息云云,並 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206條關 於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因上訴人就此 均未能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亦不足為採。則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關上訴人前款
總金額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當停卡而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拒 付系爭信用卡所積欠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2月18日對上訴人強制停卡一節, 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復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於101年3月5日以金徵(業)字第1010001655號函檢送該 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1份附於本院卷第73至79頁 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係自99年6月13日起即 未再繼續向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積欠款項一節,亦經上訴 人自認在卷,核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歷次信用卡帳單明 細內容相符,亦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係不當停卡為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之前提要件。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100年7月11日審理中稱:係以上訴 人有帳款逾期未繳為由而強制對之停卡等語;惟被上訴 人已於100年8月25日在原審提出民事準備㈠狀,陳稱: 係以上訴人在他行有逾期帳款而在評估風險後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予以強制停卡等語,並於原審100年9月19日審 理中更正之,有該等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而此部分亦經本院核對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於101年3月5日以金徵(業)字第1010001655號函檢送 該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確認上訴人於遭被上 訴人強制停卡前之98年2月11日已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以消費款未繳而強 制停卡,並有富邦商業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於101年4月 2 日消債字第1010000805號函所檢附之上訴人消費明細 帳單附於本院卷第78至81頁可佐,堪認被上訴人所稱: 對上訴人強制停卡之事由乃上訴人在他行有逾期帳款未 繳一節屬實。
⑵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當停卡之事,雖據其以附於本院 卷第96至101頁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舊版條款)內 容中並未有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3813號卷第8頁所示條款(下稱新版 條款)中之第21條⒑關於「持卡人如有職業、職務、 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發卡 機構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 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發卡機構降 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發卡人得事先通知或催 告後,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發卡機構得暫時降 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
額,情節重大必要時,並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 之權利」之規定,復未曾事先為告知或催告等為論述依 憑。然查:該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舊版信用卡約定條款21 條⒌內亦約定「持卡人如有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 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經發卡機構事先通 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 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 利」甚明。則無論依據新舊版本之信用卡約款,被上訴 人本得依核卡後持卡人之消費狀況而決定是否調整信用 額度或強制停卡,已屬明確,可見被上訴人確得依該約 定內容片面調整上訴人之信用額度、循環信用最低應繳 比率或金額,或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此亦與常 情並無相違之處,要屬明確。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或催告而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部分,被上訴人則以:其事前已經通知上訴人 ,且該等停卡是否失當,並非上訴人所得援引同時履行 抗辯之依據等語為抗辯。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 8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發卡機構核發信用卡交付持 卡人使用之義務,與持卡人應依約繳付消費帳款本金、 利息之義務,雖均源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依上開判例要旨,二者間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停卡後,在未復卡交其使用 前,得拒絕繳付帳款本金、利息云云,要係對法律之誤 解,尚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停卡 而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拒付款云云,亦因被上訴人 是否果有事前通知、事後復卡供上訴人使用等事與上訴 人應否繳付帳款本金、利息無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 ,縱認被上訴人此處停卡並非全然依據契約內容而為, 並因而造成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之尊榮感全失之辯解可信 ,惟亦無從解免其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繳付前述帳款本 金、利息之責任,彰彰甚明。
⒊小結: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當停卡為由而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本金、利息, 乃屬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末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 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 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 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 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 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 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 利息。而本件上訴人既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 本金363,933元及利息48,724元,共計412,657元之款項未為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該等款項悉數給付 ,自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該等本金、利息,且 自99年6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相關款項,並經被上訴人 於99年11月13日轉催收帳款,且上訴人所援引之不當停卡事 由並未能作為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負前揭款項之事由, 則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12, 657元,及其中363,933元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原判決以此判決上 訴人應悉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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