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81號
TCDV,100,家訴,381,20120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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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葉喜祥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劉瑞婷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玖萬陸仟肆佰拾元。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0年6月3日結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訴請離婚,經 鈞院99年度婚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 臚列如后:
原告之剩餘財產:
、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動產部分:合計為262,86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64,624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193,157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2,233元。
投資: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2,850 元 。
不動產部分:無。
、原告婚前財產部分:
新北市○○區○○街23巷3號二層樓房地,為原告於67 年 12月11日婚前取得,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增建三、四樓 ,均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原告於婚前即79年6 月間投資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金190 萬元,於婚後 之86年2月3日退股75萬元,股金存入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運用於婚後生活。
、原告婚前之財產用於婚後家庭生活,無異以婚前之財產清 償婚後所需(支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本得納 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故原告之剩餘財產本為 0元(0000000000000=-487136),但因原告無法舉證此 投資於結婚當日存在及75萬元之資金流向,故願捨棄此部 分主張,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即以262,864元(0000000 0=262864)計算。
被告之剩餘財產: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動產部分:合計為1,022,797元。
股票及存款部分合計為632,797元。
車牌0258-LR豐田自小客車價值39萬元。 不動產部分:合計為4,532,927元。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8號7樓之2、3房地,以 3,356,496元計算,扣除貸款債務199,994元,價值為 3,156,502元。
大陸佛山市○○區○○街道平五路1 號(康怡麗苑怡心 居13A03)房於95年11月15日購入時之買價為455,356元 人民幣,迄至98年10月12日止,尚有貸款債務 149,483.81元人民幣未清償,該財產以1比4.5之比例換 算,價值為1,376,425元。
、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555,724元。 原告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646,430元(被告婚後 財產:5,555,724-原告婚後財產:262,864),應平均分配 其剩餘財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46,430元。並聲明 :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0560元,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關於被告主張其與其母親劉徐滿妹間有 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否認之。另兩造所生子女葉家語葉家瑄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被告任之,被告固得向原告請求分擔子女扶養費, 然子女扶養費並非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被告將之列 為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負債,實於法未合。且依民法1030 條之1第二項主要針對配偶之一方財產的增加,他方並無貢 獻,若依財產差額的一半分配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所提離婚 後扶養費之請求,與本條項無關,且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都有支付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所以被告主張請求酌減並 無理由。原告現在沒有任何的財產,若本件請求得被告支付 原告之後,原告會將應負擔的扶養費專戶存入未成年子女的



銀行帳戶。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後財產及負債有:
存款部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存款69,399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餘額 190,084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存款81,808元、台新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款14,599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19,752元、臺北富邦銀行 中港分行存款6,653元,共計382,295元。 有價證券部分:台積電2019股,於98年10月12日收盤價為 61.2 元,金額為123,562元;中華電信2200股,於98年10月 12日收盤價為57.7元,金額為126,940元,合計為250,502元 。
車輛部分:車牌號碼為0285-LR之自小客車。 臺中市○區○○○街8號7樓之3 房地,於98年10月12日尚有 貸款199,994元未繳納。
為購置上開不動產,向母親劉徐滿妹借款50萬元。 長女葉家語於82年5月29日生,自離婚事件起訴之日即98年 10月12日起至大學畢業(22歲即104年6月30日)之扶養費, 計69個月,每月以2萬元計之,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原告 應負擔金額為69萬元。次女葉家瑄於86年9月23日生,自離 婚事件起訴之日即98年10月12日起至大學畢業(22歲即109 年6月30日)之扶養費,計129個月,每月以2萬元計之,兩 造應各負擔2分之1,原告應負擔金額為129萬元。原告合計 應負擔金額為198萬元,惟原告自離婚起訴後只有繳兩次學 費,扶養費都是由被告在負擔,故198萬元應列為被告婚姻 中之債務。
二、從98年起訴離婚之後原告只有繳兩次學費,扶養費都是由被 告在負擔。請依民法1030條之1第二項,斟酌兩造之情況, 酌減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0年6月3日結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 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 制。
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訴請離婚,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258 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73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判決兩造 離婚確定在案。




以98年10月12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基準 。
原告於98年10月12日之存款及投資合計為262,864 元,名下 新北市○○區○○街23巷3 號二層樓房地,為婚前取得,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建三、四樓,均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被告於98年10月12日之股票及存款部分合計為632,797 元, 車牌號碼0258-LR 之豐田自小客車經鑑價價值39萬元,名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8號7樓之2、3 房地經鑑價為 3,356,496 元,扣除貸款債務199,994元,價值為3,156,502 元,名下大陸佛山市○○區○○街道平五路1 號(康怡雨苑 怡心居13A03 )不動產兩造同意以95年11月15日購入時之買 價人民幣455,356 元計算其價值,扣除迄至98年10月12日止 之貸款債務人民幣149,483.81元,並以匯率1比4.5換算,價 值為1,376,425 元。兩造並同意上開大陸佛山不動產之停車 位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裁 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存摺內頁、群益證券證券存摺內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佛山市南海區房產登記信息卡,及 被告所提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往來明細分戶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房屋擔保借款合同、貸款餘 額證明書,及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3月6日造字 第20120208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00年10月28日(100)中汽男字第48號函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離婚訴訟提起後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 業期間之扶養費,是否得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得否以原告未給付此部分扶養費為由酌減原告之分配比例 ?被告與其母親劉徐滿妹間,是否有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茲詳述如下:
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係指婚姻中夫或妻各人所負之 債務而言,被告主張其提起離婚訴訟(即98年10月12日)後 ,原告未付扶養費,惟縱認被告所言屬實,亦應非屬被告之 債務。且被告所指亦與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所定「夫或妻 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 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計算」之情形不合,被告自不得主張此部分為其 婚姻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而予扣除。且依民法1030條之1第二 項主要針對配偶之一方財產的增加,他方並無貢獻,若依財 產差額的一半分配顯失公平而言,被告所謂提起離婚訴訟後 原告未給付扶養費之抗辯,與本條項無關,且原告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都有支付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亦有原告所提之 存摺、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所以被告主張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
經本院將證人劉徐滿妹與被告隔離訊問,證人劉徐滿妹到庭 具結證稱:「(你女兒曾經有跟你借過錢嗎?)以前沒有, 是在買房子時才有,在81年時,為了買房子才借的。(借多 少錢?)50萬。(你為何有錢借他?)是用我定存的錢借給 他的。(定存的錢是多少錢?)50萬元。當初我定存的錢, 我存了沒有多久,我將錢借給我女兒。(你是拿現金給他嗎 ?)是的。(現在有還了嗎?)還沒有還。原告也知道這件 事,原告也跟我說被告有錢了,應該可以去跟被告要錢了。 (系爭50萬元的錢,你是如何來?)我有做生意、打工的錢 (如帶孩子),這5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你們50萬元借貸 ,是沒有借據嗎?)沒有。(你們借款時,是否有約定利息 ?)當時沒有講。(那時借錢的時候,有約好什麼時候還嗎 ?沒有。(也可以不用還嗎?)沒有,我的錢當然要還。) 」,另被告到庭陳稱:「(就妳跟母親借錢的事情,請陳述 一下)那時是我買臺中的房子,所以我跟我母親借錢50萬元 ,因為是跟我母親借錢,所以沒有寫下借據,也沒有說什麼 時候還他。(當時是否有寫下任何借據?)沒有已過了18年 了。我印象是母親拿現金給我。(當時是否有特別約定要怎 麼付利息?)沒有特別約定。(你母親拿什麼錢給你?)他 郵局有定存的錢,是他解約給我。」(詳本院101 年4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徐滿妹雖為被告之母,惟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重罪之險,而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 且其證述與被告就借款之情節所述大致相符,故證人劉徐滿 妹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其與證人劉徐滿妹間有 5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396,430元(被 告婚後財產:5,555,724-被告婚後負債:500,000-原告婚後 財產:262,864),應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2,396,43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2,396, 430元部分,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 法無據,而應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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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