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901號
TCDV,100,婚,901,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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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01號
原   告 馬紀祥
被   告 朱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朱容 、朱柏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朱容 (女、81年8月30日生)、朱柏翰(男、87年4月8 日生)2人。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於84年間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隨著時間經過,返臺頻率漸減,致兩造感情 漸行疏遠,嗣被告更於97年7月8日離境後,未曾再返家,期 間僅與子女以簡訊連繫,未交代行蹤,且自100年2月間停止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於同年6月間失去聯繫迄今,被告存 心拋妻棄子,行方不明,顯然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繫兩造婚 姻關係,且其行為客觀上已達妨害夫妻生活圓滿之程度,逾 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 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准許兩造離婚。 再者,被告長期離家,甚少聞問子女生活,亦於100年2月間 起未盡扶養照顧子女之責,顯不適合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 及義務,爰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朱 容 、朱柏翰2人,被告於97年7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後, 即未曾再返家,期間僅與子女以簡訊連繫,未交代行蹤, 且自100年2月間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於同年6月間 失去聯繫,行方不明迄今,期間均未聞問原告及子女生活



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 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核閱無 訛。再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朱容 、被告胞妹張榆苓到庭證 述屬實(參本院101年2月16日、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 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 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 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10 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 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 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 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係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 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 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 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 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 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 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自97年7月8日出境後,即未 再有入境紀錄,且自100年2月間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更於同年6月間失去聯繫,行方不明迄今,期間均未聞問



原告及子女生活,兩造分居已逾3年,被告所為,顯然違 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可認被 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夫妻間 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 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 無回復之希望,而其責任歸屬,由於是被告無故離家,顯 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 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 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 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 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 有明文。所謂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應就兩造之職 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 盤加以考慮,最高法院曾著有87年台上字第2600號判例可 資參照。基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 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 人格、品行、健康、將來環境、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 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 盤加綜合考量,以符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 展,保障兒童福利之目的,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 親權之誰屬。再被告現已離家,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朱 容 、朱柏翰同住,如繼續援用舊有模式,未成年子女朱 容 、朱柏翰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明顯不利於 子女。是由上兩造目前相處模式,亦將不利子女之身心發 展,況子女之教養、撫育不能等待,否則亦有害子女人格 發展,因此本件勢必選擇『最小傷害替代方案』,在未成 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將子女交付全能依附的一方行使或負 擔其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二)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朱容 、朱柏翰,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兩造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本院自得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聲請或職權 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原告及朱容 、朱柏翰部分,結果 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據觀察,案母(即原告)身心狀 況良好,目前任職保母,工作尚穩定,倘若遇到經濟、生 活上的困難、問題時,會詢求案母方家人的協助,據案母 所述,家人對自己相當支持,與家人感情深厚。2.親職時 間評估:案母目前任職保母,工作地點即在家中,因此能 有較充裕的時間陪伴案主們(即未成年子女朱容 、朱柏 翰),案母為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者,案父(即被告)民國 81年前往大陸工作後,便由案母獨力照顧案主們,案母對 於案主們的生活習慣、學習狀況了解,據觀察,案母與案 主們之間的互動親密且感情深厚。3.照護環境評估:案主 們目前與案母共同居住,目前的住所為租賃公寓,為向朋 友借,短時間內無打算搬離住所,住家距離鬧區、學校、 診所近,生活機能佳,又案主們對於目前的生活環境適應 ,評估案母有能力提供案母們穩定的住所。4.監護意願評 估:案母認為案父自從97年左右便未返家,未關心案主們 的受照顧狀況,甚至從100年2月份開始,未提供案主們的 撫養費用,至今無法與案父取得聯繫,認為案父已無心維 繫親子關係,故期待爭取單方行使案主們的監護權;倘若 案父欲前往探視案主們,案母抱持尊重的態度。5.教育計



畫評估:案母自述會尊重案主們未來的興趣,案主1曾向 自己表示,希望大學畢業後先工作一段時間後,再進修研 究所,未來也想前往國外擔任志工,自己對案主1的志向 相當支持;而對案主2只希望其能夠順其自然學習,品行 優良即可。6.監護類型評估:案母自述,案父從民國左右 便未再返臺,又自100年2月份起,便未協助負擔案主們的 撫養費用,認為案父已無心維繫家庭,因此期望單方監護 案主們;社工員評估案主們對於目前的居住環境熟悉,且 表示對目前的生活相當滿意,亦習慣與案父分隔兩地的生 活,且案母與案主們的互動親密,感情深厚,若未來要辦 理案主們相關的手續,由案母單方監護應較為合宜,但本 案並未與案父進行訪談,無法了解案父的意願及想法,建 議鈞院自為裁定。7.綜合評估:綜合上述各點,案母的身 心狀況佳,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穩定,且案母與案主們的 互動親密,其親職能力佳,評估案母有能力監護案主們, 但據案母所述,案父目前於大陸工作,已長時間未返臺, 因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自為裁定等語 ;被告部分,社工員於100年12月21日前往兩造住所,原 告表示,被告目前並未居住於此地,現應是在大陸工作, 已將近3年的時間未返家居住,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因此社工員無法順利與被告進行訪談,故以回覆單回覆法 院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1年1月13日財龍監字第1010055 號函暨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各乙份在卷足稽。
(三)酌定親權人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如酌 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任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 得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愈於他造之 處,否則自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生活環境之變動,勢 必重新摸索新環境,考量子女本身之適應力等,變更生活 中心地,僅增加子女之適應生活壓力,對子女而言毫無益 處,本院自有考量必要,於此情形,宜認子女原本之成長 環境,為有利子女適應與成長之環境。經查,被告長時間 在外工作,未成年子女子女朱容 、朱柏翰自幼即由原告 擔負起對子女養育照顧之責,原告對子女之了解與需要自 較被告熟悉,故原告除已擔任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 並經由原告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 女在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原告照顧子女日常生 活起居、育樂活動,使子女在情緒有安心感、幸福感。是 綜上各情,本院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提供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原告照護為適當。爰准原告之請求 ,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朱容 、朱柏翰之權利行使或義務



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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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