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571號
TCDV,100,婚,571,201206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71號
原   告 紀素梅
被   告 曾貴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玟玲曾文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曾玟玲(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生)、曾文傑(男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生)。詎被告於九十四年間離家, 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嗣因犯竊盜案而先後二次入獄 服刑,惟被告出獄後均未返家探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反曾 將未成年子女曾文傑帶出,要友人打電話給原告,以未成年 子女曾文傑在其手上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報案,經警察將 未成年子女曾文傑帶回。另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上門 追討債務,令原告不堪其擾,被告目前亦行方不明。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併 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玟玲曾文傑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曾玟玲(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生)、曾文傑(男、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生)。詎被告於九十四年間離家, 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嗣因犯竊盜案而先後二次入 獄服刑,惟被告出獄後均未返家探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目前行方不明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確曾因竊盜 案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九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因竊



盜案入監執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其後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 灣;證人即兩造之女曾玟玲亦到庭證稱:「(多久沒有看 到爸爸?)國小五年級後就沒有看到爸爸了,我目前已經 高三了。」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證人即兩 造之子曾文傑雖到庭證稱:「…爸爸會離家是媽媽趕出去 的,媽媽跟一個男人在一起…(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爸爸 被媽媽趕出去?)我有親眼看到,姨丈帶爸爸回去,媽媽 就拿掃把把他們趕出去,當時媽媽已經跟那個男的認識很 久,他三不五時到我家住,但每天到我家吃飯…」(本院 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經本院 訊問證人曾文傑最後一次何時看到被告,證人曾文傑證稱 :「上禮拜在外面剛好有遇到爸爸。爸爸很久沒有回家裡 住了,他看到我時,有跟我聊天」,核與本院於一百零一 年六月五日依職權利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不符(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九 年十月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則證人曾文傑前開關於 被告係遭原告趕出家、原告與他人同住等證詞,是否有偏 頗、迴護被告之情,已值存疑,自難遽採。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 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 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



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被告於九十四年離家 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二次入監服刑,致兩造 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無實質夫妻生活,婚姻關係形同虛設 ,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亦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生 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又,兩造經長期分 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 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 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 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 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 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玟玲曾文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曾 玟玲、曾文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而原告請求離婚訴訟,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附帶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曾玟玲曾文傑之親權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為未成年子女曾玟玲曾文傑之最佳利益,應 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曾玟玲曾文傑之親權人。經查:本 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訪視報告略以:1.案母



(即原告)目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未有明顯的疾病狀況 影響其監護能力之行使;目前與友合夥經營螺絲釘代工工 廠,收入穩定,雖有積欠債務,但尚有明確的償還計畫, 評估案母目前的債務狀況未影響生活的穩定性;案母尚與 親友維持互動關係,但案母依賴親友支持系統之態度較消 極,使用家庭資源的頻率低。2.案母長期為案主(即未成 年子女曾玟玲曾文傑)之照顧者,案主目前上下學與上 下班均由案母接送,案主曾玟玲與案母之互動關係緊密且 良好,案主曾文傑過去即因與案母互動關係不佳偶有衝突 ,對於案母主動提起離婚存在忠誠度問題,譴責案母,對 案母感到氣憤與不諒解,親子互動關係有待改善。3.案母 目前攜案主居於工廠附設之空間,僅一約四坪大小之水泥 封閉空間,考量案主目前之年紀與性別,同居一房並非較 佳之安排,案主未能有獨立使用之隱密空間,且住家生活 條件較為簡陋,居住環境尚待改善;案家地處偏僻,距離 后里火車站為十五分鐘車程距離,距離外埔市區約為二十 分鐘車程距離,週遭少有公共交通工具,生活機能較不便 利。4.據案母表示,案父(即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出 境後至今未再入境,案母表示希望案主可由其單獨監護, 對於與案父共同行使監護權之意願不高,也期望案主可共 同生活成長,不期望案主由兩造分別監護。5.案主曾玟玲 理解監護權之涵義,認為案父離家已久,且其需要未能獲 得案父立即回應,期待由案母監護並與案母同住;案主曾 文傑對於案母向法院訴請離婚之事並不知情,初期案主曾 文傑並未表達意願,但後期改變心意,認為案母未能公平 處理他與工廠叔叔間之衝突,且案父曾經至家中欲與其接 觸,卻遭案母拒絕,對於案母感到氣憤與不諒解,希望未 來與案父同住,倘若日後監護權裁定由案母行使,案主曾 文傑表示待有經濟能力,則會離家獨自生活,不願與案母 及案主曾玟玲同住。6.綜合上述,評估案母並非不適任監 護人,然因未能訪視案父,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自 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財龍監字第 一000九三一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依上開訪 視報告,現階段原告雖與被告曾文傑之間存有心結,惟並 無事證顯示原告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曾文傑。另未成年 子女曾文玲到庭陳稱兩造離婚後,希望由原告監護等語, 而未成年子女曾文傑到庭雖陳稱兩造離婚後,希望由被告 監護等語,惟被告未與曾文傑共同生活已有相當時日,對 曾文傑之生活狀況了解有限,且被告長期置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任於不顧,顯然欠缺身教及養育、關心未成年子女



之心意,何能期待被告克盡對未成年子女人身監督之保護 與教導養育,故被告實不適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且嗣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未成年 子女曾文傑是否有兩造以外之人可擔任監護人,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略以:「經本局社工員訪視瞭解,紀素梅之 親屬資源較為薄弱,惟曾文傑與其舅舅關係尚佳;曾文傑紀素梅提及曾於法庭陳述監護權人欲由曾貴川一事,非 為本意,紀素梅已知曉且有意擔任曾文傑之監護權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市社工 字第一0一00四0二四七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 情況,認似以維持兩造未成年子女曾玟玲曾文傑目前之 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曾玟玲曾文傑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玟玲、曾文 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