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湘云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全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豐泰企業股份公司為租賃業,原告本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自民國76年10月起,即任職於被 告公司,迄至100年6月退休,此期間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之 職務如下:(1) 76年10月至79年12月:秘書(職員);(2) 80年1月至97年6月:監察人,實質上亦負責公司行政事務之 處理;(3) 97年6月至100年6月:董事長,實質上亦負責公 司行政事務之處理。又被告公司前於94年5月19日所召開之 94年度第三次董事會,就公司原有之退休辦法訂了「補充說 明」,嗣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於94年5月31日確認,且照案 通過。上開退休辦法之修訂,係為照顧、感謝對公司營運有 實際參予付出之經理人,特別補充說明:「本公司員工退休 金辦法所適用之對象,為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工資者,除勞 動基本法所稱之勞工外,並且包含實際服務於本公司從事工 作並獲得工資之委任經理人(如董事長、總經理、各部室經 理等同仁,不以其職銜而論,以實際是否從事工作並獲得工 資為判斷依據。)」。準此,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總 經理、各部室經理倘有實際從事工作並獲薪資,即得適用該 退休辦法申請退休金。嗣因原告年事漸長,欲卸下長年之公 司重擔,遂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及給付退休金,惟遭被告公 司以不符合公司之規定而拒絕。惟按被告公司於87年4月1日 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依照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 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因此,原告就76 年10月1日至87年3月31日,共10年6個月,此段期間之退休 金,依被告公司91年6月7日訂定之「員工退休辦法」第8條
第1款:「員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而原告退 休前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8,000元(參原證5) 則原告此段期間之退休金為2,156,000元(計算式:基數2× 11年×薪資98,000元=2,156,000元)。另被告公司87年4月 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嗣於94年7月1日勞基法關於退休部分 改為新制,但原告仍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則原告87年4月1日 至100年6月16日,共13年2個月又16日,依勞基法第55條計 算,此段期間之退休金為2,646,000元(計算式:基數2× 13.5 年×薪資98,000元=2,646,000元)。綜此,原告得請 領之退休金為4802,000元(2,156,000元+2,646,000元= 4,802,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2,000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原告自80年1月起至97年6月2日擔任公司監察人, 因不是經理人,所以不能請退休金云云。惟監察人也是經理 人之一,何況縱使監察人並非經理人,依系爭員工退休辦法 已經明文規定請領退休金「不以其職銜」而論。換言之,原 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只要有實際工作並獲工資,即符合請 退休金之要件。
㈡、原告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可由以下事證查知:原告擔任監 察人期間,有加入勞健保,每月所領車馬費均被公司扣除勞 健保費。原告擔任監察人期間每月領取之數額均高達15000 元,也領取年終獎金。並且因被告公司董事長為原告父親黃 明河先生,但識字有限,總理魏春汴,年事已高,因此公司 訴訟案件、法律案件、帳務處理、稅務諮商、媒體聯繫等等 ,均由原告處理,並有旅費。就記憶所及,原告為被告公司 處理之訴訟案件及法律問題,至少有承租戶告訴之詐欺案件 ( 80及81年間)、公司董事等人被股東告訴背信案件(81年間 ) 、股東請求股票過戶事件(81年間)、股東請求撤銷 81.3.31 股東會決議事件、股東請求撤銷82.6.30股東會決 議事件、公司對借名股東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82年間)、 公司84.7 .1凌晨頂樓火災案件(84年間)及研修公司與承租 戶之租約,而該租約自83年起即沿用至97年間。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補充說明」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通 過:
1、依據被告公司所留存94年5月31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所載, 當日討論案由四內容為「因應94年7月1日實施之新制退休金 辦法,本公司依規定辦理,並依法修訂本公司原定之員工退 休金辦法,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提交大會確認。」其上並 未記錄「補充說明」之討論或決議。且此「補充說明」乃是 關於員工退休之事項,係屬影響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 如當次有提出討論,則當會於決議案由中特別標明,然股東 常會會議紀錄竟略此不註,可見原告就此主張所謂「補充說 明」經過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云云,與事實不合。2、另原告提出94年5月19日94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記錄,其中討 論事項(三)固記載:「因應94年7月1日即將實施之新制退 休辦法,修訂本公司原訂之員工退休金辨法,經討論決議後 施行:如附件(補充說明)。」,核該會議紀錄並非當場製作 ,而係於開會完成後,由紀錄自行製作,且製作完成後並未 經與會董事確認。而當時與會之董事皆表示當初根本未看到 所謂「補充說明」,遑論有對此加以討論並決議。顯見94年 度第三次董事會紀錄內容,並不實在。
㈡、縱使「補充說明」有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然原告並不符合 「補充說明」規定請求退休金之要件:原告主張計算退休金 之期間為76年10月至100年6月,然原告前後擔任被告公司之 祕書、監察人、董事長,為不同性質之職務,依「補充說明 」,並未有合併計算而請求退休金之規定,故應以該期間分 為三階段分別論述:
1、76年10月至79年12月擔任秘書期間:兩造間就此之法律關係 為勞動契約。於原告擔任監察人後,勞動契約即變更為委任 契約,原先之勞動契約即因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監察 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當然終止,故 原告主張就該期間仍得請領退休金,當有不合。2、80年1月至97年6月間擔任監察人期間: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補充說明」第1點規定:「本公司員工退 休金辦法所適用對象…並且包含實際服務於本公司從事工作 並獲得工資之委任經理人(如董事長、總經理、各部室經理 等同仁,不以其職銜而論,以實際是否從事工作並獲得工資 為判斷依據)」,依此,該「補充說明」適用之對象為被告 公司之委任經理人。惟,原告該期間擔任監察人,而監察人 之性質顯與經理人不同,其是否可適用此補充規定,顯有疑 義。
⑵、又縱使原告於擔任監察人期間,有為被告從事監察人以外之 其他工作並獲得工資,但該兼任行為係屬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禁止規定,依法係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無效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支付予原告之 車馬費、差旅費等證據,惟顧名思義係指原告擔任監察人期 間為執行監察人職務,由被告公司補貼之相關費用,此與「 補充說明」所規定『從事工作並獲得「工資」』有間。況被 告公司自80 年至97年6月止擔任監察人期間總計召開董事會 議88次,原告僅僅參加6次,原告怠忽本身監察人之職責, 卻主張有兼任行政職務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告公司業務單純,即將原本興建之房屋出售後,剩下餘屋 則作為出租收取租金之用,除此之外,被告公司並無從事其 他業務,而數10年來,被告行政人員之配置僅為董事長、總 經理、總務、會計各1人,且因被告公司業務內容單純,行 政人員上班時間僅為上午9點至12點,下午並未上班,該等 人力應付被告公司業務綽綽有餘,根本不需原告分擔工作,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雖擔任監察人但實際有從事被告公司之 行政事務之處理云云,應不足採。
3、97年6月至100年6月擔任董事長期間:董事長職務固屬「補 充說明」第1點規定請領退休金之對象,但該「補充說明」 第一點規定不過係將請領退休金對象由員工擴大為董事長等 委任之經理人,但該等對象是否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仍應 依據被告公司員工退休金辦法之規定。依員工退休金辦法( 第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者應⑴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 或⑵工作25年以上、或⑶年齡滿60歲者。然查,原告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為3年,100年6月卸任董事長職務時, 原告並未滿60歲,其並不符合被告公司員工退休金辦法請領 退休金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此應給付退休金,洵屬無 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1、原告於76年10月至79年12月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秘書工作,80 年1月至97年6月12日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97年6月13日 至100年6月12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2、91年6月7日被告公司91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曾訂定「員工 退休辦法」(原證4)。
3、被告公司於94年5月19日召開94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原證2)除討論事項(三)內所載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94年5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如原證3。4、原告退休前之月平均薪資為98,000元。5、原告擔任職員期間,77年1月至79年12月之薪資如原證8。
6、原證1、3至13之證據資料不予爭執。
㈡、爭執之事項:
1、被告公司就原有的退休辨法是否有修訂員工退休辦法「補充 說明」(即原證2第3頁)?
2、被告公司若就原有的退休辦法有修訂員工退休辦法「補充說 明」,原告是否已符合請求退休之要件?亦即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職員、「監察人」、董事長期間之年資,是否可以合併 計算退休金年資?
3、若原告已符合員工退休辦法(含補充說明)之退休要件,所 得請領之退休金為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就原有的退休辦法是否有修訂員工退休辦法之「補 充說明」?
按被告公司確於94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召開94年度第3次 董事會,並於該會議中討論如何因應94年7月1日即將實施之 新制退休辦法等事宜,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所爭執者,乃 為究有無在原有之員工退休辦法增訂「補充說明」?經查, 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於94年5月19日之94年度第3次董事 會議記錄中,第7點討論事項(三),記載「因應94年7月1日 即將實施之新制退休辦法,修訂本公司原訂之員工退休金辦 法,經討論後施行如附件(補充說明)。」,且於決議事項記 載:「經過充份討論,除了張漢洋董事表達對本案不甚了解 的保留意見外,其餘出席董事全部皆同意通過,為肯定所有 對公司營運有實際參與付出委任經理人和勞工的貢獻,…同 意通過本修訂案。」等詞。而依系爭之「補充說明」第1點 規定:「本公司員工退休金辦法所適用對象,為實際從事工 作並獲得工資者,除勞動基本法所稱之勞工外,並含實際服 務於本公司從事工作並獲得工資之委任經理人(如董事長、 總經理、各部室經理等同仁,不以其職銜而論,以實際是否 從事工作並獲得工資為判斷依據。」等詞。核與上開會議記 錄之意旨,並不違背。且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及系 爭之「補充說明」,除均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外,訴外人魏 春汴於97年1月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亦援引系爭員工 退休辦法之「補充說明」規定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公司於97 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召開97年第1次董事會核准在案,有 訴外人魏春汴退休申請書及被告公司97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 記錄各1份在案可佐。依上情事,顯見被告公司確曾就原有 的員工退休辦法增訂「補充說明」之規定。至於證人張漢洋 就增訂系爭「補充說明」證述:其擔任董事期間,公司無開 會討論過董事長或董事可以請領退休金的議案云云,與該會
議記錄不符,並不足採。
㈡、惟依員工退休辦法之「補充說明」規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 「監察人」期間,是否應計入退休年資之計算?其判斷基礎 應在於原告所擔任之「監察人」乙職,究有無與被告公司成 立勞動契約為斷。經查: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 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 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故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 然在委任契約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 一種手段,在僱傭契約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 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 從屬性,此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 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 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 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 旨),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 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渠等間勞務 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 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 一綜合判斷。
2、原告自80年1月至97年6月12日之期間,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間屬勞動契約關 係云云。然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依原告所自陳之「公司 訴訟案件、法律案件」之工作,僅有於80年、81年之詐欺案 件、背信案件、股東請求過戶事件、股東請求撤銷81年3 月
31日及82年6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事件,82年間之被告公司 妨害名譽告訴案件及84年7月1日之頂樓火災案件等件,而關 於被告公司之訴訟暨法律案件,被告公司並聘有群展國際法 律事務所為常年法律顧問,且依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書,亦可查知,該等訴 訟案件均委有律師處理等情。依此以言,原告所處理者,應 非以處理訴訟及法律事件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再者,原告所 自陳之「帳務處理、稅務諮商」等工作,被告公司亦另聘有 賴永華會計師處理帳務及稅務等事宜,業據證人賴永華到庭 證述:「從81年到現在董事長換人後,都是我擔任他們會計 師,他們的會計小姐處理帳務後,我會核對檢查看是否符合 法律規定,如果有問題的地方,我會再跟公司說,請公司更 正。」、「(問:被告公司的帳是由蔡小姐一人作,還是原 告也有作?)是由會計小姐蔡小姐負責。(問:你印象中,你 幫被告公司辦理會計業務過程,原告去你事務所多少次?) 每2個月1次的機會都會聯繫,因為營業稅是每2個月申報1次 。有時候親自到我的事務所。帳務是由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製 作,我是負責核對,如有錯誤,再送請公司會計人員作更正 。」等語。依此情事,此等帳務及稅務工作,亦非原告之主 要工作內容,其所處理者,充其量僅係2個月1次之協調或聯 繫工作,核與被告所發予原告之報酬內容,為車馬費及旅費 等名義相互符合。又依證人蔡錦華證稱:「(問:原告擔任 監察人期間,有常常到公司去嗎?)因我們也沒有什麼事, 也不用常常來,她比較少來,她的薪水是董事長叫總務送到 她家裡去。(問:就你記憶所及,原告有無幫你作事情?) 會計要結算時,要與台北的會計師聯絡,我在沒空時,她會 幫我送去台北;2個月申報的部分是我做的,年度的部分是 會計師幫我們做的。」等語。依上情事,顯見原告在被告公 司任職「監察人」期間無需簽到、退,沒有固定之薪資,亦 無所謂之加班費、例假出勤、全勤等獎金,亦無所謂之考懲 等情,其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相比較顯為彈性,對於自己 作息時間,亦能支配,縱使其有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亦非 固定且為常態之事務,被告就此事務,對原告亦無一般指揮 監督權限。是以,綜合上開事證總體觀察,原告所從事之上 開工作,顯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 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 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此段期間,並 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應無適用員工退休辦法之餘地,應堪採 信。
㈢、原告是否符合員工退休辦法(含補充說明)之退休要件?
依員工退休金辦法第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者應⑴工作15年 以上年滿55歲、或⑵工作25年以上、或⑶年齡滿60歲者。又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⑴、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⑵、工作25年以上者。 ⑶、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然查,原告於76年10月至79 年12月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秘書工作,97年6月13日至100年6 月12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2階段工作期間,合併計算後 為6年2月,未達10年。揆諸前開規定,除不符合被告員工退 休金辦法請領退休金要件外,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 範之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雖復以被告於其任職監察人期間,係以車馬費名目按月 發給伊薪水,並為伊加入勞工保險等節,為伊係屬勞工之證 明方法,並提出各年度之董監事車馬費清冊等為佐證。惟按 員工對雇主是否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應以其間實質 關係為判斷,不因其他職稱、薪資名目而受影響。本件原告 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期間,兩造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關,已如 前述,被告雖按月以車馬費等名目給付原告報酬,然亦僅足 證明被告曾給付原告提供勞務之代價,不得以此逕謂兩造間 為勞動契約關係;而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 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是原告經由被告參加勞工保險乙 節,亦不得作為伊係勞工,且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有利證據 ,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僅6年2月,尚不符合 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條件 ,原告即不具有行使自請退休權利之資格,亦不得向被告公 司請求給付退休金甚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付退 休金48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上訴者,須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