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140號
TCDV,100,勞訴,140,2012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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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賴淑瓊
訴訟代理人 陳賢智
被   告 臺中市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金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屬臺中市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附設實習托兒所 ,係依法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立案之私立托兒所(下稱被告) ,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間經被告公開招募與甄試程 序獲錄取後,自99年8月9日起受僱為保育員之職。原告任職 之初,由於被告托兒所本身法律地位不明且制度不全,雙方 並未簽訂任何工作契約,被告托兒所亦未交付任何工作規則 ,原告履行職務僅依循一般專業認知與經驗及主管口頭指導 與臨時工作交付等。迄99年11月被告基於員工待遇問題屢生 困擾,特制定「國立臺中高農附設托兒所薪俸發放要點」, 並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同時片面制定「國立臺中高級農 業職業學校附設實習托兒所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 用契約書),要求現職員工必須簽署,系爭僱用契約書第21 條內容亦載明乙方(即原告)必須簽署,否則視為不願接受 僱用,原告當時雖有疑慮但基於維護工作權益而加以配合。 詎料,原告簽署系爭僱用契約書後,於100年6月24日被告幼 保科主任即訴外人蔡政玲與被告托兒所所長即訴外人范芯瑋 一起約談原告,告知原告因99學年度工作考核未達標準,於 100學年度不續聘即自100年8月1日起解職,原告無法相信, 並於100年7月22日以掛號信函向被告校長提出書面申訴,但 仍被口頭告知維持不續聘之原議。
㈡、系爭僱用契約書係被告強制要求原告簽署,且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下稱勞基法),應為不定 期契約性質,被告藉故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當屬違法應 為無效,是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原告復於100年7月29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僱傭關係未確認不存在以前,本人 隨時等候貴所通知恢復工作」,因此,本件被告應自負勞務 受領遲延之責,當依原告停止工作前之月薪資給付原告8月 至10月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元之薪資,合計84,000元 ,且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 又本院若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上開 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則被告亦得備位請求被告依法資遣費14 ,000元。
㈢、另原告自99年8月9日到職後,因配合被告之工作指示與勤務 要求,有下列超時工作之加班時數,依法在無法補休之狀況 下,原告應發給被告加班費:
⒈99年8月至12月中午加班:總時數為100小時,時薪為91.7元 【計算式:22000元÷240 小時=91.7元】,法定加發1/3倍 後,折算金額為12,196元。
⒉99年8月至12月下午輪值加班:總時數為31.5小時,時薪為 91.7元,法定加發1/3倍後,折算金額為3,842元。 ⒊100年1月至7月中午加班:總時數為127小時,時薪為116.7 元【計算式:28000元÷240 小時=116.7元】,法定加發 1/3倍後,折算金額為19,712元。
⒋100年1月至7月下午輪值加班:總時數為37.5小時,時薪為 116.7元,法定加發1/3倍後,折算金額為5,820元。 ⒌100年4月9日假日活動(親子旅遊)加班:總時數為10小時 ,時薪為116.7元,其中2小時部分法定加發1/3倍後,折算 金額為1,244元。
⒍100年1月至7月上午輪值加班尚未補休:總時數為13小時, 時薪為116.7元,經折算後金額為1,517元。 ⒎100年7月23日假日活動(畢業典禮)加班:總時數為4小時 ,時薪為116.7元,經折算後金額為467元。 綜上加總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共計44,798元。㈣、並聲明:
甲、先位聲明(原告將第2項及第4項合併列為一項,本院調整分 列為第2項及第4項,以資明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至10月薪資計84,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計44,79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備位聲明(原告僅就上開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為備位聲 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000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片面強制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僱用契約書情 事,因被告係公立學校,凡事均依照法規行事,自無強制或 違反員工或老師之意願強迫其等簽立系爭僱傭契約書之情事 ,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文意觀之,僅是如教職員工於7日 內送回,則視同接受被告應聘,超過7日未交契約,經被告 再通知,仍置之不理又未繳回契約書,則表示員工不願意接 受僱用而已,並無任何強迫之意,故難以系爭契約第21條之 規定即認原告係被強迫簽立系爭僱傭契約。又兩造於99年11 月22日所簽立之系爭僱傭契約書,係原告親筆所簽立用印, 被告並無任何強迫之情;另在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原告之每月 薪資為22,000元,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每月薪資為28,000元, 原告亦無不接受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理,故原告空言被告係強 制要求其簽立系爭契約書,顯然不實。
⒉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得簽立定期契約,而依兩造簽立 之系爭僱傭契約書,期間自100年7月31日止,是本件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至100年7月31日即屆滿,除非兩造有再續約,否 則兩造的僱傭關係當然消滅。又本件縱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得為定期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方 式為之,然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14條約定考核及獎懲:乙方 (即原告)之考核及獎懲依甲方(即被告)之相關規定辦理 ,而原告任職期間經被告考核僅62分,未達最低基本門檻之 70 分,原告確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被告亦得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合法終止僱傭關係,且被 告亦已於100年6月24日由被告幼保科主任即訴外人蔡政玲與 被告托兒所所長即訴外人范芯瑋通知原告,兩造將於100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及請求復職前之薪資,顯然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亦無理由:
⒈原告為被告托兒所之保育員,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該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 30條、32條、36條、37條、第49條之限制。(1)監督、管理 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查本件原告之保育員工作性 質屬該條第1項第1款之責任制專業人員,其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自可依該條規定,由勞僱雙方(即兩造)以書面約定 ,而本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書,兩造以書面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之情形,自應適用系爭契約書之內容。 ⒉依兩造系爭僱傭契約書第3條工作時間:「(一)、乙方(即 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不超過8小時,但得視業務需要 採早晚輪制或彈性調整上班時間…其正常工作時間如下:週 一至週五上午8時上班,下午17時下班,須配合輪值安排做 適度調整。(二)、甲方因托兒所需要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 須照常工作時,得以補休方式辦理,不另支給加班費為原則 。」依上可知,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以不超過8小時為準 ,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輪值及彈性調整上班時間,原告均應配 合,而被告不須另外再支給加班費。此除為契約所明定,且 為一般托兒所之工作性質所使然。又被告所經營之托兒所中 午12時30分至14時30分為學童睡覺之午休時間,此期間員工 或老師均可休息不上班,而由實習學生看管照顧入睡之學童 ,被告並無不准或禁止老師或員工(即被告)於該時間內休 息,而事實上原告在上開午休期間亦均有休息,且每日含值 班工作時數並未超過8小時,故原告請求每日午休期間之一 個小時之加班費用及每週輪值勤務之加班費,顯然無理由。 ⒊又100年4月9日之親子活動,原告於4月6日會議中提出可否 不參加,當時被告托兒所所長裁示准予不參加;易言之,是 否參加由原告自己決定,並非硬性規定被告須參加,因參加 該活動之餐費等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性質上屬被告所提 供給原告及其他老師、員工之福利,故縱原告事後自己到場 ,又不以補休方式辦理,而請求該日共10小時之加班費顯然 無理由。另100年7月23日畢業典禮縱然原告有參加,亦應以 補休方式為之;況被告全校教職員工均如此,何來請領加班 費。從而,原告自不得請領100年4月9日及同年7月23日假日 加班之加班費。
⒋原告雖每週2次輪值晚班,但因原告每日中午尚可休息2小時 ,亦未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故原告請求下午輪值 加班費並無理由。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100年1月至7月上午



輪值尚有13個小時未休並無意見,惟依系爭僱傭契約書系爭 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休假期間如照常工作,得予補休方 式辦理,不另支給加班費,此為兩造所約定,且原告向來加 班亦以補休方式為之,是兩造契約既約明原告延長工作時間 (即加班時間)或休假日,得以補休方式為之,故原告自應 依補休方式辦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況本件被告分 別於100年6月24日、7月3日業已提醒原告應於100年7月31日 補休完畢,而原告不予補休,卻請求發給加班費,其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重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22頁 ):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自99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育員,99年11月間被 告制定「薪俸發放要點」(如中勞簡卷第13頁),並自100 年 1月1日實施。
⒉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僱傭契約書,並約定契約期間 至100年7月31日止。嗣後被告以原告工作未達考核標準,於 100年6月24日由被告幼保科主任即訴外人蔡政玲與被告托兒 所所長即訴外人范芯瑋通知原告,兩造將於100年7月31日契 約期滿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對原告續聘。 ⒊原告在被告上開任職期間,99年8月9日至99年12月31日每月 薪資24,000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每月薪資 28,000元。上開每月薪資均於次月十日以轉帳方式發給。 ⒋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附件二十四所列之 加班時數、時薪、折算金額及總計應為44,798元;以及對於 原告主張之8至10月薪資共計84,000元,暨自100年11月1日 起每月薪資應為28,000元,併上開金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其 起算日均不爭執。(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⒍被告對於原告備位主張其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000元(平均 工資28,000元工作年資以1年計1/2=14,000元)之金額 及其計算並不爭執,且此部分願意給付。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年8月至10月薪資 84,00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十 日給付原告月薪28,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加班費44,798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99年8月間經被告公開招募與甄試程序獲錄取後, 自99年8月9日起受僱為保育員之職;又原告任職之初,由於 被告托兒所本身法律地位不明且制度不全,雙方並未簽訂任 何工作契約,迄99年11月被告基於員工待遇問題屢生困擾, 乃制定「國立臺中高農附設托兒所薪俸發放要點」,並自10 0年1月1日起實施,同時又擬訂「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 校附設實習托兒所人員僱用契約書」,交付現職員工簽署, 兩造並於99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僱用契約書,並約定契約期 間至100年7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薪俸 發放要點及系爭僱用契約書、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要求簽署系爭僱 用契約書,其僅為維護工作權益而加以配合云云,然此均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稽以原告任職之初,兩造雖未簽訂僱用契 約書,但此並不排斥兩造嗣後為明確兩造間僱傭契約權利義 務關係,另行簽訂僱用契約書。原告雖以系爭僱用契約書第 21條之約定內容,主張其僅為維護工作權益而加以配合簽署 系爭僱用契約書云云,然觀之系爭僱用契約書其用意乃就兩 造之主要契約內容加以明定,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 而言實屬益事,部分條款內容若有抵觸強制禁止規定而有無 效情事,亦不因原告業已同意簽署而使其有效(詳見下述) ;反之,亦不因部分條款有無效情事,即認全部契約均屬無 效。且在原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書前,原告每月薪資為22, 000元,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每月薪資調升為28,0 00元,衡情 對原告並無不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強制要求其簽立系爭僱 傭契約書書,系爭僱用契約書乃違反其意願所簽立,應屬無 效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六次修訂版,職業學校係歸屬 教育訓練服務業;托兒所係歸屬於社會福利服務業。被告托 兒所係被告設立之附設實習托兒所,其定位及屬性雖不明確 ,容賴教育及社福主管機關於幼托整合後加以明確,惟就目 前體制而言,被告托兒所應屬私立性質,且兩造間系爭僱用 契約書第1條後段亦明定原告任職期間如需終止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見中勞簡卷第14頁以下),是本件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對此亦不爭 執,當堪採認。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勞基法之規定,應為不定期 契約;被告則以契約自由原則等語否認之,辯稱依系爭僱用 契約書之約定,兩造間為定期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0 0年7月31日屆滿時而當然失其效力云云。按勞動契約,分為



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 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 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 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 認定參據,此經勞基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9) 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釋在案。本件再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該會函覆:如公立學 校附設實習托兒所之教保員職務,係屬單位維持業務正常運 作所必須維持之經常性人力,且勞雇雙方係約定以僱用方式 提供勞務者,則雙方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之,此有 該會101年6月4日勞動1字第10101315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3頁以下)。查本件原告乃於99年8月間經被告公開 招募與甄試程序獲錄取後,自99年8月9日起受僱為保育員; 兩造並於99年11月22日正式簽立系爭僱用契約書,由被告僱 用原告為教保員,業據前述。再原告主張其不獲被告續聘後 ,次年度被告即另聘用其他教保員接替原告之職務乙情,亦 據原告提出被告托兒所人事異動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原告之職務為係屬被告 托兒所單位維持業務正常運作所必須維持之經常性人力無訛 。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性質上當受勞基法第9條之限制而應為不定期契約,兩造 間系爭僱用契約書第1條前段約定兩造間之契約期間自100年 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限定為定 期契約,當屬無效之約定,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回歸為 不定期契約關係。故此部分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 100年7月31日屆滿時即當然消滅云云,即不可採。㈣、雖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為不定期契約關係,惟雇主即被告若 有合法終止事由,自得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此觀勞 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另辯稱原告任職 期間經被告考核僅62分,未達最低基本門檻70分,原告確實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被告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對原告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等語。原告雖否認其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提出教師教保服務家長滿意度調查統 計表一份、原始調查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2頁以下)、優良 教師照片、EMAIL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是否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應就原告整體職務表現綜合加以評量,尚難 僅以原告所提上開教師教保服務家長滿意度調查表及原告曾 經於他校、他年度曾獲優良教師之照片、EMAIL等件為



據。觀之兩造系爭僱用契約書第14條約定考核及獎懲:乙方 (即原告)之考核及獎懲依甲方(即被告)之相關規定辦理 。又被告於100年1月8日通過並公告「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 業學校附設實習托兒所教職員工考核辦法」(本院卷第72-7 5頁),為兩造所不爭,則該辦法自得為被告考核原告是否 適任之依據。原告主張該辦法採學年度考核制,於每學度末 進行考核,然原告任職未滿一學年,被告不得援引該辦法對 原告為考核云云,自不足採。查本件被告依該考核辦法,評 定原告任職期間之考核為62分,未達續聘之最低基本門檻70 分,而對原告作出不續聘之決定並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業 據其提出與原告相關之考核及家長聯絡簿、教學要項、教學 日誌、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 以下、第17 1頁以下)。本院稽以被告所載考核事由,並非 毫無事實依據,核其事由亦無濫用考核權限之情事;且慮及 被告托兒所並無法定預算,為自給自足事業,為維護其存續 經營與發展,被告以上開考核結果認定原告對於所擔任之被 告托兒所工作不能勝任,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 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實應肯認為合法。本件被告以原告工作 未達考核標準,已於100年6月24日由被告幼保科主任即訴外 人蔡政玲與被告托兒所所長即訴外人范芯瑋通知原告,兩造 將於100年7月31日契約期滿後不續聘並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不對原告續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即應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業已於100年7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是此 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訴請本院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僱傭關係經被告合法終 止後之薪資(即原告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均屬無據 。
㈤、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備位主張本件若認 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亦得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 資遣費14,000元等語(平均工資28,000元工作年資以1年 計1/2=14,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上 開請求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均不爭執,且表示願意給付(見 本院卷第222頁),故此部分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 費14,000元,即屬有據。




㈥、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 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 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 告為托兒所保育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核定為勞基 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故被告辯稱原告之保育員工作性質 屬該條第1項第1款之責任制專業人員,其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自可依該條規定,由勞僱雙方(即兩造)以書面約定, 而本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書,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之情形,自應適用系爭僱傭契約書之內容,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固屬有據。惟依上開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規定可知,被告固得依該條規定,與原告就工時 事項另為書面約定,惟被告仍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 始不受勞基法工時等限制,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203頁以下)。查本件兩造 固已於系爭僱傭契約書內,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之情形,然被告並未將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為 被告所自認。則依前述,被告尚不得主張其業已完備勞基法 第84條之1之要件,得不受勞基法相關工時限制之拘束。第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相關工時限制之規定,原告應給 付其加班費44,798元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其時數 及計算並不爭執,雖其另辯以兩造系爭僱傭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約定:休假期間如照常工作,得予補休方式辦理,不另支 給加班費;且原告向來加班亦以補休方式為之,是兩造契約 既約明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時間)或休假日,得以補 休方式為之,故原告自應依補休方式辦理,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加班費,且中午時間本為休息時間不應列為加班;況被告 已分別於100年6月24日、7月3日提醒原告應於10 0年7月31 日補休完成,而原告不予補休,卻請求將未補休之假期發給 加班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惟兩造系爭僱用 契約第3條明定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上班,下午17 時下班,並未排除午休時間,被告辯稱午休時間非上班時間 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自無足取。本件另稽以原告乃非自 願性離職,且其離職前為畢業班導師,於期末畢業前工作當 較為忙碌,自難苛求原告於非預期性遭告知將被終止契約後 ,尚必須於有限之時間內補休完畢,而棄學童之受教權於不 顧,是此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自行補休故不得請求加班費



云云,實不可採。故而,此部分原告以其有加班等事實,而 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44,798元,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應為不定期契約,惟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是此部分原告先位 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先位聲明 第一至三項部分,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應給付其資遣費應屬有 據,則此部分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14,000元,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且堪 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以補休方式辦理,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4,798元部分亦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應准許 部分之請求(即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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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