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2月1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4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4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後上開2案確定判決,經本院於94年11月15 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3月,經送監執行於95年 9月22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 1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 8月、施用第二級毒 品4月,2罪併定),上訴後於101年3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上訴駁回(以無具體 理由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101年3月16日確 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於101年3月30日確定(現即 因此案件在監執行中)】,猶不知警惕行止,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 其臺中巿大甲區○○里○○街301號住處內, 以將少許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於101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前往黃宏文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 含外包裝袋4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75公克), 黃 宏文於遭警查獲後並向在場執行搜索之警員供出其所施用之 毒品來源為丁瑞珠,隨即帶同警員前往丁瑞珠位在臺中市○ ○區○○路12之6號之住處, 因而查獲丁瑞珠(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宏文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3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現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 文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 101年2月23日20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 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四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一級第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空包裝總重1.04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 240號函1紙在卷可佐。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 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 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 ,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 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 於8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80之量於尿中排出, 24小時之後 ,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 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 , 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 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 能」被檢測出【參見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 1746號函】。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曾於101年2月20 日下午5、6時許,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 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 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 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 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 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 被告黃宏文於101年2月20日下午5、6時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上手來源係丁瑞珠,且被告於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於101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含外包裝 袋 4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75公克)時,被告即向 在場之警員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丁瑞珠,隨即帶同警 員前往丁瑞珠位在臺中市○○區○○路12之6號之住處, 並 因而查獲丁瑞珠,而丁瑞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 告施用犯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543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此查獲過程業經證人即當日現場查獲被告及丁瑞珠之員
警謝俊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當天查獲 被告黃宏文與丁瑞珠時你是否在場?)我當時在場。」「( 法官問:你們有無對丁瑞珠實施通訊監察?)沒有。」「【 法官問: 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 第0000000000號卷內丁瑞珠的筆錄,是否你訊問製作的?(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法官問:在筆錄內容有問 到:據證人黃宏文供稱於101年 2月23日下午3時30分由警方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里○○街 301號搜索, 當時現場查獲第一級海洛因毒品4包共計1.5公 克,是於101年2月17日下午約14時多騎機車獨自一人前往綽 號「大嫂」丁瑞珠住處,丁瑞珠回答:屬實。則丁瑞珠於10 1年2月17日將毒品交給被告黃宏文,是黃宏文講了之後你們 才知道的嗎?還是你們實施監察就知道了。(提示並告以要 旨)】是黃宏文跟我們講,我們才知道的。」「(法官問: 在黃宏文還沒有跟你們講說他於101年2月17日向丁瑞珠購買 毒品時,你們知道嗎?)不知道。」「【法官問: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32號起訴書, 檢察官有起 訴丁瑞珠於101年 2月17日在其住處將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4000元價格,販賣給黃宏文,是否因為黃宏文講了之後 你們才向檢察官報告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等 語(見本院101年5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供 出其於101年2月20日下午5、6時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上手來源係丁瑞珠,並因而查獲丁瑞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被告施用之犯行,自係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無誤。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 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 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 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 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 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 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 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 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 號、第12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二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 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2月10日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上開2案確定判決, 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63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 法收其實效,則依前揭說明所示,其既於 5年內已然再犯, 且依法為追訴處罰,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 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 告上開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確 有供出其於101年2月20日下午5、6時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上手來源係丁瑞珠,並因而查獲丁瑞珠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且曾經歷 2次觀察、勒戒之處分, 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僅在滿足其一時之慾 求、施用毒品之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個,其中海洛因 驗餘合計淨重0.7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均係供被告 本次施用而未施用完畢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要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4個,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 4個均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參見本院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 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 至本案其餘扣案之行動電 話1具及門號SIM卡 4張等物,雖均係屬被告所有,然均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復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