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81號
TCDM,101,訴,981,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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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肆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肆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欣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上午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36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 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下午1時許, 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混合 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 月4日下午5時許,周欣哲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循線追查, 在臺中市○○區○○路2段32巷2號前,攔檢盤查周欣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周 欣哲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 周欣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秤量毒品重量 使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周欣哲所涉另案竊盜之



贓物,該竊盜案件,另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5號審理中 )。經警徵得周欣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欣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欣哲就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對於前揭時、地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E101046、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101年2月21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E101046)、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卷第28頁、警卷 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頁、第9頁至第12頁、 第22頁、第2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2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 送驗粉末檢品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1.05公克,驗餘 淨重1.04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4 6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經檢驗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9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 1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卷第30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



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 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 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 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 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 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於98年6月3日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 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 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 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即均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皆毋須再重 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均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 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發」之人, 並提供「阿發」之手機,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綽號「阿 發」之人販賣毒品之犯行一節,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竟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除毒癮 之意志,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 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入監服刑前,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餘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1.05公克,驗餘淨 重1.04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46公克,驗餘淨 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且係 供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 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 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 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 重,惟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故盛裝海 洛因之外包裝3個,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海洛因,顯與海 洛因不可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 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毒品重量使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 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
│ 1 │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淨重壹點零 │
│ │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空包裝總重│
│ │零點柒肆公克)。 │
├──┼────────────────────┤
│ 2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肆陸公 │
│ │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
│ │貳柒公克)。 │
├──┼────────────────────┤
│ 3 │電子磅秤壹臺。 │
├──┼────────────────────┤
│ 4 │斜背包壹只。 │
├──┼────────────────────┤
│ 5 │新臺幣壹萬肆佰元。 │
├──┼────────────────────┤
│ 6 │人民幣肆仟元。 │
├──┼────────────────────┤
│ 7 │臺灣銀行匯兌單壹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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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