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43號
TCDM,101,訴,943,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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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順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LG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順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姐」之成年女子(下稱上開綽號「大姐」之女子),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100年12月29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代價,受僱上開綽號「大姐」之女子(起訴書原載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應予更正),擔任司機 (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上開綽號「大姐」之女子撥 打詹順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載門號00000000 00號,應予更正)之行動電話,指示詹順明前往指定處所搭 載應召女子至不特定之汽車旅館與上開綽號「大姐」之女子 所媒介之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男客以其性器插入 應召女子之性器後摩擦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 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由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向不特定 男客收取,應召女子可獲得酬勞1,400元,餘款再交予上開 綽號「大姐」之女子,詹順明則可從中賺取上開約定之報酬 ,詹順明與上開綽號「大姐」之女子即約定以上開方式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詹順明於101年2月29日(起 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2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3時許 ,接獲上開綽號「大姐」之女子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指示詹順明駕駛車牌號碼487-F3號營業小客 車搭載應召女子林思婷至汽車旅館與男客交易,詹順明遂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思婷聯絡後,至位於 臺中市○○區○○路之「威尼斯汽車旅館」,搭載林思婷至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188號「波特曼汽車旅館」後



,林思婷遂下車進入該旅館217號房內,與男客曾明義從事 上述性交行為完成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 在臺中市○○區○○路143號前,將詹順明駕駛之上開營業 小客車攔下,並扣得詹順明所有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LG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順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思婷、曾明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暨現場相片、行動電話通聯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LG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上開綽號「大姐 」之女子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前已有圖利媒介 性交之妨害風化前科,猶未悔改,竟再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 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LG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上開綽號「大姐」之女子於101 年2月29日係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 前往搭載林思婷至汽車旅館與男客交易,而被告係以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思婷聯絡搭載事宜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是扣案之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LG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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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