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22號
TCDM,101,訴,922,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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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裕
      尤世偉
      宋信毅
      林瀚堂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80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
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建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尤世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簽 名共拾枚、指印共貳拾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共 拾枚、指印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宋信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瀚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建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5日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 執行完畢。
㈡、尤世偉傅柏寧係小時玩伴,同時亦係高中時期之同學,尤 世偉因而對於傅柏寧之相關年籍資料均熟稔。於98年8月1日



15時31分許,尤世偉駕駛車牌號碼2555-LA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位於宜蘭縣196線及191甲線路口處時,因「不依標誌指 示行駛」之違規事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舉 發,並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而尤世偉為規避無照 駕駛之行政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傅 柏寧」之名義,在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傅柏寧」之簽名1枚,表示「傅柏寧 」已收受該通知,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付予承辦警員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柏寧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建裕(綽號「阿裕」、「裕哥」)與江崧銓(原名江本源 )因債務糾紛,黃建裕為向江崧銓催討債務,透過不知情之 友人闕啟城結識尤世偉(綽號「阿偉」)後,竟於99年1月 初某日,邀同尤世偉共同謀議以剝奪江崧銓行動自由之方式 ,向江崧銓催討債務事宜,並允諾於債務獲償後,將給付尤 世偉一定成數之報酬。尤世偉在應允後,隨即將黃建裕上開 計畫轉知予宋信毅(綽號「雞蛋」)、林瀚堂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喇叭」之成年男子知悉,並獲得宋信毅林瀚堂及「喇叭」等人之應允。謀議既定,黃建裕尤世偉宋信毅林瀚堂及「喇叭」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先由黃建裕以電 話聯繫尤世偉後,即由尤世偉以電話分別邀約宋信毅、林瀚 堂及「喇叭」一同出面,並指示在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 為臺中市豐原區)某地集結後,再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與 黃建裕會合。待尤世偉宋信毅林瀚堂及「喇叭」等人碰 面後,即由林瀚堂駕駛車牌號碼0510-L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尤世偉宋信毅及「喇叭」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上 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與黃建裕會合。其後,渠等5人於「 風尚人文咖啡館」會合後,隨即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區○○路469號「777小鋼珠店」找尋江崧銓。 嗣於當日18時18分許,渠等抵達上址後,即一同進入「777 小鋼珠店」內,在違反江崧銓之意願下,強行將江崧銓自「 777小鋼珠店」內拉出,且復以強拉及推擠方式,將江崧銓 推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黃建裕並對江崧銓恫稱:「如果 不更改本票的話,將不讓你走」等語,致使江崧銓因而心生 畏懼,而不敢反抗。嗣即由宋信毅駕駛該車,黃建裕坐在副 駕駛座,林瀚堂則坐在後座看管江崧銓,同時並以該車中控 鎖管制車內人員之出入,以防止江崧銓逃脫,而尤世偉則與 「喇叭」搭乘計程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上之「天外天火鍋店」。渠等抵達「天外天火鍋店」後, 黃建裕隨即取出4張本票(未經查扣),要求江崧銓必須重 新更改於99年1月11日所簽立之本票內容及另行簽立3張購買 鋼鐵之三聯單收據,並再次對江崧銓恫稱:「我們知道你父 母及家人住哪裡、在何處工作,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將不讓 你走,如果你不還錢,就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使江崧銓 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黃建裕之指示,重新簽立上開本票 ,並交由黃建裕收執後,於當日23時許,黃建裕等人始將江 崧銓載至「777 小鋼珠店」,讓江崧銓下車離去,黃建裕尤世偉宋信毅林瀚堂及「喇叭」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 式,剝奪江崧銓行動自由逾4小時。
㈣、嗣於99年1月27日上午某時,尤世偉為繼續與江崧銓協調上 開債務之履行事宜,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江 崧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於交談過程中 ,因尤世偉不滿江崧銓之態度,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向江崧銓恫嚇稱:「你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你不 要讓我捉到,不然你就知道」、「你如果被我抓到我就會讓 你的頭腦清醒過來,不相信你試看看」、「你如果被我抓到 ,你就會被我修理」、「你不要讓我抓狂,叫你父母親趕快 出來解決」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江崧銓因而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江崧銓遂於當日中午立即前往 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報案處理。
㈤、繼之,於99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黃建裕又指示尤世偉以 上開電話聯繫江崧銓出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雙方並約定在 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碰面。達成約定後不久, 尤世偉隨即帶同林瀚堂宋信毅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510-LC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路口,欲當面向江崧銓催討債務 。然江崧銓在報警處理後,即將上開訊息通知警方,於當日 21時20分,經警方循線在上開路口當場查獲尤世偉林瀚堂宋信毅等人到案。而因警方現場查緝之際,發現尤世偉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刺鼻異味,遂向尤世偉詢問是否 有施用毒品,經尤世偉坦承施用毒品後,並於徵得尤世偉之 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採驗尿液檢驗及進行後續之調查。詎 尤世偉因當時另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 中,為避免真實身分遭警方察覺及脫免罪責,於翌日(28日 )凌晨0時20分許起至3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接受偵訊時,再度冒用傅柏寧之名義應訊,並 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傅柏寧同 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傅柏寧



之簽名、指印(各詳如附表編號2─7所示),並將偽造之如 附表編號4所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書」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以表示自願 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之意思(其餘如附表編號2─3、5─7 文件部分則為偽造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傅柏寧及司法警 察及檢察機關等刑事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調查及偵查犯 罪之正確性。嗣因傅柏寧經警方通知到案後表示未為上揭情 事,經比對尤世偉於警訊時在指紋卡上捺印留存之指紋,得 知係尤世偉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 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 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故被告尤世偉就犯罪事實欄㈡冒用「傅柏 寧」之名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傅柏寧之署押,並持以行 使交還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尤世偉偽造「傅柏寧」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 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 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 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 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 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 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尤世偉所捺指 印雖為被告尤世偉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另司 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 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 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 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世偉在犯 罪事實欄㈤即如附表編號2、3、5、6、7所示「調查筆錄」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上 偽造「傅柏寧」之簽名、指印,亦均非表示其有製作、收受 該等文件或曾為何項意思之表示,自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 故核被告尤世偉就犯罪事實欄㈤即如附表編號2、3、5、6、 7部分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次,數 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尤世偉對於犯罪事實欄㈤係基於規避同一刑事責任,進而 為偽造「傅柏寧」之簽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又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 一罪。又被告尤世偉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黃建裕尤世偉宋信毅林瀚堂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被告等人強行將被害人江崧銓推入上開自小客 車後座內,黃建裕並對江崧銓恫稱:「如果不更改本票的話 ,將不讓你走」等語,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其行 動自由逾4小時,重新簽立上開本票等犯行。被告等人於妨 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上開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江崧銓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建裕尤世偉宋信毅林瀚堂就 犯罪事實欄㈢另對江崧銓為恐嚇之言語,且強令江崧銓簽署 本票等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第305條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以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被告尤世偉黃建裕、宋 信毅、林瀚堂與綽號「喇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再被告尤世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㈤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犯罪事 實欄㈢1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建裕前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5日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黃建裕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尤世偉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雖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逾6月,依上規定,亦得易科罰 金,亦附敘明。
㈥、查被告林瀚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並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認罪(見偵查卷第81 頁、本院卷第49頁、52背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崧 銓達成和解,已當庭付訖賠償金額,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 第284號和解筆錄附於該卷內可稽,深具悔意,衡被告林瀚



堂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予以宣告緩刑3年。
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即偽造「傅柏寧」之簽名共10枚、 偽造「傅柏寧」之指印共2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尤世偉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表)┌──┬───────────┬──────────┬───────┐
│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偽造之署押種類│備 註 │
│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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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偽造「傅柏寧」之簽名│參臺灣臺中地方│
│ │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1枚。 │法院檢察署99年│
│ │通知聯者簽章」欄 │ │度偵字第28069 │
│ │ │ │號偵卷第47、55│
│ │ │ │頁。臺中市政府│
│ │ │ │第四分局警卷第│
│ │ │ │68頁。 │
├──┼───────────┼──────────┼───────┤
│ 2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偽造「傅柏寧」簽名3 │參臺灣臺中地方│
│ │墩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枚、指印4枚。 │法院檢察署99年│
│ │99年1月28日凌晨0時20分│ │度偵字第28069 │
│ │起至0時30分止) │ │號偵查卷第73、│
│ │ │ │74頁。 │
├──┼───────────┼──────────┼───────┤
│ 3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偽造「傅柏寧」簽名3 │參臺中市政府第│
│ │墩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枚及指印13枚。 │四分局警卷第36│
│ │99年1月28日凌晨1時42分│ │-41頁。 │
│ │起至3時35分止) │ │ │
├──┼───────────┼──────────┼───────┤
│ 4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偽造「傅柏寧」簽名及│參臺灣臺中地方│
│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指印各1枚。 │法院檢察署99年│
│ │ │ │度偵字第28069 │
│ │ │ │號偵查卷第74頁│
│ │ │ │背面。 │
├──┼───────────┼──────────┼───────┤
│ 5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偽造「傅柏寧」指印1 │參臺灣臺中地方│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枚。 │法院檢察署99年│
│ │名對照表 │ │度偵字第28069 │
│ │ │ │號偵查卷第75頁│
│ │ │ │。 │
├──┼───────────┼──────────┼───────┤
│ 6 │口卡片 │偽造「傅柏寧」簽名及│參臺灣臺中地方│
│ │ │指印各1枚。 │法院檢察署99年│




│ │ │ │度偵字第28069 │
│ │ │ │號偵查卷第76頁│
│ │ │ │。 │
├──┼───────────┼──────────┼───────┤
│ 7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偽造「傅柏寧」簽名及│參臺灣臺中地方│
│ │ │指印各1枚。 │法院檢察署99年│
│ │ │ │度偵字第28069 │
│ │ │ │號偵查卷第76頁│
│ │ │ │背面。 │
├──┴───────────┴──────────┴───────┤
│ 總計:偽造「傅柏寧」之簽名共10枚。 │
│ 偽造「傅柏寧」之指印共2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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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